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招生与教育公平基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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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招生与教育公平基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报告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高考招生与教育公平—基于

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09级

学号2

学生麦倩莹

指导教师林珣

完成时间2013年4月

 

学院教务处制

申请答辩者的承诺

我重承诺,本人提交政法学院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审查并申请答辩的以下论文:

高考招生与教育公平——基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为本人独立撰写,并未通过网络或其它途径全部或部分地剽窃或抄袭他人著述(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版著作、论文、调查报告、图表等),保证没有知识产权争议。

如有任何违背前述承诺之事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致之任何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修改、部分或全部重写、丧失答辩资格以及其他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之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

 

 

高考招生与教育公平—基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

麦倩莹指导老师:

林珣

摘要:

高考作为一种较为公平的竞争机制,在人才培养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中国当前的高考在加分政策、配额制度、高考自主招生以及综合素质评价等方面均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因其涉及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一直备受关注。

罗尔斯正义原则是关于如何从制度上解决公平问题的原则,因此从罗尔斯正义原则分析我国高考中的公平问题,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平等权的实现。

关键词:

高考招生;正义原则;加分政策;配额制度

我国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就没有停止过对高考及其录取方式的改革,高考招生制度在保持统一招生原则的基础上发生了多次改革,力求在教育公平的前提下,从全国围选拔出更多有能力的考生接受高等教育。

通过这些改革,高考的总体录取率不断上升,考试方式也日渐显得灵活多样,考生似乎有了更多的选择。

然而,高考制度改革过程中方向越加不明确,加上法制框架不清晰以及合法化、可行性评价标准的混乱,致使本来很正常的高考招生制度不但渐失活力,更沦为教育寻租的工具或沦为浪费教育资源的荒谬的实验,从而背离了高考改革的初衷,甚至侵害了考生的受教育权。

[1]本文意在根据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分析,对目前高考招生的公平问题进行研究,了解并试图解决目前高考招生过程中存在的几个不公平问题。

一、高考招生中的“不公平”现象

(一)加分政策对教育公平的不合理解释

加分政策作为调节高考制度中公平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本身具有很强的价值导向性,它的具体措施涉及到教育公平的实现,因而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综合全国各地的加分政策来看,高考加分政策按其导向性可分为照顾性加分、鼓励性加分和政策性加分三大类。

[2]照顾性加分,体现为国家对特定人群如少数民族考生、华侨子女、烈士子女等在高考中的加分;鼓励性加分,主学生通过自身努力发掘在潜能,在获得某些方面的成就并达到教育部规定的加分条件后可以加分;政策性加分,则是指国家或一些地方为推行某种特定政策,而把分数作为奖励的一种手段。

高考加分政策最初出台的初衷是为了克服因高考“唯分数论”所导致的偏才学生与怪才学生流失的缺憾,鼓励广大学生注重自身全方位的发展。

不可否认,加分政策在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为高校选拔人才提供多元评价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部分高考加分政策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为获取加分的资格或身份而弄虚作假、乱纪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在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公平公正的同时,也引发了全社会对教育公平的深层思考,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都是由于高考加分政策在实践中的“扭曲”,是对教育公平的不合理解释。

由于我国现行的高考加分制度的制定缺乏透明度和规性,且带有不同程度的随意性。

[3]不少地方行政部门在利益的驱使下制定出各种另类的加分政策,更有些地区的加分对象从最初的十几项增加到三十多项。

这些漏洞在执行上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因而成为某些社会阶层的特权或是学生谋求加分机会的工具,甚至出现了各种各类为获得加分进而进行荣誉造假的事件与身份造假事件;此外,各省市在加分上拥有“自主权”,导致了就同一加分对象的加分幅度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在同等资格的考生中加分政策就成为了不公平的据点。

这些情况的出现,在考生之中形成了一种畸形的竞争方式,让原本“唯分数论”的高考逐渐成一种除了看分数外,还要看个人背景的高考,不但背离了我国制定加分政策的初衷,同时也侵犯了考生平等的教育权利。

(二)配额制度体现地域歧视

由于历史原因与社会原因,我国地区教育水平之间极不平衡,反映在高考上则表现为分数间的悬殊。

基础教育水平的差异导致生活在偏远地区的考生难以通过自身努力弥补由于教育水平低下导致的竞争劣势。

因而,在我国实施配额制招生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这种地域性基础教育水平差异造成的考生机会不均等现象,这一差距主要存在于边远地区与其他区域之间——具体而言,主要是西部地区以及南方少数民族聚居区域与中部地区、东部沿海地区之间。

[4]

目前,配额制度在我国的运作主要是各大高校在各省市按指标招生,但招生指标在各省市的分配主要还是由高校自己决定的,后经教育部审批再以教育部的名义发文到各省招办。

可以看出,各高校在各省市分配招生指标是随意性非常大,再加上各高校在分配招生指标时都极力照顾本省学生,这就导致了指标的分配极不均衡,而正就是这种高考指标对国民地域的隔离,造成了高考录取率的地域差异和城乡差异。

[5]换言之,在高考中考生的户口比法律所赋予其作为一个公民的平等的入学和升学权利更重要。

2011年,三考生由于未能达到省当年的重点大学的录取分数线,不能就读重点大学,于是分别向教育部提起行政起诉,诉教育部所作出的关于201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尤其是地区的高考录取线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比低100多分,侵犯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6]诚然,在高考的名额分配中越是富裕的城市招生名额分配就越多,相反,越是贫困的城市招生名额分配则越少,这种入学机会的巨大差距是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宪政精神要求相背离的。

此外,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农村劳动力城市化转移使城市间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有些流动人口由于在同一地区停留时间过长,成为了实际上地区的常住居民。

流动人口子女随父母在外地,就读当地初高中,但因为户籍不在居住地,不能参加当地的中高考,只能回到原籍参加考试,而目前我国各地的教科书不一样,教育方式不一样,考题也不一样,这让考生与家长都很难接受。

可见,户籍制度不但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考生的迁徙自由,还侵犯了他们“教育的自由权”。

无论是招生分配名额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学生实际上被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要学生在不同等级中参加高考,还是高考中的户籍制度侵犯了考生的“教育的自由权”,限制了其考试的权利,实际上是以考生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在高考招生过程中对不同的考生进行区别对待的地域歧视。

现行分省配额制不但没有弥补教育差异对考生的造成的机会不均等问题,更使考生的竞争围从全国缩小到一省区,导致异地高考、高考移民的问题越演越烈,加剧了考生间的差距,大大降低了统一考试的价值。

且各地高校招生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加上全国重点大学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办学方针,全国重点高校在属地的招生指标投放较多,使大量国立大学出现了“本土化”的倾向。

(三)高考自主招生滋生腐败

自主招生是中国高等教育招生改革扩大高校自主权的重要措施,然而所谓的自主招生,其实并不是指高校享有完全的招生自主权,因为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学生还要参加高考,只不过自主招考考试合格的学生可以享受降分录取的优惠政策,降分幅度一般在30分之,且根据教育部要求,自主招生人数不能超过自主招生面试点学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

[7]

目前教育部一直在推动教育改革,高校自主招生的选拔模式使得素质教育的推广如鱼得水,不仅仅推动了教改的进程,也使得高校在选拔人才时有一套更全面的考核机制,为那些有着特别素质的学生们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展示平台,克服了高考一锤定音的应试性。

然而,在中国大学目前没有独立性、行政性权力机构干预大学招生情况的普遍情况下,高校自主招生反而可能会加剧高考招生中存在的腐败现象。

目前,我国某些重点大学虽被赋予了“自主招生”的权利,但是招生幅度很小,加上程序倒置,使得自主招生比普通招生更不公平,而且高校组织自主招生考试是在高考之前,必然严重限制了参加考试的考生人数和资格。

最重要的是,由于高校并非实际上拥有完全的自主招生权,因而高校没有允许全国考生自由报名的权利,再加上地方政策的影响,分配到各地的考试指标也受到了严格限制,即使在大学的同一地区,如果高中并没纳入到允许围,那该高中学生同样没有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资格。

参加高校自主招生选拔的考生可以通过自荐或校荐的方式参加,然而一般校荐与学校的声誉挂钩,通过初审的概率比较大。

当某些学校与学生共同组成利益共同体时,该政策则有可能成为为人所操控的工具,校长可以通过推荐为学生的升学之路提供方便;此外,某些有身份地位的家长通过贿赂高校自主招生人员,反而很快地成为该校的学生,排除了在高考时落榜的可能性;又或是一些在经济上具有优势的阶层,通过校外长期的专门人员辅导使自己儿女掌握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特殊才能以满足高校自主招生的要求。

国人习惯了“走后门”“找关系”,这些行为在官场与商场上损害的利益对象较为狭窄,而在高考中,这些行为侵害的则是高考的公平机制与千万考生平等的受教育权。

高校自主招生不但没有选拔出优异人才,弥补高考某些人才流失的缺憾,反而在徒然增加了社会新型的腐败模式的同时挑战了教育公平的底线。

(四)不合理的“综合素质评价”要求

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是对高中阶段学生素质的发展水平及其能力评价进行的全过程测评,其根本目的是促进每个学生在原有基础上的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

自2007年起,各地高考改革方案纷纷出台,其主要的共同趋势是把综合素质评价作为高校选才的参考依据。

这一举措使综合素质评价与高考实现“软挂钩”,成为高考改革的又一重要突破。

综合素质评价容包括学生高中期间各科目学分获得情况,技术领域、艺术领域、体育与健康领域、综合实践活动的考核或表现情况、获奖情况等等。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将综合素质评价作为选拔人才中的一项标准,有利于我国培养有德有才的新一代接班人,同时也防止了目前中学的应试型教育给学生造成的不良影响,给学生一个全面发展的空间。

然而,目前在我国的基础教育阶段,不仅水平考试制度并未真正形成,其他方面的综合评价也没有真正展开,更不可能为高校招生的综合素质评价提供可信的资料。

[8]因而综合素质评价发展至今仍处于停滞不前的局面之中。

综合素质评价反映了教育的全面性,但就目前我国的教育情况而言是具有超前性的,不符合实际的。

由于我国的地理差异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我国地区与地区间的学生心理与生理上均具有不同的特征,若大体上要求一致综合素质评价在全国围实行会忽视了学生的个体差异,而根据地区学生特征所制定的综合素质评价又会导致其在实施中走样,偏离了发展的精神实质;其次,教师与学生在综合素质评价中具有很强的主体性,实际上教师很难做到深入了解学生,客观地评价每一个学生,教师往往较多地根据印象与学科测验成绩对学生进行评价,而学生由于看待问题上容易产生片面与偏激的看法,对同学的评价不尽真实可靠;甚至于部分学校为免浪费学生学习时间,应付式地“全自动”完成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

这些现象都是在施行中扭曲了综合素质评价施行目的的表现,目前综合素质评价的施行不但没有使学生全面性得到发展反而给学生的学习造成了困扰。

由此可见,就目前我国施行综合素质评价的要不合理的,综合素质评价仍只能作为高考中的一项参考标准。

 

二、从罗尔斯正义原则看教育公平问题

(一)罗尔斯正义原则简述

1、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目的。

罗尔斯是当代美国著名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他关于“正义”的理论在西方20世纪70年代造就了政治哲学的第三次繁荣,影响至今犹在。

罗尔斯把自己的理论称为“作为公平的正义”,通过调节社会制度尽量解决社会的不公平问题,就是其理论的目的。

具体而言,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9](6)人们出生伊始在社会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并且受自然禀赋的深刻影响无从选择,至于其前景,在未来亦要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

这些个中的不平等都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因而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了罗尔斯正义原则调整的对象。

2、两个正义原则及其优先原则。

正义的制度安排是社会分配正义的基础和前提,罗尔斯在“原始状态”与“无知之幕”在两个假设的前提下推演出两个正义原则及其两个优先原则。

第一个原则:

“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

”第二个原则: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

(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

(2)依系于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

”[9](7-8)

这两个正义原则在地位上并不平等,罗尔斯另外界定了当以上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需遵守的两个优先原则。

第一个优先原则为自由的优先性,指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的整体,是平等自由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先,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平等自由要求的违反,不能以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作为辩护或补偿的理由,收入、财富和社会地位的分配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自由;第二个优先原则为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指第二个优先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而在第二个正义原则包含的两个原则中,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要优先于差别原则。

3、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观,即每个人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这种自由需要一定的约束之中才能得以实现。

在罗尔斯第一个原则中,自由与社会制度中的规相联系,即一个人的自由程度由该社会制度中确立的权利与义务所决定,且这些基本自由社会上所有的成员不分阶级均平等地享有。

平等自由原则要求的便是社会制度中的规应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保证每个人都享有在完备体系下的各项平等自由权,有平等的权利主,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平等权利相互妨碍时,个人的自由才能被限制或减少。

尽管如此,罗尔斯并非否认不平等的存在,只是应对不平等进行合理限制,减少不平等或是限制不平等存在的前提、标准和限度,这个差别可通过第二个原则去缩小。

罗尔斯第二个原则就是适用于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在使用权利方面的不平等。

财产与收入的不平等分配只有在社会公平地提供每个人都能平等获得更好待遇的机会时才能被允许,社会有义务使具有相同天资和能力的人获得大体相同的起点和前景,必须做到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追求他们想达到地位和职务,这便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的涵。

罗尔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主要消除或减轻的是社会偶然对人的影响作用,然而一个正义的社会不但有义务消除社会偶然,还有必要消除自然偶然,因此罗尔斯又提出了差别原则。

差别原则为补偿在财富、收入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方面没有能够满足他全面发展的要求同时其又没能充分运用他的能力的最少受益者,要求有能力利用自然天赋为自己谋利的人必须能够最大限度促进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10]差别原则在此主要是力图达到补偿的目的,因此并不能把差别原则等同于补偿原则。

(二)正义原则下的教育公平

公平,用我们最一般的理解就是在对待与处理问题上对各方不存在偏见亦不偏袒任一方,所以偏袒某一方即可视为这一方得到了特权,而另一方受到了歧视。

在法制的畴里的“公平”则与罗尔斯正义原则中的“自由”一样,是相对的。

罗尔斯正义原则是以“自由”为核心的原则,则所有人的自由应当是压倒一切的优先权利,平等与自由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应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政治等一系列的因素而在个体之间产生区别。

在教育公平问题中,正义的第一原则表达了有关教育公平的基本精神、基本倾向或“形式上无差别的公平原则”,亦即“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11]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也对我国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有更详尽的规定,如《教育法》第9条规定: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而《高等教育法》第9条中则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基本通过法律确认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

受教育权被法律平等地保护,是实现教育公平的一个基本前提。

因此,受教育权平等应包括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和受教育待遇的平等,而前者应包括入学机会的平等和升学机会的平等,后者则包括物质待遇的平等和精神待遇的平等。

此外,受教育权平等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关于受教育权实质上的平等,这种平等可归为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入学竞争机会平等,即所有公民都可以通过平等的高考竞争,争取自己的高等教育权利;另一个是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即所有有资格进入高校的公民都有权利顺利完成学业。

根据罗尔斯对正义原则中平等自由原则、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论述,笔者将教育公平原则分为平等自由的教育公平原则与差异的教育公平原则。

1、平等自由的教育公平原则。

该原则要求受教育权利主体为“无差别的所有人”。

具体表现为:

(1)受教育机会的平等,亦即“机会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与高校有义务平等地向所有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不以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信仰等因素为辩解理由;

(2)受教育的自由权,这里的自由权侧重于受教育者对教育的选择,当然我国规定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因而在此受教育的自由,是为选择教育形式的自由与选择学校的自由;(3)受教育的要求权,该权侧重于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主,需依赖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教育法律中关于教育权利义务的规定,表现为权利主体通过要求与自身相对的义务主体充分履行义务以实现自身的受教育权。

2、差异的教育公平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通过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和对教育弱势群体进行补偿,解决其高等教育实现难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

(1)弱势群体是重点的补偿对象,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他们需要国家在政策、制度上以及在入学、学习、毕业诸多环节予以实现和及时的帮助,而国家对其进行补偿是对教育不平等的纠正与补偿,则有利于最终在实质上实现公平;

(2)优化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主要是使更多大学获得充足的投入,从而解决由于部分地区高等教育的缺位导致的上学难和人才流失的问题,只有使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才能彻底解决异地高考和高考移民的问题,提高我国整体的教育水平。

三、高考招生如何实现教育公平

(一)兼顾公平的加分政策

目前在我国的高考政策中最不合理的地方在于加分政策中对少数民族、华侨子女、烈士子女在高考上的照顾性加分与对“素质过硬”学生的鼓励性加分。

根据对罗尔斯正义原则中平等自由原则的分析可得,在高考上每个人的受教育机会都是平等的,不以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信仰等因素为辩解理由,那么即使是少数民族、华侨子女、烈士子女又或是在各领域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都不应具有优越于其他人的受教育权。

因此,高考的照顾性加分与鼓励性加分无疑是与罗尔斯的平等自由原则相悖的。

高考加分政策是我国高考招生制度的“弥补性”政策,要彻底取消目前是行不通的,只有加强加分政策中的监督程序,为高考中真正的“最少优惠者”提供加分并取消不公平的规定才能给考生带来公正与公平。

1、建立完备的高考加分监督审查程序。

鉴于目前公众在高考加分实践中对政策普遍产生的质疑,笔者认为加分政策缺乏广泛监督是其主要原因,为维护加分政策在高考中的实质意义,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监督审查程序,以促进高考和谐发展。

首先,针对高考加分的公平性,必须在全国围通过各种如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学生代表与家长代表,给群众发表意见的机会,落实群众的监督权。

其次,政策制定部门在确定加分对象、加分项目与标准前还应召开立法听证会,通过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完善加分政策,同时吸收公众的不满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对加分考生的资格必须严格审查,资格的审查需由从事教育的职业工作者统一而独立地结合一系列配套的审查程序来进行,过程中由纪律监督部门进行监督,经过无利害关系审查后的考生与家长可参与审查的过程;最后,加分对象确定后,教育主管部门应通过学校、报纸、网络等媒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统一全国加分标准。

我国基于对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及人文关怀的考虑,大部分政策的实施上都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华侨子女、烈士子女等群体照顾,这是大部分群众可以接受的。

然而高考是我国选拔人才最重要的方式,也是目前对于我国考生而言“最公平的考试”,为保证“高考面前人人平等”,加分政策中的照顾性加分在实施上应体现国家对“最少受惠者”的照顾,则高考中的照顾政策应针对真正有需要的考生,以地区偏僻、经济落后、教育设施无法跟上现代化脚步等自然属性作为加分的标准,维护高考弱势群体的利益。

与此同时,为体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对于非自然属性的考生,如三好学生、国家二级运动员、在各项竞赛活动中获奖的学生应一律取消加分,而将上述荣誉作为优先录取的条件,鼓励性加分有且仅可适用于对报考农、林、地、矿等艰苦专业者。

此外,高考是全国性事务,加分标准应由中央统一规定。

(二)公平合理的配额制度

从我国历年高考情况来看,由于西部地区以及南方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分配的名额少而考生人数多,于是形成了多数人争夺一个名额的现象,竞争的激励使这些地方高考分数线整体提高,最终成为了“高考高地”。

相反地,中部地区、东部沿海地区分配的名额较多而考生又相对少,考生在区域的竞争力度自然也就越小,因而地区的高考分数线也偏低。

可见,在我国这种“统一划线,分省定额”的录取制度下,必然会导致高考录取的区域不公平问题。

根据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教育分析可知,受教育权平等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配额制度实为差异性的纠偏制度,即通过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和对教育弱势群体进行补偿,以解决其高等教育实现难的问题,然而我国目前的配额制度主要是偏向于城市群体,忽视了教育上“最少优惠者”的需求,事实上是对配额制度初衷的扭曲。

关于我国基础教育水平的分布,明显的西部地区以及南方少数民族聚居区域与我国其他地区的差距较大,但事实上,以东北、东部、东南沿海地区以及中部等大部分省市来看,由于基础教育都已受到相当的重视,基础教育已趋于完善,区域的各省市之间的教育水平差距并不显著。

因此,若我们只在区域中将各地的教育水平作比较,尽管区域之不同省区的考生成绩上有差别,其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大致上是相当的。

借此,我们可以尝试一套高校依大区制定配额的招生制度,既能符合实质平等的需要,又可满足考试竞争平等的诉求;既保证考试制度的公平和正义,又维护其选拔人才的效率价值。

[4](17-18)

这种大区配额制与先行的配额制本质上并无区别,仍然是按区域划分的配额制,不同的是,先行配额制将单位细化到市,而大区配额制则是以区域为前提,以省为个体单位。

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改善措施。

1、取消户籍制度。

鉴于目前我国高考中的户籍制度在某程度上不但侵犯了考生的迁徙自由,还侵犯了他们的“教育的自由权”,限制了其考试的权利,因此户籍制度应当被取消。

关于流动人口的高考权利,笔者认为,只要考生在经常居住地上学,至高中毕业有连续4年或以上学籍,高中毕业则可在经常居住地参加高考和录取。

2、高校在分配招生指标时需以我国考生的人口分布比例、当地考生人口总数、以及本校招生人数这三项指标为标准,通过合理的计算而且排除其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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