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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精选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

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

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

2018年8月13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

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

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

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将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

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用以诊断或者治疗疾病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

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第五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临

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部分需要严格监管的医疗技术

进行重点管理。

其他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由决定使用该类技术的医疗机

构自我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

任。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

人。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规范

化培训和技术评估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

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医疗技术负面清单管理

第九条医疗技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应用于临床(以下简

称禁止类技术):

(一)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

(二)存在重大伦理问题;

(三)该技术已经被临床淘汰;

(四)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

禁止类技术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

定发布,并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禁止类技术目录以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需要重

点加强管理的医疗技术(以下简称限制类技术),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严格管理:

(一)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人员水平有

较高专业要求,需要设置限定条件的;

(二)需要消耗稀缺资源的;

(三)涉及重大伦理风险的;

(四)存在不合理临床应用,需要重点管理的。

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及其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

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

整。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国家限制类技

术目录基础上增补省级限制类技术相关项目,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规范,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

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

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

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

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

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未纳入禁止类技术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医疗

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功能、任务、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并

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

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和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

员会。

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

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三章管理与控制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充分

发挥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的作用,以“限制类技术”为主加强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

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

床应用质量。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

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

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该专门组织的负责

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

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

并及时调整;

(三)对首次应用于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组织论证,对本机构已经临

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定期开展评估;

(四)定期检查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

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

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

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

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并

及时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手术管理按照国家关于手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

应的医疗技术,并为医务人员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纳入个

人专业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手术授权与动态管理制度,根据

医师的专业能力和培训情况,授予或者取消相应的手术级别和具体手术

权限。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对已

证明安全有效,但属本机构首次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组织开展本机构

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论证的方可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限

制类技术的质量安全和技术保证能力进行重点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

时调整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有关管理要求。

对存在严重

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再符合有关技术管理要求的,要立即停止该项技术

的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师相关技术临床应

用权限。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

化培训创造条件,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首次在本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规范

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

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医疗技术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禁止类技术”;

(二)从事该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

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或

者影响临床应用效果;

(三)该医疗技术在本机构应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

全或者伦理问题,或者发生与技术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发现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

安全或者伦理缺陷。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

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

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

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

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

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

拟开展

限制类技术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

化培训。

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制定国家限制类技术的培训标准和考核

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级增补的限制类技术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

他需要重点加强培训的医疗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培

训标准,对培训基地管理和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的培训

和考核提出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

理。

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

的,应当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

评估材料;

(三)近3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拟承担限

制性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

地的考核和评估,对不符合培训基地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

核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

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

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

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医师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符合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管理规范要求。

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

则决定是否接收参培医师。

第三十三条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

考核包括过程考

核和结业考核。

考核应当由所在培训基地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

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

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建立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

化管理平台,对国家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

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

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应当与全国医疗技术临床

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

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情

况数据信息。

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

息化管理平台,加大数据信息分析和反馈力度,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

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

对医疗技术的

安全性、有效性、经济适宜性及伦理问题等进行评估,作为调整国家医

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政策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信誉评分制

度,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信用记录挂钩,纳入卫生健康行业社会信用

体系管理,接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信誉评分结果应用于医院

评审、评优、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

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

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

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

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

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

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

术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

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

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

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

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细胞治疗技

术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

符合临床应用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再开展该项医疗技术

临床应用。

第五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

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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