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城绿化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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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城绿化条例草案

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吉林省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统一规划、社会参与、绿化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绿化结构,以栽培优良乡土树种、品种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适量选育和引进适合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耐寒耐盐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八条对于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各种用地绿地率控制要求,符合相关专项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易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法定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地生长、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宜居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前,附属绿化工程控制性指标及用地范围内涉及树木砍伐移植的,应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前,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查机关法定程序重新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主管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化,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死亡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委托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树木生长、绿化景观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

当事人应当协助绿化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护单位。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补偿费。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树木、绿植,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植补树木或者缴纳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补偿费和城市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古树名木生长在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单位庭院的,由该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政府指定的单位保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负责辖区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严禁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及产生的粪便;

(三)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机动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城市绿地;

(四)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六)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进行城市绿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同时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绿化植物检疫情况进行监管,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破坏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绿地占用补偿费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未补办手续的,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占用绿地的处以绿地占用补偿费3倍罚款;迁移、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绿地占用补偿费或绿化设施赔偿费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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