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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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用語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條約”指

  

(1)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或

  

(2)國際組織相互間

  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的名稱為何;

  (b之一)“批准”指一國用該名稱在國際上確定該國同意受一項條約拘束的國際行為;

  (b之二)“正式確認行為”指國際組織用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受一項條約拘束並相當於一國表示批准的國際行為;

  (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別指一國或一國際組織用該名稱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受一項條約拘束的國際行為;

  (c)“全權證書”指一國主管當局或一國際組織主管機關所發的檔,以指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國或組織談判、議定或認證條約的約文,表示該國或該組織同意受條約拘束,或完成有關條約的其他行為;

  (d)“保留”指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在簽署、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核准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面聲明,不論其措辭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於排除或更改條約中某些規定對該國或該國際組織適用時的法律效果;

  (e)“談判國”和“談判組織”分別指參與草擬和議定條約約文的:

  

(1)國家,或

  

(2)國際組織;

  (f)“締約國”和“締約組織”分別指不論該條約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條約拘束的:

  (g)“當事方”指已同意受該條約拘束,而且該條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或國際組織;

  (h)“第三國”和“第三組織”分別指不是該條約當事方的:

  (i)“國際組織”指政府間組織;

  (j)“組織的規則”特別指該組織的組成文書、按照這些文書通過的決定和決議、以及確立的慣例。

  2.第1款關於本公約內各項用語的規定,不妨礙此等用語在任何國家的國內法或任何國際組織的規則中的使用或所具有的意義。

  第三條 不屬本公約範圍的國際協定

  本公約不適用於:

  

(1)當事方為一個或更多的國家、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和一個或更多不是國家或組織的國際法主體的國際協定;

  

(2)當事方為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和一個或更多不是國家或組織的國際法主體的國際協定;

  (3)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非書面國際協定;

  (4)不是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間的國際協定;

  這一事實應不影響:

  (a)這些協定的法律效力;

  (b)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對這些協定的適用,如依照國際法,無須根據本公約,這些協定原應受上述規則的支配;

  (c)本公約對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的關係或各組織相互間的關係的適用,如這種關係還有其他國際法主體的為當事方的國際協定的支配。

  第四條 本公約不溯及既往

  在不妨礙本公約所載即使本公約不加規定根據國際法原應適用於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條約的任何規則的適用的情況下,本公約僅適用於本公約對這些國家和這些國際組織生效後所締結的這類條約。

  第五條 組成國際組織的條約和在國際組織內議定的條約

  本公約適用於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作為國際組織組成文書的任何條約和在國際組織內議定的任何條約,但不妨礙該組織的任何有關的規則。

第二部分 條約的締結和生效

第一節 條約的締結

  第六條 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能力

  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能力依照該組織的規則。

  第七條 全權證書

  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個人被認為為了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或表示一國同意受條約拘束的目的而代表該國:

  (a)他出示了適當的全權證書;

  (b)從慣例或其他情況看來,各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意思認為該人為這些目的代表該國,而無須出示全權證書。

  2.由於所任職務,無須出示全權證書,被認為代表其國家的人如下:

  (a)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及外交部長:

為了實施有關締結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的條約的一切行為;

  (b)國家任命出席國際會議的代表:

為了議定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的條約約文;

  (c)國家任命派往國際組織或其某一機關的代表:

為了在該組織或機關內議定條約約文;

  (d)常駐國際組織代表團團長:

為了議定派遣國和該組織間的條約約文;

  3.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個人被認為為了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或為了表示一國際組織同意受條約拘束的目的而代表該組織:

  (b)從各種情況看來,各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意思認為該人按照該組織的規則為這些目的代表該組織,而無須出示全權證書。

  第八條 對未獲授權所實施的行為的事後確認

  根據第7條不能被認為已獲授權代表一國或一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人,其實施的有關締結條約的行為,非經該國或該國際組織事後確認,不發生法律效果。

  第九條 約文的規定

  1.除第2款規定的情形外,條約約文的議定應經參加起草約文的全體國家和國際組織或按情況全體國際組織的同意。

  2.在國際會議上,條約約文的議定應按照該會議參加者達成協議的程式進行,但如未就任何這種程式達成協議,則約文的議定應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參加者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除非參加者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

  第十條 約文的認證

  1.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的條約約文依下列程式之一,確定為作準的和最後的約文:

  (a)依約文所規定或參與草擬約文的國家和國際組織所協定的程式;

  (b)如無這種程式,則這些國家和國際組織的代表在條約約文上或在載有約文的會議最後檔上實施簽署、尚待認可的簽署或草簽。

  2.國際組織間的條約的約文依下列程式之一,確定為作準的和最後的約文:

  (a)依約文所規定或參與草擬約文的國際組織所協定的程式;

  (b)如無這種程式,則由這些國際組織的代表在條約約文上或在載有約文的會議最後檔上實施簽署、尚待認可的簽署或草簽。

  第十一條 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的方式

  1.一國同意受條約拘束,可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或以所協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表示。

  2.一國際組織同意受條約拘束,可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正式確認、接受、核准或加入、或以所協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表示。

  第十二條 以簽署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國或一國際組織以該國或該組織代表的簽署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a)該條約規定簽署應有這種效果;

  (b)通過其他方法確定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已達成協議簽署應有這種效果;

  (c)從該國或該組織代表全權證書可以看出,或于談判時已表示,該國或該組織有意使簽署有這種效果。

  2.為第1款的目的;

  (a)如經確定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有此協定,約文的草簽構成對該條約的簽署;

  (b)一國或一國際組織代表對條約實施的尚待認可的簽署,如經該國或該組織確認,即構成對該條約的正式簽署。

  第十三條 以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國家或國際組織相互間以交換構成一項條約的一些文書,表示同意受該條約拘束:

  (a)這些文書規定其交換應有這種效果;

  (b)通過其他方法確定這些國家和組織或按情況這些組織已達成協議的文書的交換應有這種效果。

  第十四條 以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或核准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國以批准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a)條約規定以批准方式表示這種同意;

  (b)通過其他方式確定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協定需要批准;

  (c)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准的簽署;

  (d)從該國代表全權證書可以看出,或于談判時已表示,該國有意對條約作須經批准的簽署。

  2.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國際組織以正式確認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a)條約規定以正式確認表示這種同意;

  (b)通過其他方法確定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協定需要正式確認;

  (c)該組織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正式確認的簽署;

  (d)從該組織代表全權證書可以看出,或于談判時已表示,該組織有意對條約作須經正式確認的簽署。

  3.一國或一國際組織以接受或核准方式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其條件與適用於批准或按情況正式確認者相同。

  第十五條 以加入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國或一國際組織以加入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a)該條約規定該國或該組織可以加入方式表示這種同意;

  (b)通過其他方法確定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已達成協議該國或該組織可以加入方式表示這種同意;

  (c)全體當事方嗣後協定該國或該組織可以加入方式表示這種同意。

  第十六條 批准書、正式確認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換或存放

  1.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批准書、正式確認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即確定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同意受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條約的拘束:

  (a)各締約國和締約組織交換文書時;

  (b)將文書存放于保管機關時;

  (c)將文書通知各締約國和締約組織或保管機關時,但以有此協議為條件。

  2.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正式確認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即確定一國際組織同意受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的拘束:

  (a)各締約組織間交換文書時;

  (c)將文書通知各締約組織或保管機關時,但以有此協議為條件。

  第十七條 同意受條約一部分的拘束和對不同規定的選擇

  1.在不妨礙第19至第23條的情況下,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同意受條約一部分的拘束,僅於條約有此許可或各締約國和締約組織或按情況各締約組織有此協定時,才是有效的。

  2.條件許可對不同的規定作出選擇時,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同意受該條約的拘束,只有在明白指出其所同意的規定時,才是有效的。

  第十八條 有得在條約生效前破壞其目的和宗旨的義務

  在下列期間內,一國或一國際組織有義務不從事任何足以破壞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

  (a)該國和該國際組織已簽署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但該條約須經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或核准、在該國或該國際組織明白表示其願成為條約當事方的意思以前;

  (b)該國或該國際組織已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在該條約尚未生效的期間內,但以生效並不過度延緩為條件。

第二節 保留

  第十九條 提出保留

  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可於簽署、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項條約時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外:

  (a)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

  (b)該條約規定只准作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所提保留不在其內;

  (c)在不屬(a)、(b)兩項的情形下,所提保留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第二十條 對保留的接受和反對

  1.條約明文准許的保留,無須各締約國和締約組織或按情況各締約組織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有此規定者除外。

  2.如果從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數目有限的事實以及從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可以看出,該條約在全體當事方聞全部適用是每一當事方同意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條件,保留就須經全體當事方接受。

  3.條約是一國際組織的組成文書時,除另有規定外,保留需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

  4.凡下屬以上各款規定的情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

  (a)保留如經一締約國或一締約組織接受,在與接受保留的國家或組織的關係上,保留國或國際組織即成為該條約的當事方,但以該條約對保留國或國際組織和接受國或國際組織均已生效或開始生效為條件;

  (b)保留如經一締約國或一締約組織反對,並不妨礙該條約在反對國或國際組織和保留或國際組織之間生效,除非反對國或國際組織明確地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c)一國或一國際組織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的行為如附有一項保留,只要至少有一締約國或一締約組織接受保留。

就發生效力。

  5.為第2和第4款的目的,除該條約另有規定外,如一國或一國際組織直至其接到關於保留的通知後十二個月期間屆滿之日或直至其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之日,並未對該保留提出反對,該保留就被認為已為其所接受,上述兩個月日期以較後的一個為准。

  第二十一條 保留和反對保留的法律效果

  1.按照第19、第20和第23條,對另一當事方確立的一項保留:

  (a)對保留國或國際組織而言,在其與該另一當事方的關係上,在保留的範圍內,改變該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

  (b)對該另一當事方而言,在其與保留國或國際組織的關係上,在同一範圍內,改變這些規定。

  2.此項保留在該條約其他當事方相互間不改變條約的規定。

  3.如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反對一項保留但未反對其本身和保留國或國際組織間的條約生效.該保留所涉及的規定,在保留的範圍內,不適用於保留國或國際組織和反對國或國際組織之間。

  第二十二條 撤回保留和撤回對保留的反對

  1.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可隨時撤回,無須經業已接受保留的國家或國際組織同意。

  2.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對保留的反對可隨時撤回。

  3.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經協議外;

  (a)在對一締約國或一締約組織的關係上,撤回保留自該國或該組織收到通知時起才開始發生效力;

  (b)撤回對保留的反對自保留國或國際組織收到撤回反對的通知時起才開始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關於保留的程式

  1.保留、對於保留的明示接受和反對保留,均須以書面提出,並通知各締約國和締約組織及有權成為該條約當事方的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

  2.保留如在簽署須經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或核准的條約時提出,須由保留國或國際組織在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時正式予以確認。

遇此情形,該項保留應被認為在其確認之日提出。

  3.在該項保留被確認前所提出的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對保留無須予以確認。

  4.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的反對,必須以書面提出。

第三節 條約的生效和暫時適用

  第二十四條 生效

  1.條約生效的方式和日期依該條約的規定或依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的協定。

  2.如無這種規定或協定,則經確定全體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全體談判組織均同意受該條約拘束時,該條約即行生效。

  3.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同意受該條約拘束如系在該條約生效後的某一日期確定,該條約對該國或該組織於該日生效。

  4.條約中對條約約文的認證、同意受條約拘束的確定、條約生效的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機關的職務以及在條約生效前必然發生的其他事項所作的規定,自該條約約文通過時起適用。

  第二十五條 暫時適用

  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條約或其一部分在其生效前暫時適用:

  (a)該條約本身有此規定;

  (b)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各談判組織以其他方式有此協定。

  2.除該條約另有規定或各談判國和談判組織或按情況呼談判組織另有協定外,該條約或其一部分對一國或一國際組織的暫時適用,于該國或該組織將其不願成為該條約當事方的意思通知該條約正對其暫時適用的各國和國際組織時應即終止。

第三部分 條約的遵守、適用和解釋

第一節 條約的遵守

  第二十六條 條約必須遵守

  凡現行有效的條約對各當事方均有拘束力,必須由其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的國內法、國際組織的規則和條約的遵守

  1.為一條約當事方的國家不得援引其國內法的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2.為一條約當事方的國際組織不得援引該組織的規則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3.以上兩款所載規則不妨礙第46條。

第二節 條約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條約不溯及既往

  除條約顯示或另經確定有不同的意思外,關於該條約對一當事方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情況,該條約的規定對該當事方無拘束力。

  第二十九條 條約的領土範圍

  除條約顯示或另經確定有不同的意思外,一個或更多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國際組織間的條約對為當事方的每一國家的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

  第三十條 關於同一事項先後所訂幾項條約的適用

  1.為關於同一事項先後所訂幾項條約當事方的各國和國際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應按照下列各款加以確定。

  2.條約指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認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相容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的規定應居優先。

  3.先訂條約全體當事方同時是後訂條約的當事方,而先訂條約根據第59條並不終止或中止施行時,先訂條約只在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容的範圍內適用。

  4.後訂條約當事方不包括先訂約全體當事方時:

  (a)在每一方均為兩項條約當事的兩個當事方間,適用第3款的同一規則;

  (b)在一方為兩項條約當事方,而一方則僅為其中一項條約當事方間,雙方的相互權利和義務依照雙方均為當事方的條約。

  5.第4款不妨礙第41條,也不妨礙一項條約根據第60條終止或中止施行的任何問題,更不妨礙一國或一國際組織因締結或適用一項條約而該條約的規定與該國或該組織對一國或一組織根據另一條約所負的義務不相容而發生的任何責任問題。

  6.以上各款不妨礙下述事實,即根據聯合國憲章的義務與根據一項條約的義務發生抵觸時,根據憲章的義務應居優先。

第三節 條約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解釋的一般規則

  1.條約應按照其用語按上下文所具有的通常意義並參照該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釋。

  2.為解釋條約的目的,上下文除指包括序言和附件在內的約文外,應包括:

  (a)全體當事方因締結條約所訂與該條約有關的任何協定;

  (b)一個或更多當事方因締結該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方接受為該條約有關文書的任何文書。

  3.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到的還有:

  (a)各當事方間嗣後所訂關於該條約的解釋或其規定的適用的任何協定;

  (b)在該條約適用時確定各當事方對該條約的解釋意思一致的任何嗣後慣例;

  (c)適用于當事方間關係的任何有關的國際法規則。

  4.如經確定各當事方有意給予條約某一用語以特殊意義,應認為其具有該一意義。

  第三十二條 補充的解釋資料

  為了證實由於適用第31條所得的意義,或按照第31條作出的解釋:

  (a)意義不明或難解時;

  (b)導致顯然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時,

  為了確定其意義,可使用補充的解釋資料,其中包括該條約的準備工作及其締結時的情況資料在內。

  第三十三條 以兩種或更多語文認證的條約的解釋

  1.一項條約經以兩種或更多語文認證時,除該條約規定或當事方協議遇有分歧以某一約文為准外,每一語文的約文應同一作準。

  2.以認證語文以外的其他語文做成的該條約譯本,僅於該條約有此規定或各當事方有此協議時才視為作準約文。

  3.條約用語推定在各作準約文內意義相同。

  4.除按照第1款應以某一約文為准的情況外,如比較各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適用第31和第32條不能消除時,應顧及該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採用最能調和條約約文的意義。

第四節 條約的第三國或第三組織

  第三十四條 關於第三國和第三組織的一般規則

  一項條約非經第三國或第三組織同意,不為該國或該組織創設義務和權利。

  第三十五條 為第三國或第三組織規定義務的條約

  如條約各當事方有意以條約的一項規定作為對某一第三國或第三組織確立一項義務的方法,且該第三國或第三組織以書面明示接受該義務,則此項規定即對其產生義務,第三組織對該項義務的接受,應依照該組織的規則。

  第三十六條 為第三國或第三組織規定權利的條約

  1.如條約各當事方有意以條約的一項規定將一項權利給予一個第三國,或其所屬的國家集團,或全體國家,且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此項規定即給予該第三國該項權利。

該第三國如無相反的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除非條約另有規定。

  2.如條約各當事方有意以條約的一項規定將一項權利給予一個第三組織,或其所屬的國際組織集團,或全體組織,而該第三組織對此表示同意,則此項規定即給予該第三組織該項權利。

該組織的同意應依照該組織的規則。

  3.按照第1或第2款行使權力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應遵守該條約所規定的或依照該條約所確定的行使該項權利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第三國或第三組織義務或權利的撤銷或變更

  1.依照第35條一項義務對第三國或第三組織已經產生時,非經條約各當事方和該第三國或第三組織同意,該項義務不得撤銷或變更,但經確定它們另有協議時除外。

  2.依照第36條一項權利對第三國或第三組織已經產生時,如經確定其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或第三組織同意,該項權利不得撤銷或變更,則各當事方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3.以上各款所規定的作為條約當事方的國際組織或第三組織的同意,應依照各該組織的規則。

  第三十八條 條約中的規則由於國際習慣而對第三國或第三組織有拘束力

  第34至第37條的任何規定不妨礙一項條約所載的一項規則作為公認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對第三國或第三組織發生拘束力。

第四部分 條約的修正和修改

  第三十九條 關於修正條約的一般規則

  1.各當事方可締結協定修正條約。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第二部分的規則適用于這項協定。

  2.國際組織對第1款所規定的協定的同意,應依照該組織的規則。

  第四十條 多邊條約的修正

  1.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多邊條約的修正應依照下列條款規定。

  2.在多邊條約全體當事方間修正該條約的任何提議,必須通知全體締約國和全體締約組織,每一締約國或締約組織應有權參加:

  (a)關於就此提議採取行動的決定;

  (b)關於修正該條約的任何協定的談判和締結。

  3.有資格成為該條約當事方的每個國家或國際組織也應有資格成為修正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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