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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绿地、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国家、省或者市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见附表3-1),不增加大类用地类别,结合黄冈市发展需求,适当优化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7中类、42小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表3-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居住用地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

R1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1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

R21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22

三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R3

R31

R32

RB

居住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用地

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A

A1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2

A21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A22

文化活动用地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3

A31

高等院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A3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3

中小学用地

中学、小学用地

A34

特殊教育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A35

科研用地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4

A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A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A5

A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A52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A53

特殊医疗用地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A59

其它医疗卫生用地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A6

社会福利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

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A8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A9

宗教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B1

商业用地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B11

零售商业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B12

批发市场用地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B

B13

餐饮用地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B2

商务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21

金融保险用地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B22

艺术传媒用地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B29

其它商务用地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31

娱乐用地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B32

康体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1

加油加气站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B49

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9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BR

商业服务业设施与居住混合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M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S

S1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S2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S3

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交通场站用地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S4

S41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2

社会停车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S9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U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

U11

供水用地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

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U14

供热用地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U16

广播电视用地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2

U21

排水用地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U22

环卫用地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3

U31

消防用地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U32

防洪用地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U9

其它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绿地与广场用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G

G1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G3

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三十四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增加RB、BR两类用地。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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