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述题16题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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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述题16题Word文件下载.doc

社会主义法的形成以国家的确认为标志;

而社会主义道德在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以前就存在;

二是两者的作用机制不同。

社会主义法的作用机制要靠国家的权威性来保障实现;

而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机制是靠社会舆论、习俗、信念来实现的;

三是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

社会主义法调整的是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离开行为调整思想;

社会主义道德调整人们的思想,要求人们的行为动机的高尚、善良。

四是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同。

社会主义法只调整那些要求并可能由国家评价和保证的社会关系;

社会主义道德调整的几乎是一切社会关系。

五是社会主义法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有保证性;

而社会主义道德由于不具体,其可预测程度低于法律。

其靠舆论、信念加以维护,其保证性低。

第三,两者协调发展。

表现在:

一是社会主义法只有以社会主义道德为基础,才能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

二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加强有利于社会主义法的调整和顺利进行;

三是社会主义道德可弥补社会主义法调整的不足、漏洞;

四是对不适用于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的领域,可用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整。

总之,两者都是上层建筑的两个紧密相连的部分。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有助于培养社会主义道德;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制制定的基础。

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就会提高全民族的社会主义的法治观念,就有利于社会主义法的贯彻实施。

因此,应发挥两者的相互相成、互相促进的作用,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和其它精神文明建设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3、马克思主义关于法与道德相互关系的基本观点?

(1)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内容和本质上是相同的,而与被统治阶级不同;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是相互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立法指明方向,而法又将其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另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法奠定了心理基础,执法、司法又弘扬了道德精神。

(3)法律有时也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背离。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立法者为私利滥用立法权,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二是某些道德上正当的利益因国家财力有限,法律放弃了对它的保护。

4、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首先,符合解释的权限和程序;

其次,法律解释要符合法律规范等级原则;

最后,法律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

(2)合理性原则。

首先,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

其次,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理价值观;

最后,应符合社会公理。

(3)整体性原则。

即要把法律规范置于一定的法律体系中去理解这一法律规范。

(4)文意与法意相统一原则。

即对法律规则的解释的语意应与法律精神(即立法意旨)相一致。

(5)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

即法律解释须在考虑法规产生时的历史背景的同时,考虑已变化了的情况和现实需要。

5、法律与科学技术的相互关系?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极大影响。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引发的农业革命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物质条件。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种植业、个体手工劳动、科学知识和经验性的生产技术的出现,产生了剩余产品,私有制和阶级出现,国家和法律相应产生。

(2)科技的进步引发工业革命,使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模式转变位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

(3)科技的进步引发的信息革命导致了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转变为以个体-社会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

(4)科技影响人们的世界观,进而影响了法律观念。

同时,科技发展的新成果也带来了人们思想的解放,促进了法学的繁荣。

(5)科技成果丰富了法的内容。

科技成果不断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立法的依据。

例如,禁止近亲结婚等就利用了医学、遗传学等。

同时,法律上的科技新手段也来源于科技领域的进步。

总之,科技的发展带动了法学的发展。

6、法律推理的形式与作用?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

其中,形式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形式推理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式决定案件。

这种推理,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它包括:

(1)演绎推理。

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表现为三段论的推理方式。

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的两个判断出发,推论出另一个结论。

(2)归纳推理。

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即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运用这种方法的典型情况是判例法。

(3)类比推理。

指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援引最相类似的或基本相同的法律规定,以解决疑难案件的活动和制度。

辩证推理是经常使用的推理形式。

形式推理必须一下列条件为前提:

第一,法律规定明白无误;

第二,体系一致;

第三,体系完备。

辩证推理不是从固定的范畴出发进行推理,而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

法律推理的作用相当广泛,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乃至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发挥其作用。

但在法律适用,即执法和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过程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其它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更为复杂。

具体说,比如,法院可以通过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在审理中确定的、可以归入该规则或原则的案件事实,运用演绎推理推导出判决结果。

又如,运用判例法的国家,法院可以根据归纳推理(判例法)从一系列先前的法院个案判决中抽象出可以适用于目前案件的规则和原则。

再如,类比推理在运用中古而有之,在现代社会中法官仍然可以运用,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

综上所述,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7、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依据。

只有人民掌握了政权,才能制定法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其次,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内容。

社会主义法制必然把实现人们的民主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再次,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

只有赋予人民民主权利,使人民对法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才能保障依法办事。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首先,社会主义民主要靠社会主义法制来确认。

使其得到制度化、规范化;

其次,社会主义法制将人民民主具体化为国家机关的职能和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主义法制使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手段;

再次,社会主义法制通过制裁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及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民主。

总之,离开民主,法制成为专政;

离开法制,民主成为无政府主义。

所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密不可分。

8、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法对经济基础具有确认、选择的作用。

在一个社会众多的生产关系中,那一个能够属于统治地位而成为社会的经济基础需要法律选择和确认;

其次,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

但法只可加速或延缓经济基础的进程,却不能改变社会生产关系运动的总方向和趋势。

例如,西欧封建史只有八百年,中国封建史长达两千多年。

这与中西方法律对封建生产关系的保护程度和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宽容具有密切关系。

9、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相对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而言,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和资源配置市场化。

正是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利益需要法治环境的确认和保障。

首先要求通过法律确认和界定不同所有权,保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

其次要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不同类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经济活动中的自主性;

再次还必须以法治原则约束国家权力,摆脱市场主体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关系,排除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确保主体能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经济活动。

此外,市场主体的资格也需要法律的确认。

第二,市场竞争的规则和程序需要由法律确认和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受政府指令的直接控制,资源的配置通过竞争实现。

因此,必须有一个共同的公正的竞争规则,作为保障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益性的基础。

这种共同规则必须上升为法律,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

第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需要以法律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

市场经济活动中难免发生各种纠纷,尽管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行处分权利解决纠纷,但在许多场合都需要法律提供权威的方案。

当主体不能达成一致时,就必须通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定分止争,保护正当权利,制裁违法和侵害行为。

只有厉行法治,才能保障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第四,市场经济是双刃剑,它一方面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分配;

另一方面,它又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重大危害,这就需要以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经济是以利益多元化和资源配置的市场化为特征的经济运行体制,因而它必然内在地需要法治,这一点已经为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所证明。

10、论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特点。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各主要法律部门构成。

包括:

(1)宪法部门;

(2)行政法部门;

(3)民法部门;

(4)商法部门;

(5)经济法部门;

(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部门;

(7)环境法部门;

(8)刑法部门;

(9)诉讼法部门;

(10)军事法部门。

其特点是:

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

以大陆为主体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的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其相互关系是同时存在,而不是“并列”或“并重”。

其中,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的主体。

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受法律体系中主体部分的制约和影响。

这是因为,第一,大陆是国家的主体部分,代表国家的发展方向,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于大陆地区,占主导地位;

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仅在有少数人口的局部地区实行,其法律制度只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又要受到大陆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制约。

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保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上。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由全国人大制定的。

它既是大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其独立性是相对的。

但它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全部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就使得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具有从属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

11、论述法律监督的功能。

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

它贯穿于法的运行的全过程。

其功能从根本上所是维护法的尊严和统一。

表现在三个方面:

(1)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树立法的权威。

法律体系自首的和谐统一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有效的法律监督能够保证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杜绝各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冲突、不衔接、不配套的现象,使国家的全部立法以宪法为基础,成为各法律部门紧密衔接,各种规范性文件互相配合的统一整体,具有至上的权威。

(2)保障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的权威。

现代法治的真正意义在于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全社会依法办事。

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如何完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总是会时有发生,这是对法的统一和尊严的极大威胁和损害。

法律监督是保证法的实施的重要手段。

(3)制约权力,确保国家机关、公务员依法办事。

在任何国家中,国家机关行使执法权、司法权,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然而,权利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异变,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忠于法律,公正执法和司法,必须建立起最广泛、最切实的法律监督制度。

在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12、论述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相互关系。

法与政党关系密切,表现在法与党的政策的联系区别等方面。

(1)法与党的政策的区别。

第一,制定的机构不同。

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

党的政策由党的领导机构制定;

第二,规范的形式不同。

法律具有高度的明确性,法以规则为主,而不仅限于原则性规定。

党的政策与此不同,有的政策可以主要或完全由原则性规定组成;

第三,实施方式不同。

法律依据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

党的政策依赖党纪处分来保障实施。

第四,约束的对象不同。

法律约束的是公民、法人和国家机关的行为。

党的政策指导和约束的是党员的行为;

第五,稳定程度不同。

法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而党的有些政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六,效力不同。

法律的效力高于党的政策的效力。

我国的宪法和党章都规定了党的行为不能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2)法与党的政策的联系。

第一,党的政策是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在现代社会,国家的发展目标、内容、步骤等纲领性的计划都是由政党拟定。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一直是国家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第二,法律通常由党的政策转化而来。

在现代社会,执政党的一个执政方式就是把自己的主张提交立法机关,经由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

在我国,尤其是这样。

因为,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它最善于将自己的主张交给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然后转化为人民意志、国家意志。

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

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

第三,法律的实施通常要借助于党的政策的推进。

在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后,党将围绕法律的实施制定一系列的政策,通过各级党组织、国家机关中的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的模范作用,推进法律的实施。

因此,党即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的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这对于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的权威,关系十分重大。

13、论述当代中国的司法原则。

在当代中国,为了符合法律适用的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法治原则。

这一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

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必须以经过依法确认的本案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二是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机关审理各种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符合办案的规格和标准。

不仅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而且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的做出都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2)平等原则。

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基本含义是:

在中国,法律对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财产情况、受教育程度、居住年限与社会地位一律适用。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保护。

(3)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使用,其它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涉。

要贯彻这一原则,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与党的领导、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

(4)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因故意或过失性错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原则。

这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化。

坚持这一原则,建立起权力约束机制,能够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质量,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尊严。

认真贯彻这些原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对特权和特权思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4、论述法治的内涵。

法治的内涵可以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

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第二,凡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

法律至高无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性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法律的形成和运作。

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必须在形式上具有最高效力。

同时,在现代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永远优越于人治及德治。

(2)法治是一种依法办事的理性原则。

依法办事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操作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当法律制定出来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必须受法律规则的约束。

依法办事原则既要求社会关系参加者普遍守法,也要求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

为此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不严、违法必究。

法治成为一种理性的原则,主要在于它是人们事先设定的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3)法治是以一定形式的民主政治为内容的治国方略。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必须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4)法治是一种根据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原则形成的法律程序。

法治不仅可以理解为方略和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原则状态或结果。

如,“实现法治”就是指一种良好的法律程序。

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制约。

(5)法治是一种包含着内在价值性规定的法律精神。

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理念,法治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它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力和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和观念,体现着人们对于某种合理状态的追求和需要。

法治包含的法律精神表现为法律至上、良法之治等等。

15、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表现为: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质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与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

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

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

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的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既互相排斥又互相依存。

它们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

可以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质的。

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

在一定社会里。

不管权利与义务怎样分配,不管具体到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不管规定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总是等值的;

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包含。

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

权利与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

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

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志着,义务以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程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从结构上看,任何类型的法都是由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从价值意义和综合意义上看,在法律体系既权利与义务的体系中,二者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

由于各个社会时期的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变化的。

一般说,古代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现代的法律以权利为本位。

16、论述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1)因果关系原则。

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

包括两类:

一类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行为引起;

另一类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结果。

(2)自由与必然统一的原则。

自由与必然的关系是认定责任的有无及限度的先决问题。

马克思认为,自由与必然是对立统一的。

因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也就形成了自由与必然相统一的原则。

一方面,我们要承认人普遍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法律要求的能力、自我选择路线、方式、后果的自由;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人的意志及其行为选择是受客观条件制约的,应把违法行为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

根据这一原则,在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时,要以行为者的自由度为依据。

自由越大,所负的责任越大。

(3)责任法定原则。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

当违法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这是法制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

责任法定原则是一个排除性、否定性原则,它要排除和否定的首先是责任擅断。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其次,它要排除和否定的是不利追溯。

这是事关民主与法治的重大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根本的原则是法律责任不溯击以往。

再次,它排除和法定的是“非法责罚”。

任何脱离法律规定的责罚都是非法的。

国家机关无权向公民、法人、实施非法的责罚。

(4)公正原则。

公正是归责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公正首先要求有责必究,使侵害者受罚,剥夺者被剥夺。

公正其次要求责任与违法均衡或相适应,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公正再次要求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

第一,违法者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二,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人不受法律追究。

即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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