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5反不正当竞争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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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5反不正当竞争法.ppt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一、概念和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来看,较为完整的现代经济竞争法体系应该包括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

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不相同的。

从目前的情况看,大致上有一下三种模式。

(一)分别立法就是区别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分别进行立法。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

如德国在1909年首先就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门立法,颁布了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其后,在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对私人垄断和不正当交易限制以及公正交易方法做了禁止规定。

韩国则是在1980年首先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立法,颁布了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

专门规范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则是在1986年颁布的。

(二)统一立法所谓统一立法,就是对与公平、自由竞争相悖的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部统一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对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目前,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匈牙利和我国的台湾省。

匈牙利在1990年颁布了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台湾在1991年颁布了公平交易法。

这两部法律均包括了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三)分散立法所谓分散立法,就是没有一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基本法,而是制定若干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有悖于公平、自由竞争的行为做出规定。

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

美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由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1938年的惠勒李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构成的,包括了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总体上讲由于长期采用计划经济,没有市场经济,也没有市场中的竞争,因而也就谈不上反不正当竞争法。

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商品经济性质之后,我国经济生活中各种市场相继建立和发展。

作为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和基本机制的竞争也随之活跃。

逐渐活跃起来的市场竞争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由于竞争本身固有的属性,我国的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竞争。

对此,我国的一些立法做了不同程度的规范。

例如商标法、广告法等。

1987年则开始着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立法工作。

历经六年,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样我国有了严格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1.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是竞争,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竞争。

竞争正常发挥作用的条件是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不会因竞争而自然产生。

需要人为地加以干预。

反不正当竞争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规则,使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建立,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竞争具有双重性。

公平的竞争,可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不正当的竞争,则会导致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就是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对公平的竞争予以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予以制止和惩罚。

3.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还直接或间接地损坏了其它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通过规范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实现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适用的,是经营者的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因确认上述行为而产生的监督管理关系,以及因上述行为而在经营者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

(三)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也可称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之一,是确认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一个原则性根据,同时也是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根本准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我国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

1.自愿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原则。

2.平等原则。

指任何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

3.公平原则。

指任何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都按照相同的规则活动,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有失公平的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应恪守信用、不欺诈的原则。

5.遵守公认商业道德原则。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用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来概括。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

各自之间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立法,三者具有相同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同权益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行为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则同时具有经济行为法和经济保护法的内容。

经济行为法应当反映经济保护法的要求,经济保护法也应当反映经济行为法的要求。

因此,上述三个法律之间的联系密切,相辅相成。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主要特征:

1主体特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指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能作为竞争的主体。

但是,如果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应视为不正当行为。

2客体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整体上讲侵害的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具有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的原则规定。

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难以被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1采用假冒商标,伪造、冒用标志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纳为下列几种: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标识。

(3)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和商品产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必须严格遵守199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其特点,经营者必须具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故意和以亏本为前提销售商品。

否则,不能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推销商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其特点,必须是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基础,搭配某种商品或满足某种要求为条件。

否则,不能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交易,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和经济的优势,向购买者提出某些不合理的条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

在销售活动中,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硬性搭配销售质次价高的滞销商品,致使购买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都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7.违法进行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市场竞争的商业性行为,在国际上均予以认可。

但有奖销售必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反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办法,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前两种属于禁止性有奖销售,后一种属于限制性的有奖销售。

8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的生命线,是其能否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其特点是:

以散布虚构的事实为手段,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从中获利为目的。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捏造并实施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即商业诽谤。

在客观上能否直接造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无关紧要。

9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防止投标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

这种行为直接损害招标者的经济利益。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活动和经济利益。

10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这里所指的经营者包括两类:

一是公用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和公共交通等企业;一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无竞争情况,或者具有排除竞争的能力,它区别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如盐业。

至于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具体内容,将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11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同时,还明确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垄断,限制商品进入或外流是一种地区封锁、封建割据,是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行为,概由国家法律所禁止。

第三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利益以及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要分别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具体内容是:

1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仿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仿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按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理。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经营者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4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检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检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9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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