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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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七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新设立的单位,在设立账户时可自主选择一家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已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缴存银行,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变更。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单位名称、地址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各区县垂直管理单位缴存基数经审批可参照**区标准执行。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各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超过12%,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补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使用支票、银行卡、现金等方式缴存;

(二)使用网上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三章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四章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一条冻结范围:

(一)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或累计逾期3期以上的,对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处理;

(二)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款的,对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暂时冻结处理;

(三)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处理;

(四)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2年;

(五)市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冻结后账户处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继续缴存,但不允许提取。

第二十三条解冻条件

(一)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被冻结的,经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条件可解除冻结。

(二)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由职工还款账户被暂时冻结的,持完清贷款手续到公积金中心申请解冻。

(三)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职工个人账户已被冻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符合提取条件,解除冻结转入相关账户。

(四)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账户被冻结2年的,冻结期满后解除冻结。

第五章对账、查询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缴存单位对账。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归集提取管理部门和区县管理部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

(八)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因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

(十二)职工调离本市的;

(十三)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规定办理公积金办理按年还贷或一次性还贷提取,完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办理其它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积金提取。

同一套住房组合贷款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职工1年内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

第三章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七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买四川省内自住住房和集资房的,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购买“二手住房”的,在《房屋所有权证》(以契税票时间以准)过户之日起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购买集资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需有一方为集资建房单位的职工。

提取余额为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80%(住房面积≤90㎡)、70%(住房面积>

90㎡),多人共有(系指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之间共同共有的)买房产权的,根据合同约定共有人数按所占份额计提,未约定的按平均份额计提。

非夫妻关系(系指共有产权人不超过两人的)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合同约定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按平均份额计提。

单独购买自住住房,只能提取单独所有一方的公积金金额。

购买“二手房”并已办理了提取手续的,自该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以购买此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川省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夫妻双方需有一方户口和工作单位在该地,托管人员在四川省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装修**市自住住房,夫妻双方合计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6万元。

装修提取需无公积金贷款,用于正在进行的房屋整体装修(装修面积至少为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

同一套住房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装修的,5年内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装修;

违章搭建的、无明晰产权的住房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装修。

第九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逾期本息不计算在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内。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不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同时不超过12个月应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之和,两者取低者。

同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办理提取额不超过公积金月还款额及商业贷款月还款额12个月之和,同时不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职工和欠缴6个月以上的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余额。

若符合条件偿还四川省外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后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以单位申报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30%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计算提取额度。

租房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按实际租金计算提取额度。

承租人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同时不超过12个月房租之和。

第十二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其直系亲属包括职工本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和其他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疾病。

第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十三)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缴存人应承担的自费费用。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等。

第十四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四条(五)、(六)、(七)、(八)、(九)、(十二)项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0元,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取职工配偶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申请表(单位盖章)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缴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缴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夫妻双方一方是集资建房单位职工证明;

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职工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相关费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

宅基地证(宅基地审批表);

农业户口簿;

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

婚姻或家庭关系证明;

相关费用票据。

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购房手续、收据原件复印件,户口在当地的证明。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

原件及复印件;

《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大修住房预算或相关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

(六)职工装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与具备资质装修企业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合同、购买家庭装修材料、厨卫设备票据,以及家庭装修预算书原件及复印件;

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第十九条职工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一次性完清**市行政区域内住房贷款后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从完清住房贷款之日起3个月以内办理提取手续。

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公积金贷款第一次办理时提供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从第二次办理开始提供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含贷款金额、贷款余额和每月还款额信息并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上次办理支款单。

第二十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房租-夫妻双方工资基数×

30%)×

12月,如按此计算得数为负数,则不能提取,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凭据等。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不包括已经领取政府廉租住房补贴的),提供房产部门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批件;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租缴费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可以是所在单位出具的退休文件、离休证、退休证、由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裁定书复印件,须职工所在单位办理提取手续,由职工单位返还其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复印件、开除公职文件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重大疾病的,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或出院证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原件复印件。

异地大病治疗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提供《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审批表》;

无**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需复印完整病历并加盖该医院印章,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

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

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体伤害的,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单位证明等有关资料。

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调离本市,提供调令复印件。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三十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装修提取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装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

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装修现场的真实性;

核实工程进度;

提出提与不提、提取额度等意见。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装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市公积金中心通知3次以上,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无法查勘装修现场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按下列情形将职工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关的账户。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五)、(六)、(七)、(八)、(九)、(十二)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

(一)、

(二)、(三)、(四)、(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倒迁房、集资建房、“二手住房”、职工装修自住住房的,转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二)本细则第四条(八)、(九)项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其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原所在单位。

若因单位解体、破产、银行账户被冻结等特殊情况无法转入单位的,可转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三)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入职工所借款的银行。

每年提取一次偿还住房贷款的,转入职工还贷存折。

(四)托管专户的,转入被托管人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提供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管理中心有权追回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余额时有逾期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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