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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

  其次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根据职工缴费基数肯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缘由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依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

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与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

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与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

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与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整金。

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整金的计发标准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与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详细条件和计发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与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其次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其次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其次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接着支付,直至其死亡。

  其次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以后接着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其次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其次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其次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次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其次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平安、运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给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供应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状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状况的核查。

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照实供应用人状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照实记录、妥当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状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供应便利。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根据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诞生年月、参与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觉公示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刚好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马上订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根据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状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状况诚信评价制度。

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峻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刚好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根据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根据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有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确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赐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其次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平安爱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平安爱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记。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平安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平安警示标记和平安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立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平安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样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特地的技术人员到现场供应平安爱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爱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需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实行其他平安爱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缘由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帮助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复原原状。

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担当。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马上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平安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爱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阻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

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刚好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赐予必要的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阻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袱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

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平安爱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平安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平安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修理、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修理、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修理、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担当。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平安管理体系,完善平安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平安责任制,配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平安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平安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平安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平安用气手册,并支配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平安运用教化、解答用户询问。

定期对用户平安用气状况进行检查,发觉违反平安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看法。

发觉危及公共平安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峻平安隐患的,可以实行暂停供气的平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其次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干脆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次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运用状况和设计运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安排,刚好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平安运行。

  第四章运用管理

  其次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平安用气规程。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变更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其次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平安管理人员,落实平安管理制度。

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平安学问,驾驭平安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连接。

  其次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袱、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运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运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次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运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修理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修理。

  其次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觉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平安隐患应当刚好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非常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平安检查处理,未能刚好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其次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运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平安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与燃气商业保险。

  其次十八条在运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需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平安自动爱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其次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运用平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觉事故隐患,应当刚好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刚好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平安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刚好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落实平安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平安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平安指挥调度系统。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刚好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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