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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配眼镜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6-11-16公布2006-12-20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录

1总则………………………………………………………………………………………

(1)

2工作机构…………………………………………………………………………………

(1)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2)

4许可程序…………………………………………………………………………………

(2)

4.1申请和受理……………………………………………………………………………

(2)

4.2企业实地核查…………………………………………………………………………(3)

4.3产品抽样与检验………………………………………………………………………(3)

4.4审定和发证……………………………………………………………………………(5)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

5审查要求…………………………………………………………………………………(5)

5.1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

5.2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6)

5.3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6)

5.4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规则…………………………………………………(6)

6证书和标志………………………………………………………………………………(8)

6.1证书……………………………………………………………………………………(8)

6.2标志……………………………………………………………………………………(9)

7收费………………………………………………………………………………………(9)

8工作人员守则…………………………………………………………………………(10)

9附则……………………………………………………………………………………(10)

附件1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11)

附件2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9)

验配眼镜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验配眼镜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验配眼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验配眼镜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验配眼镜,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选择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的产品。

1.4采用相同管理体系运作的连锁企业总公司和其下属企业统一申请时,下属企业性质可分为子公司、分公司、直属连锁店和联营联销等。

下属企业以下统称连锁店。

1.4.1连锁企业的总公司、连锁店类型分为“完整验光配镜(A类)”、“统一加工(B类)”和“配镜加工场所(C类)”三种。

完整验光配镜(A类):

验光、配镜加工均可在本店中完成的;

统一加工(B类):

在本店进行验光、但配镜加工由连锁企业统一安排的场所;

配镜加工场所(C类):

没有验光,仅为本连锁企业进行配镜加工的场所。

1.5单独申请的企业,必须具有完整的验光配镜。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并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眼镜产品审查部)设在中国眼镜协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6号

邮政编码:

100740

电话:

010-83559070,83559071,83559072

传真:

010-83559075

电子信箱:

optics@

联系人:

葛宗瀛、刘华春、戴维平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验配眼镜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见附件一。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法人注册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填写“眼镜”,“产品名称”、“产品单元”、“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均填写“验配眼镜”。

统一申请的连锁企业应同时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验配眼镜连锁企业执照明细》(见表一)。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情况”、“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应按各店顺序填写。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连锁企业应提供所有一起申请的连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有效的联营联销合同复印件,并同时加盖连锁企业总公司和相应连锁店公章。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国家注册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

4.2.2审查组应当按照《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连锁企业的实地核查,对于A类和C类的场所要全部进行核查;对于B类的场所进行抽查,即当B类场所的总数不超过5家,全部核查;当B类场所的总数为6~25家,随机抽查5家;当B类场所的总数超过25家,随机抽查8家。

抽查中应注意直属和联营联销连锁店的比例。

4.2.4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4.2.5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连锁企业同时申报的连锁店有一家审查不合格判为连锁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样品抽样登记表》一式三联(下面简称抽样登记表,见表四)。

统一申请的连锁企业仅对A类和C类场所进行抽样。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3

表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验配眼镜连锁企业执照明细

编号

连锁企业总公司、连锁店名称

营业执照住所

实际住所

加工地址

营业执照类型

企业类型

联营合同

有效期

所属省份

联系人

电话

备注

0

1

2

3

4

5

6

7

8

填表说明:

1.编号为0的一行填写连锁企业总公司的信息。

2.营业执照住所:

按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填写。

3.实际住所:

连锁企业实际办公或连锁店实际营业的地址。

4.加工地址:

只适用B类店,所有的B类店在此栏中填写实际加工的地址,如有一处以上加工地址的,应全部填写在同一栏内。

5.企业类型:

填写A、B、C,有关定义详见1.4.1。

6.联营合同有效期:

只适用于联营联销性质的连锁店。

7.所属省份:

填写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在省。

8.备注:

需要说明的其他信息。

当企业提出增加连锁店、变化连锁店的性质等时,可在此栏中注明情况:

新增、关闭、变化类型(如A类变为B类等)。

属于联营联销的应注明。

11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三份(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机构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连锁企业同时申报的连锁店有一家审查不合格判为连锁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审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连锁企业的生产许可

4.5.1连锁企业中的连锁店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连锁店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连锁店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连锁店与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连锁企业总公司法人注册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连锁企业总公司法人注册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派出审查组,对于跨省的连锁企业,也可以书面委托连锁店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地核查。

连锁企业总公司法人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材料汇总、审批和发证工作。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见表二)

表二企业生产验配眼镜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备注

1

GB10810.1-2005

眼镜镜片

2

QB2506-2001

光学树脂眼镜片

3

QB2682-2005

镀膜眼镜镜片减反膜层性能质量要求

对有减反膜的镜片

4

GB/T14214-2003

眼镜架通用要求和试验方法

5

GB13511-1999

配装眼镜

6

国家职业标准

眼镜验光员

7

国家职业标准

眼镜定配工

5.2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三)

表三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仪器

序号

申证单元

必备的设备

检测仪器

1

验配眼镜

检影镜

或电脑综合验光仪

1.焦度计(分度值不低于0.02D);

2.量具(测厚装置,精度要求0.1mm)

验光镜片箱

视力表

瞳距尺或瞳距仪

定中心仪

或自动磨边机

模板机

半自动磨边机

镜片倒边机

钻孔机

开槽机

烘热器

5.3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二)

5.4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登记表

5.4.1.1抽样人员应按照验光处方(可以是客户处方,也可以由抽样人员提供),至少现场制作2副样品,抽样总数为3副。

抽样基数为现场已完成制作,可以提交客户的全部验配眼镜的数量。

5.4.1.2为了充分反映企业配镜加工的能力,抽查的3副样品都应包含柱镜,现场制作眼镜的光度范围为±3.75DS~±8.00DS/±1.00DC~±2.00DC;一副使用玻璃片、一副使用树脂片、一副使用半框或无框架。

5.4.1.3抽样后,由抽样人员填写抽样登记表,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联交受检企业,一联随样品封存,一联由抽样人员提交抽样派出机构。

所有抽查的样品必须附有包含全部加工制作参数的单据(如验光单、加工单等),并有完整包装。

表四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样品抽样登记表

№.XXXXXXX

□发证□增项□迁址□其他

申请书登记号:

YJ--

生产企业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邮编

抽封样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商标

出厂日期/批号

1

2

3

序号

抽样基数

抽样数量

抽样地点

抽样方式

1

2

3

序号

包装方式

封条数量

抽样样品合计包装单元

抽样日期

1

(以贴封条的包装单元计)

2

3

送样

检验单位名称

送样地址

抽样

抽样组人员(签字)

抽样组织机构(盖章)

企业在场人员(签字)

(企业盖章)

样品验收

封条状况

样品状况

样品接收

□完好

□破损

□完好

□损坏件

□其它:

□接收

□退样(原因:

接收人:

(检验单位盖章)接收日期:

备注: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验配眼镜检验项目为国家标准(GB13511-1999)。

5.4.2.2所有项目的单项合格判定数(Ac)为0,出现一项不合格,则判该产品不合格。

6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连锁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连锁店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明细,产品明细中注明各店类型(完整验光配镜、统一加工、配镜加工场所)。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4连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连锁店或改变连锁店类型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1连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连锁店、变化连锁店类型或加工地点(A类、C类连锁店)迁址,应当按4.1.1款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书首页的“申请类别”,当增加连锁店时选“增项”、变化连锁店类型时选“其它”、加工点地址迁移时选“迁址”,三种类型可同时选。

当增加的连锁店为A类或C类、连锁店类型由B类变化为A类或C类,以及加工点地址迁移时,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当增加的连锁店为B类、连锁店类型由C类变化为A类或B类时,由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在所申请增加或变化的店中,依4.2.3款中B类店的要求组织实地核查抽查;

当连锁店类型由A类变化为B类或C类时,不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4.2连锁店的名称和住所、B类店的加工地址在已获得批准的加工点(已列入连锁企业证书副本中的)之间变更、联营联销连锁店合同截止期发生变化,连锁企业的总公司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4.3连锁企业的总公司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5单独申请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加工条件变化或加工点地址迁移,企业应当在变化或迁移后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单独申请的企业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2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

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XK16-005-×××××。

其中,括号内的(×)代表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16)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5)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企业连锁店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应当标注连锁店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连锁店和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分别标注连锁企业总公司和连锁店的名称、住所,以及连锁企业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连锁企业总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收费

7.1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7.2审查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连锁企业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需要实地核查的连锁店加收审查费440元。

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7.3公告费:

每个企业400元(对于连锁企业每个许可证编号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7.4产品检验费:

由企业按照《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一批)备案的函》(国质检科[2004]144号)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7.5委托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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