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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说(agencycloctrme)。

依此说’如果一个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则该公司只是以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实质上丧失了其独立性的一种“外壳公司”,其背后的股东才是“未披露身份的本人”。

当然,这种代理关系不一定是依授权代理而产生,只要控制已经达到相当程度,使得被控制的公司的经营纯粹是为了达到控制股东的经营目的时,就可以推定为事实代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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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具说(instrumentalitydoctrine)o依1⅛说,如果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者'

另一个自我”时,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由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其构成要件为:

①a度控制;

(2违法或不公平行为;

③控制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符合这三个要素,即可以认定一个公司已经沦为另一个公司的工具,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应该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

其中最关键的是第二个要素,即控制股东必须实施了违法的或不公平的行为。

(3)企业整体说(enterpriseentitydoctrine)。

该说又称同一体说或企业主体说,实际上是以企业主体代替公司主体的概念,主张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以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及利益和所有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

这些公司之所以各自独立存在,只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充分补偿,也危害正义和公平的实现。

(4)另一自我说(alteregodoctrine)。

该说认为两个关联公司在很多方面包括利益方面如此一致以至于失去相互独立性,或者一公司(子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母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

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欺诈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刺破公司面纱”。

此说和工具说并没有本质区别。

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规则的适用看做是一种司法规制或者事后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者事先预设。

(二)英国

英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为重要的案例就是Salomon诉Salomon案,尽管在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之前,独立法人人格原则已经得到认可。

该案之所以成为公司法上最为重要的案例,是因为就是从该案起,该判决的精神并没有被普遍遵循,却使公司面纱被揭开的原则开始出现。

[3】

在英国,各种各样的成文法规定消除了有限责任优势,其法定例外主要有1985年《公司法》第24条、第117(8)条、第226~231条、第349(4)条、第459条、第736-736(B)条,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第15条,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122

(1)(g)条、第213条、第214条,1969年《财产法》第6条上述法条分别从公司股东减少、公司交易、母子公司等方面对揭开公司面纱作出了规定。

英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非常谨慎,严格限制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

法律界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砸开公司外壳”。

⑶英国法院的判例一般在下列情形中揭开公司面纱:

①公司资敌。

任何以注册公司的名义在敌对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均不视为公司的行为;

任何敌对国家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的活动也不能视为公司的活动。

②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

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公司的行为就被视为以实现该非法目的而组成该公司的人的活动,公司的面纱就要被揭开。

③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就会追究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般目的。

⑹④反欺诈。

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来规避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

酬理。

即公司成为股东、母公司的代理而被揭开面纱。

⑥公司集团。

有时除了基于集团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外,一个公司处于一个集团之内的事实,也被看做等同于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的一个理由。

由此可以看出,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之处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以免滥用司法审判权。

但除在成文法规定的具体场合外,英国的判例通常在上述情况中也将揭开公司面纱而并未阻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大陆法系——直索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各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张各异。

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

直索'

责任,即在特定场合下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被排除,或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法院可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由其承担责任,并把“直索权”视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

(一)德国

德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范围比美国窄,而且非常慎重、严格。

德国法院认为,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很少揭开公司面纱。

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违反契约、侵害社会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学术界有如下3种学说。

(1)滥用说。

德国法学家Serick>

Hofman等认为,凡有意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滥用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

主观滥用说认为,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为法律所保护。

所以,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前提;

客观滥用说认为,不以股东主观上滥用意图的存在为前提,而是把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前提。

(2)法规适用说。

德国法学家MidlerFreien-fels、Mertens等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公司只有规范地适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才可被尊重。

当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的规定时,即为公司人格滥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制裁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1980年重新公布的《有限公司法》包括了以前必须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来处理的规定。

通过适用公司法之外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也可以达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效果。

因此,法规适用说不存在原则性的构成要件。

(3)分离说。

德国法学家Wilhelm等认为,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的分离原则出发’当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

否则,即违反分离原则该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日本

公司人格否认在日本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其学说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大致有4种学说。

(1)中义说。

该说依据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1969年2月27日的判例,强调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场合:

一是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人格的场合;

二是法人人格被纯粹形骸化的场合。

田目前在日本,中义说为通说,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判例大多赞同和遵循此说。

(2)广义说。

广义说除了包括中义说的两种情况外,还包括下述两种情况:

例含有社团基本意义的法规的a的的间接侵害的场合’如《商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以及第210条规定的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情况。

②夺当事人不是在法律上而是在事实上作为另一人的前提下,而使法规的使用解释产生问题的场合,如作为不动产租赁的个人企业主’不是以自己真实的个人身份’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租赁契约的让渡或租赁物的转租。

(3)狭义说。

狭义说仅指法人滥用的场合。

其主要理由为:

其一,把人格否认的场合限于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纳不要滥用的主观要件的见解’这样不会发生不妥当的问题。

其二’美国判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例的范围比较广,是法人拟制说的基础。

而日本商法是采用法人实在说这一通说,与同样采用法人实在说的德国和法国有可比性,而德国和法国两国都是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

其三,全部形骸化的场合实际上只不过在个人企业的公司中较多出现,这是日本的实际国情,如果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范围很大,影响法的安定性。

「四其四,形骸化事例已经立法化。

伴随着1990年日本商法承认一人公司,商法中导入最低资本制度,防止了一种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这些都表明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限定于人格滥用的场合是适当的。

(4)小规模个人公司否认说。

这一学说是从日本小规模个人公司非常多的特殊情况来考虑的’日本学者森本滋就提到: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特别之处,是强烈期待该法理作为保护小规模公司债权人的种理论”E1

日本各级法院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已广泛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其适用情形和要件一般分为两大类:

一种情况是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东为达到违法不当的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上的义务。

另一种情况则是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

三、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

首先,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

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

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只要公司人格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违法的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辩护等不法目的时,或者说一切与维护公司人格的立法目的不符时,公司人格都不被承认。

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一般适用于公司人格滥用、公司人格形骸化、违反契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场合。

德国、日本在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同时’尽量限定和缩小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律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规则,即使适用也要严格适用要件。

另外,在各法系内部也有所不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

"

21

再次,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

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

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为维护公司法人稳定性和重要性而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应受到充分的尊重。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拟制始终是一项原则。

最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即只能针对股东的责任而提出,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主张。

法庭通常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都应结合本国国情。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也不例外。

在中国刚刚进行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的理论为公司人格否认界定适用条件,所以多数情况下都是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

当然,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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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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