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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上的司法认知制度毕玉谦

审判上的司法认知制度

毕玉谦

尹飞:

欢迎各位参加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衡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证据法系列讲座”。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邀请到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中心主任毕玉谦博士,他对证据法有着独到的研究。

今天毕玉谦博士的演讲主题是审判上的司法认知制度,下面欢迎毕玉谦博士为我们讲课。

(掌声)

毕玉谦:

今天我非常高兴来到咱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大家一起商讨司法认知制度。

为什么选这个题目呢,正好我们国家正在起草证据立法。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出台了。

大家知道,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强调当事人举证和法官举证相结合,实际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如果在客观原因造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要帮助当事人举证,这样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使法官职权主义特别浓厚,造成司法不公,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一些疑虑。

审判方式的改革,强调当事人主义。

现在我们的司法解释在起草的时候有意识的往这方面调整。

但是,实施以后出现了问题。

昨天我们北京的律协召开的会议上,律师就强调法官现在是撒手不管了,该调查的也不调查了,全是你当事人举证,你举出来我们判,轻松多了。

这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律师也有很多的问题,当事人方面他就说我这个调查证据的能力没有,证据资源不丰富,律师去调查有很多的困难,证人、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我们怎么去举证,就出现了困惑。

在我们国家司法体制还不完善,有关系或有经济实力的话,他们的举证能力就会强一些,实际上立场又偏向另一方,这个天平就开始倾斜,这样就造成后果比较消极。

纵观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包括我们的台湾地区,对举证这方面的掌握和我们的观念还不一样。

我们司法认知这方面,谁举证还有一个免证事实的问题,谁来决定这个免证的呢,是由法官以职权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官对程序的调查来确认来认知,这样就建立一种以职权认知的规则体系。

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了公证书,经过公证证明的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实际上法官作为一种事实来看待。

因为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具有法律的效力,这样就带来一种诉讼节约。

后来审判方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94年出台了一个运用意见,重新界定了我们现在称为司法认知免证事实的范围,增加了几个条款就是民事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推定法官裁判确立的事实、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无需举证的范畴。

现在为什么要研究这个问题呢,我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必要性:

1、从立法意义上;2、从学理的意义上;3、从实践的角度上。

无论从哪个方面都存在研究的价值,从理论实践和立法我觉得是有机联系的,有些实务界人士如律师有些片面的强调实务性,不太重视理论,认为他们搞理论研究没有时间,这个问题比较严重。

法官就不一样了,我们现在司法改革强调法官裁判文书及写好论文才能提高质量,每年论文进行评选提高自身素质,从职业要求和政治任务的角度着手号召力还是比较强的。

实际上立法上我们遇到的困惑对理论方面有不同的理解,理论上有人认为,推定应当属于认知的范围,自认也不是司法认知,有的学者还认为,经过司法认知是事实,不能够反证,认为公证书也不是认知,所谓认知就是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有自然规律及定律,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所以我们现在起草民事证据法的时候,在第二草案时,实际上我是取中间排除了自认和推定,其他作为一种司法认知的对象。

这点是有一定争议的。

我认为,从比较两大法系来说咱们这种认定还是比较居中的。

英美法系它是很宽泛的,它认为对法律和立法程序也认为是一种认知,也是作为法官职权认知的一种对象。

大陆法系它是有条件确立一些规则。

我们国家从来就认为立法和法律程序不是一种认知的对象,它是一种事实。

对这一问题需求最迫切的就是审判实务因为你免证的话实际上就卸除了当事人的负担,就增加了另一方的负担。

我们知道举证的负担有证据是一方面,有证据能不能证明你的主张,这个风险是很大的,法官要通过自由心证,经过法庭的调查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执能不能得到证明。

我们民事和刑事不一样,它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这一点我们不像以前那样片面的追求客观真实。

我们的法官审理案子就是看证据,这个主张能不能成立是根据证据来确认的,而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

在实践当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94年出台了适用意见,已经确认了司法认知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在实践当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是非常谨慎的使用它就是象现在的情况,当事人作出举证,去调查证据(象以前的“三同”)。

再一种就是滥用推定认知偏向一方当事人。

后一种用的比较少,前一种不敢用的比较多,不敢用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本身的素质不够无法理解证据立法的含义,依靠习惯和交易的经验,法官不敢轻易用,实践上就是一种摆设。

另一方面就是体制,你法官敢这么用,那么审判委员会和庭长就认为你滥用了。

今天,关于司法认知我主要讲五个问题:

一、司法认知的法意与功能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

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在英文中的对应词为“judicialnotice”,因为它是一个舶来物,对“认知”或“知悉”在词义上如不加以阐释,对一般中国人来讲仍是生疏或令人疑惑的。

当然,司法认知主要应从证据法上的证明方式或举证责任的免除这一角度来理解,才能把握其实质。

关于证据法上的认知,人们可以从古罗马法上的“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一法谚中溯及源流。

其中所树立的理念就在于,人类为理性之灵长,在司法程序范围内,为解决纠纷,当某一事项作为待证事实的一部分,而该事项已在此之前,己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感知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时,司法者自可应以审判职务上的自认的权威对此加以认同,从而赢得了诉讼上的节省,这实际上是社会总体劳动成本的一种节约。

对于这种无庸争执的事项,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为职权探知原则下的应尽职权注意或职权调查成为一种必要定式;而在当事人对等辩论模式下,英美法著名学者如摩根先生和麦考密克先生认为,法院的职权,原在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

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两者兼而有之。

司法审判程序应为一种具有理性的公正、合理的程序,对于系争事实的认定,应属法官的职责,同时,对有关事项的认定,属于具有社会一般常人头脑便能解决的认识问题,法官除了职权身份之外,还兼具社会普通的成员身份,如果一些在社会上已成为常识性的事项,而为一般常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假若法官对在社会上属于无可争执的事项佯装不知或推拖不知而仍旧将其作为审判职务上证明对象,那么将既不合乎常理,也有违职责的本旨。

事实上,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上,法官应较之常人更具有其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应不低于一般常人。

但必须为真正实在的争执,而非处于想像或假设。

因此,对于事实真伪,本无可争执事项,法院无庸调查。

至于涉及法律的内容或适用之争执问题,如为一般明理知法的人,认为实无争执的余地,法院亦无庸听取当事人之间的争辩。

否则在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下,实务方面也将加重诉讼时间、财力与精力的浪费。

在涉及诉讼问题上,所有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待证事实的根据则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立,并由法官加以认同的那些事实。

证据法本身并不确定某一案件中的哪些事实系争议事实,而这些被认为是属于具有争执性的待证事实主要是参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

例如,在涉及遗嘱继承诉讼案中,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

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各有关要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为此,在诉讼中,当代书人遗嘱是否为伪造而成为争议事实时,它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

因此,凡主张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上述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些事实关涉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关涉到特定的案件是否能得以公正、合理地加以解决,并且,这些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反驳的根据,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

可见,法官并不审理任何假设的问题,因此,每一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本身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

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并不能单纯地以双方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从而使之成为诉讼上的证明对象,而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实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的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

事实上,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

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来自于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

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所设定的范围大小正好与当事人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例,因此,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意义。

但是,就设置司法认知的积极意义而言,它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使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思维观念的必然进化的产物。

第二,对于诸如一些司法判决所产生的预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便可省去本无必要的查证,是一种对无序状态中重复性劳动的改良,使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反映在司法领域内的诉讼节约,是诉讼效益的本质需要。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受证明标准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认识上宽窄不一:

(一)英美法系的理解

英国证据法上把司法认知理解为,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

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何种证明方式,法官即可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

“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

”为此,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

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这些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因而具备认知的普遍性,但是作为一种规则,有两点属于排除之列:

第一,这种司法上的认知并不排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在具体案件中所存在的与这种普遍认知所具有的相反的特殊情形,例如,确有个别地区有这样的特殊地段,在这些地段,开车的司机感到下坡行进显然要比上坡难,这与人们所感觉的常理正好相违背。

这一排除规则是产生允许当事人辩论或者提出反证的前提与基础。

因此,有人认为凡是经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容质疑是不正确的;第二,法官如果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是以其私人身分知悉有关信息则属排除之列。

这主要是与个别的、并非属于相当数量即不具备普遍公知的事实范畴相区别。

比如,法官是某一交通事故的目击者或因系车祸受害者的亲友而知晓此事故等;而某一交通事故被当地报刊、电台传播后而广为人知则进而便可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其二为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

法宫为了得到有关信息资料就必须通过多种调查方式,包括在庭上听取证言,但不得仅仅依赖于听取证言,它还可以从书本上和其他资料来源中取得必要的信息和利用自己的知识,例如通过查阅历史著作、历史档案等,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

其三为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

法官应知悉这些法律的内容而不必证明成文法曾经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则属于职务上的必要,亦无需何种证明方式。

其四为成文法的有关规定。

即成文法上就诸种事项确认了属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但主要是涉及到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

在诉讼上,为了防止拖延或为不必要的冗长所困扰,直到一方提起有关伪造的控告为止,法院应视符合法律形式的签名或印章为真实。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仅规定了有关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但它所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执的范畴,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为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的质疑。

在美国的立法体系当中,除了作为联邦证据法的成文法外,判例法是其有机的组成部分。

其中的裁判事实被认为是指在审理中的个案事实。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外,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学理还同时认为,司法认知还可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主要包括国内法、外州法、外国法、国际法和海商法。

(二)大陆法系的理解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

但何为显著的事实,这事实上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

这是就裁判事实而言。

至于立法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德国民诉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

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应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

这就是说,外国法律对德国法院而言不属于事实问题,一旦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就无须举证。

但是法院没有了解外国法律的义务,而是有义务从职务上的需要对外国法律加以确定。

为此,法院可以收集各种参考书籍,向本国的科研院校、外国使领馆咨询了解。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78条规定,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黄栋培先生认为,所谓对法院己显著的事实,是指某事实为社会一般所周知,而构成法官现已知悉而言。

例如,年代、季节、货币衡量的计算、管辖区内市镇的位置、地方发生重大事故、一时风行的事项等。

至于法官知悉此事项的原因,是自始就知悉,还是在诉讼中知悉,或自己亲历、或听他人传闻,在所不问,所谓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悉的事实,是指该事实为构成法官于职务上所为的行为或系由其职务上所观察或经历的事实,现尚在记忆中而言。

至于法官知悉此事实的原因,不问系在本诉讼事件中所知,还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中所知悉,在所不问。

但法官虽知悉此事项,但仍须要调阅卷宗的,则就不能属于这种已知悉的事实。

我国台湾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习惯、地方法规及外国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时,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予以调查。

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地方法规及外国现行法在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时,是有条件的、或不完全的,即以法院所知悉为限。

不过,同时,它们又不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举证对象,因为,法院得依职权进行调查,可见,它们又成为法院调查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陈玮直先生认为,当事人对于所主张的任何事实均应负举证责任,而后才由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其事实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先,法院的审查证据与适用法律或命令在后,因此,法令的规定如何,不应视为证据。

关于台湾地区的法令是否归属司法认知的范畴,陈玮直先生认为,台湾地区的制定法,不论是普通法、特别法或命令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均为法院职务上所应知,不得作为证据的标的。

以上中外立法例、学说观点的比较研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与大陆法相比较,英美法对司法认知采取的是更为宽容的态度,但不仅仅表现在除成文法外,判例法就特定事实的不断扩张性解释,大大增强了司法认知的范畴,并且,英美法对国内各地方法规、外国法、以及公认的国际惯例的认知范围和程度,都是大陆法所不能比拟的;

第二,就共性而言,两大法系各国从总体上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著的事实都毫无例外地使用司法认知,尽管“对于法院显著的事实”在理解的内容上有所不同;

第三,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

三.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涉及到是否允许采取反证或其他途径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加以推翻的问题。

从总体而言,各国在立法上都倾向于向有关当事人提供适当机会予以质疑;但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关于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司法认知确定的“立法事实”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而那些经过司法认知确定的“裁判事实”只是证明的一种的代用品,它们与以证明为依据的事实断定相同,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来反驳经司法认知而确定的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这条规则在执行中会产生矛盾,因为这些事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

例如,司法认知的签名只是意味着该次签名与某人的签名相似,因此,这项认知是不能用证据加以反驳的。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的有关内容,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涉及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随即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

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

在程序上,如果经过听证之后,法庭裁决司法认知是适当的,陪审团将接到指示,接受已完全被确认并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

对方当事人不得在开庭时对被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唯一可以求助的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在立法上虽然不存在什么疑问,但在美国学理上就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能否采纳反证证据仍然存在分歧。

在日本,兼子一先生等日本学者曾认为,即便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我国在立法上仅就个别司法认知的事实或事项允许采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我国民诉法第67条规定了可以采用反证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或事项。

我国的学者也大都倾向于对于经司法认知的事实采取反证或某种质疑的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虽然无须证明即可直接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但当这些事实被怀疑或为对方当事人所否认时,应该举证,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在一审中作为这二类事实为法院所认知,而在二审不为法院所认知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法院预决的事实,不论哪一审法院,都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但若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时,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认定。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判例,我国台湾学者大都认为,对法院已显著的事实,在合议庭内部只须多数法官知悉其事实就够了,无庸全体法官全都知悉。

并且,在第一审认为法院己显著的事实,虽在上诉审法院并非属于显著的,上诉审亦得以其所认为实在,据为裁判的基础,但如上诉审认为并不显著的,仍须采用证据方法,使该事实明显。

因为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一切诉讼资料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法院只能在此基础上加以审酌。

但是,为了使裁判实现符合真实的目的,凡属于法院已显著或作为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虽然并非由当事人提供,亦得斟酌据为裁判基础,这种情形属于辩论主义的一种例外。

当法院依职权斟酌这类事实时,必须在裁判前告知当事人,使其就该类事实有辩论的机会,但倘若未给予当事人以此等机会而迳行采为裁判的基础,该种裁判即属于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从立法上是允许对经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反证的。

这一观点在学理上也系通说。

我认为,为了防范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有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权利。

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做法,即当有关法院认为一些特定事实应为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为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将该类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以便使其行使抗辩权。

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依此作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于是否属于法院审判管辖区域内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如采用合议制审判方式,必须经过全体审判人员一致认为如是,方可采用司法认知。

这样做将有助于限制对司法认知的滥用,这种做法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尚不很高的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司法认知的程序问题

当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确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审判程序应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为了增强程序的保障机能,各国大凡在规定司法认知作为免征方式的同时,几乎都豪无例外地通过有关程序对相对利害关系人予以适当的救济。

相对而言,作为对因司法认知而在程序上产生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和方式,便构成了涉及司法认知的一些重要程序问题;同时,这些程序问题往往也是通过相关的程序规则加以体现的。

有关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主要体现以下诸方面:

(一)关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必须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

许多国家都将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审判职能上的需要,一般在立法上并不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

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C)项规定,无论被请求与否,法庭均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根据美国模范证据法典第804条和统一证据规则第10条规定,法官如果欲认知某种事项时,尤其是自动认知,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律师,使其获得并提供有关知识的机会,例如,有关认知事项是否适当及所认知的内容等。

法官可咨询并利用任何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否有当事人所提供,或由何方当事人来提供,均在所不问。

提供资料,除可正当地主张拒绝权外,无排除规则予以适用。

如果依据资料不能对有关事项信其为属于司法认知范围时,自应不予认知。

(二)关于当事人主动申请司法认知的程序问题。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

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需要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

况且,认知可以达到免除当事人举证负担的效果,故此当事人欲想就此免除举证,应当向法院申请认知。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第(d)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料,法庭应当采用司法认知。

对此,加拿大证据法第85条第

(1)项也作了相似规定。

菲律宾证据法第129节第3条规定,对须经庭审后才能决定是否作出司法认知决定的事项,在一定情形下由当事人予以申请。

(三)关于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问题。

即便是显著的事实,有时也有违背事实真相的时候,比如,有关舆论或发布的信息对人们在理解上产生某种误导,从而产生以诈传诈的情形。

为此,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抗辩的机会,便于对有关事项予以核实或澄清。

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第(e)项规定,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涉及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随即请求获得听证的机会。

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

在程序上,在经过听证之后,如果法庭裁决司法认知是适当的,陪审团将接到指示,接受已完全被确认并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

对于如何使当事人行使抗辩权,麦考密克认为,在认知之前,既已告知当事人予以提供资料(如权威书籍、历书、科学论著、政府公报等类)的机会。

此项提供,虽然并非为正式的证明,但可使法院认为该事项尚未明确,或并非像预想的真实,而不属于正当认知的范围,这些属于认知的调查程序。

在法院已决定认知而予以晓谕或指示后,其所为认知的界限,仍须进行严格的辨别。

例如,就文书的真正予以认知的,除法院的认知涉及文书的内容外,关于其内容的记载是否为真实,仍可以作为争执的事项。

又如,法院已就某项事实予以认知,该事实对于系争的应证事项仅为一种情况证据。

据此可为事实上的推定,以该事实据为推论的基础时,则对于已认知的该项事实,不能采用证据予以推翻;但对于推论的结果,仍可以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英美法系的加拿大证据法和菲律宾证据法也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司法认知的事项享有的抗辩权利予以相应规定。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均未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就涉及司法认知上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未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项规定,在裁判前应向当事人就司法认知的事项提供抗辩的机会。

此规定在于表明,法院必须在裁判前告知该项事实,以便使得当事人享有辩论该事实的机会。

但对于当事人主张应予认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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