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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常用法律法规0324

第1章安全评价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

广义的法:

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

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二)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有明显的区别: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阶级性,具有特定的形式,是一般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

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和主要内容。

制裁是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

(三)法的本质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三个方面:

意志内容的一般性、客观性、社会性。

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

(四)法的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

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

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

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

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

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

2、关于地域的效力

大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生效。

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

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

3、关于时间的效力

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

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

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五)法律责任

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六)法的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在我国,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

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

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法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和修订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政府规章等。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七)法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不成文法:

习惯法、判例、法理等。

2、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2)法律。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

(3)行政法规。

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

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4)地方性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

第2节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三)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6.29审议通过,并于2002.11.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第3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这个体系具有三个特点: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1、法律

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

《劳动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

《安全生产法》就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与其相对的,《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

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律。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1、监督管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也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第1条就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立法宗旨。

法律第一次赋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

2、预防为主的原则。

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和监督。

事前管理: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要求,把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

事中管理:

在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多,过程最长。

事后管理:

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重点在事前和事中监管,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的监督。

法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的设计、验收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及其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加强监管,由被动监管转向主动预防。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舆论监督来强化社会监督的力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监察、交通、环保、质监、工商、建筑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破例设定了民事责任。

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处罚种类之多、刑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

第2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1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总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1、《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第1条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要全面领会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以下五点:

第一,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三个代表”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

第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

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1)空间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自2002年11.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第二,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

第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与《安全生产法》相抵触。

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预防事故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进行主动的、超前的管理。

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六先”:

安全意识在先,安全投入在先,安全责任在先,建章立制在先,隐患预防在先,监督执法在先。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6项基本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力

1、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力

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力:

一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四,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包括:

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

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部负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运输企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

国家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性质及特征

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

受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的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

具有以下特征:

独立性。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

服务性、有偿性、客观性、专业性。

2、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法律地位: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即:

他们可以合法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

主要业务范围: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包括: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3、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权利:

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追究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2)义务:

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合理的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约定,完成所承担的中介服务事项。

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3)责任:

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

人为责任事故,常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有关。

《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指人为责任事故。

因此,必须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违法责任的追究三项内容。

2、事故责任主体

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

3、法律责任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通常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主要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责任。

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九)安全生产标准

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中多数是强制性标准。

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机构是国家质检总局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目前有权制定行业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主要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有关部、委、总局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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