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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年论文:论司法独立.doc

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

学生学年论文

论文题目:

论司法独立

学生姓名:

吕坤雨

学号:

0811010338

专业年级:

法学08

指导教师:

徐斌

评语(指导教师用红笔书写):

成绩(指导教师用红笔书写):

2010年12月

摘要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最早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后来得到了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确认。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原则。

而对于司法独立的准确内涵,理论界的观点却是歧见纷纭。

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司法独立应该划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是司法权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

其次是法院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保障。

再者是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司法独立的主体在于司法资源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客体应包含一切与司法权利行使有关的组织与个人,司法独立的内容关键是构建独立的司法体系。

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我国现有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

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制度。

在现代社会,由于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具体体现,而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使司法能够超然独立,这不仅是司法机关追求的目的,更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

关键词:

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

目录

1.司法独立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发展 1

1.1司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 1

1.2中国对司法独立的引进和发展 1

2.司法独立的内涵 2

2.1司法独立的主体 2

2.1.1司法机关独立 2

2.1.2司法权的独立…………………………………………………………………3

2.1.3司法官员独立…………………………………………………………………………..3

2.1.4司法财政独立…………………………………………………………………3

2.2司法独立的客体…………………………………………………………………..3

2.2.1司法独立于行政………………………………………………………………4

2.2.2司法独立于地方保护势力…………………………………………………...4

2.2.3司法独立于媒体………………………………………………………………4

2.3司法独立的内容…………………………………………………………………...4

2.3.1加强司法人事制度独立性的独立性………………………………………...4

2.3.2加强司法财政的独立性...............................................................................4

2.3.3加强司法官员的独立性……………………………………………………...4

3.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5

3.1两个案例 5

3.2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存在的问题…………………………………………………..6

3.2.1法院内部司法独立局限……………………………………………………..6

3.2.2法院外部司法独立局限……………………………………………………..6

3.2.3法律法规不健全及法官整体素质不高……………………………………..6

4.西方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借鉴……………………………………………………….7

4.1独立的法院体系…………………………………………………………………..7

4.2独立的法院经费…………………………………………………………………..7

4.3法官任选严格,职务稳定,生活待遇充分保障……………………………….7

4.4法官的惩戒制度…………………………………………………………………..8

5.结论……………………………………………………………………………………..8

谢辞…………………………………………………………………………………….9

参考文献………………………………………………………………………………..10

论司法独立

1.司法独立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发展

1.1司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

司法独立原则最早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

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声称:

“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在这里,哈林顿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没有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而已。

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

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哈林顿、洛克等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司法独立的理论,但他们的理论学说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

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

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第一个系统论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

他于1748年发表了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他在书中提出了分权学说,将洛克的理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

他从保障人民自由的角度,论述了“三权分立”的制衡理论。

他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1)立法权力;

(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

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

众所周知,在西欧,采纳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大都坚持“议会至上”和立法权优越的原则,认为法官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

然而,在美国,其宪政体制虽然接受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却没有接受立法权优越的观点,而独立司法权甚至比立法权和行政权优越,此种结构确与美国开国元勋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思想有关。

杰弗逊认为司法独立是必要的,发挥司法的功能是调和联邦制度的一种工具,但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构不可解释宪法实行司法审查,否则将导致司法越权,破坏三权分立体制。

与杰弗逊的观点不同的是,汉密尔顿不仅强调司法独立,而且特别强调司法权在对立法、行政部门方面的制衡作用。

可以说,在18至19世纪初,真正系统、全面地阐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应为汉密尔顿。

20世纪以来,司法独立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西欧以及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自本世纪以来不仅通过有关法律进一步确认了司法独立,而且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通过建立或加强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独立。

总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已得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确认。

1.2中国对司法独立的引进和发展

在长达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直维持着司法和行政不分的政治体制,且司法从属于行政。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法律文化包括西方的司法独立等制度也开始传入中国,并引起了一些中国学者的关注。

1898年的戊戌变法运动中,中国维新派竭力主张将“三权鼎立之制”作为变法之内容。

康有为在其提出的变法方案中也包含着司法与行政分开、审判独立等内容。

同时,一些进步的资产阶级民主派人士也极力推崇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制度。

1903年,清政府在内外交困的形势下接受了“变法修律”的主张。

法学家沈家本极力主张仿照西方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司法与行政分立的体制。

他反复强调:

“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并公开宣传:

“司法独立,为异日立宪之始基”。

1910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中国制订了第一部全国性的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65条规定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

该法具体规定了全国法院的组织、设置权限以及内部审判活动的职责,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

尽管这一套司法制度还没来得及实施便夭折了,但它是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

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先生十分重视司法独立。

根据他的思想,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1934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83条也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1947年国民党主持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其中也确立了五权分立的制度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由于国民党在政治上实行独裁,政治又极为腐败,所谓的司法独立制度并没有真正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1954年的宪法第78条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这是新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十年内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政体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决策。

同时在公报中宣告“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2.司法独立的内涵

2.1司法独立的主体

主体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面临的首要问题。

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

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都需要司法资源的独立。

笔者比较赞同司法资源独立的说法。

所谓司法资源,即司法过程所需的一切人、财、物组成的有机整体,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和司法财政四个要素构成。

要求司法资源独立,显然构成它的四个要素也须独立。

2.1.1司法机关独立

司法机关只有保持独立才可能较好的行使这项职权。

对此法学界历来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

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

二是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

三是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

综合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独立应该取决于各国宪法的具体规定。

我国《宪法》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可见,在我国司法机关一般被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

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察权。

权力可能导致腐败。

所以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权源的权力对其加以制约和监督,于是检察权就应运而生。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检察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察厅设在法务省,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薪酬及选任标准和法官相差无几。

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公安机关则具有更多的行政色彩,属于行政机关,不宜列为司法机关。

2.1.2司法权的独立

既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司法权的独立应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

为了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各种国家权力之间需要相互制约。

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国家权力之间是分工而非分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并列、独立,均源于立法权,由立法权统率。

因此司法权的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权。

2.1.3司法官员独立

如果作为法律适用者的司法官员不独立,他们就难以忠于法律和正义。

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

“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和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

”塑造司法官员的独立性,首要的是提高司法官员的独立意识和法治理念,着重培养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正如伯尔曼所说:

法律应该被信仰。

若司法官员对于法律毫无信仰,不认为法律是公正的化身,不理解法律的精神,那么他们即便精通法条,充其量也只是司法工匠而已,当遇到法律漏洞时就很容易束手无策。

2.1.4司法财政独立

使得司法官员不受地方政府的牵制,是减少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

一方面,应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即司法经费脱离行政经费并单独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因为司法经费是保证司法顺利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

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下,各级法院的经费是由各级政府解决,致使司法仍然过多地受到行政的干预和控制。

另一方面应对司法官员实行高薪养廉,使他们独立于经济利益的诱惑。

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他们只服从法律,那么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障的薪酬也应该有独立的来源,而且应该以一种稳定的高薪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

然而我国的法官在薪酬上仍显不足,这样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2.2司法独立的客体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对象不应限于这三方面,而应囊括一切可能干涉司法权行使的组织和个人,重点是行政、地方保护势力和媒体。

2.2.1司法独立于行政

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独立怎么去实现呢?

2.2.2司法独立于地方保护势力

地方保护势力的存在,无疑是市场运行的障碍,更是司法的障碍。

有些地方司法常常遭受地方保护势力的消极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随之受到削弱。

我们常常会从媒体的报道中发现:

当某一案件涉及到地方经济的发展,或影响到地方政绩的建立,地方行政机关总是会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干预司法机关的判决。

不改变这种现象,司法独立就很难实现。

2.2.3司法独立于媒体

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它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但是媒体不可避免地具有导向性,这种导向性是对事物评价标准的倾向性,而且媒体的评价往往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难以符合司法的客观标准。

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公诉机关的指控当作定案事实,无所顾忌的使用煽情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

司法机关迫于舆论的压力有时就可能屈从于媒体的偏好。

目前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间的冲突已引起法学界关注,很多有识之士也提出很多建设性意见。

加强司法对于媒体的独立性,一在于媒体应当减少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二在于司法官员应当尽力避免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保持内心独立,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符合法律的正确意见。

2.3司法独立的内容

2.3.1加强司法人事制度的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欲使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束缚,可以借助如今势头正劲的司法考试的春风,由国家司法部从考核合格者中直接录用并统一分配到各地的各级司法机关,而且所有司法官员统一由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笔者对这一建议持中立态度,毕竟这一进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

2.3.2加强司法财政的独立性

面对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司法财政可以从每年的国家财政预算中统一划拨,或按照各地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订比例,由地方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发给司法机关专款专用,并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严格监督,确保司法经费有独立和稳定的来源。

2.3.3加强司法官员的独立性

一是加强司法官员的外部独立性。

司法官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忠于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权力的影响。

二是加强司法官员的内部独立性,排除司法系统的内部干预。

以法官为例,法官应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尊重其他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是加强司法官员的内心独立性。

司法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有独立意识,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独立的对案件作出判断,排除各种不当影响,并敢于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

3.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3.1两个案例

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年轻保安员许霆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取款机错误,诱使其多提款17.5万元后携款潜逃。

许霆潜逃一年后,因投资失败将17.5万元赃款挥霍一空,2007年5月被警方抓获归案。

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法庭上,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就许霆的罪行应认定为非法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不仅如此,许霆案还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反响,社会各界都参与到了辩论之中。

法院一审判决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不服,上诉,二审改判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许霆案一审、二审判决差距如此之大,让人不得不佩服舆论的效果和影响力。

这起案件让人深刻认识到司法体制的缺陷,虽然许霆案一审判决确实有些量刑过重,但只要法典还没有改,就应该依法办案。

法不外乎人情没错,但法不能受制于人情。

朝令夕改,司法的权威何在。

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徐老太太在南京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时意外被撞伤骨折。

南京市青年彭宇刚巧从公交车上下来,扶起老太太后将其送至医院。

医院鉴定老太太的骨折构成8级伤残,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

老太太当场指认撞人者就是彭宇,要求彭宇承担数万元医疗费被拒,徐老太太遂向南京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官根据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判令彭宇赔偿原告损失45876元。

判决书是这样陈述判决理由的:

1、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2、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

3、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4、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彭宇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渲染大波。

同情彭宇者有之,告诫彭宇认栽者有之,否定彭宇做法者有之,综其民意,显然不服判罚、替彭宇鸣不平者占大多数。

民众从道德评判的标准角度出发,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彭宇事件后,老人或需帮助者、被撞者卧倒路边无人问津的新闻屡见不鲜。

民众质疑,法律是帮助规范公民行为的准绳,还是掩饰投机者不法获利的帮凶?

3.2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两个案件对我国司法独立机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和现状:

3.2.1法院内部司法独立局限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其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在实践中一般非重大和疑难案件都向审委会汇报,经过短暂讨论后决定案件处理结果。

审委会讨论成为决定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并使审委会实际成为法院内处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而其又未经历案件审理,直接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使法官难于独立办案。

另外,业务庭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庭务会方式间接行使案件决定权,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所有这些不当做法都已成为法院内部的潜规则。

这些潜规则都模糊了审委会、庭务会与独任法官、合议庭之间的关系。

难以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同时它又使法官产生依赖性,缺乏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感,上下级法院间的请示制实际上用二审代替一审,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后监督变成事前监督,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3.2.2法院外部司法独立局限

法院外部司法独立的局限性集中表现为行政权力政党、权力机关等各种权力以及社会舆论和民众反响对法院的非法干预,而其根源在于以下几点:

1.历史原因:

正如司法独立的起源史,作为西方两大法系基础的罗马法与英国普通法都有着司法独立传统,其理念基础也就是法律与司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又要求法官对法律负责,这不同于为公共目的负责的政治权力。

而中国法律起源于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法律首先是君主用于安邦定国的手段,而不是界定权利的基本准则,法律不过是政治统治的工具。

2.文化原因:

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的政治结构的影响,加上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未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因而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

3.司法独立内涵缺失:

国际推行的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官的个人独立两个方面,但我国立法只规定了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承认法官个人独立。

从实质而言,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要素。

可以这样说,没有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院独立,司法独立也不能真正建立起来。

3.2.3法律法规不健全及法官整体素质不高

新法制定的程序冗杂,更新缓慢,难以适应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下快速进化的犯罪形式,导致法官无法可依的情形。

法律法规不健全,个别条款界限模糊,规定不严,有罪无罪、重罪轻罪之间模棱两可,文义解读不明确,导致法官判案时对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系何种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等,抓耳挠腮,无所适从。

相对于外国,我国法官门槛较低。

多数法官不仅业务水准不高,司法推理和论证技术落后,也没有明确的准则和责任,不能抵挡来自各层次的非法干预,他们往往在关系和权势面前舍弃法律原则,为关系户或有权有势者所利用,从而失去了自我,不能独立地依法处理案件。

而法官判案照搬照抄法条及原则,没有将司法融入社会环境,与民众意识、社会舆论不和谐,不符合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

4.西方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借鉴

较之我国,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起步早、进程快、基础好、设备完善,他们奉行的自由主义价值观也使得司法独立于政权而存在。

西方国家对司法独立极端看重,没有司法独立就不能真正保障公民私权,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权。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可见司法独立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措施。

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独立的法院体系

例如美国法院体系是政府联邦体系的组成部分,它有平行和垂直两种结构特点,平行关系的州法院和垂直关系的联邦法院。

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体系,由民事和刑事初审法院组成,有时还包括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体系则包括一系列面向相对较小地区的初审法院、巡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

一些争议事项可以诉诸两种法院体系中的任何一个,因此这两个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重叠的。

而联邦法院体系位于州法院体系之上,在州最高法院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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