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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是权利法、私法、实体法。

民法分为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有大量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存在。

民法通则第2条的意义(了解)

1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2确立了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3确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4确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结束了长期以来有关民法定义的争论。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1、财产关系。

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但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2、人身关系。

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特点:

1非财产性。

2专属性。

3固有性。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

民法的特点

1、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民法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而且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和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的保障。

2、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1、公、私法的划分标准:

⑴利益说,乌尔比安;⑵隶属说,也称意思说,德国拉邦德;⑶主体说,德国耶律内克;⑷本世纪公私法部分相互融合。

2、区分意义:

⑴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⑵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⑶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明确民法是私法,尽量减少强制性规范。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某些规定。

5、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规范的对象(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所决定。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了解)

1、形式上的专指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单行法

2、实质上的一切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3、民商合一:

⑴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

商法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⑵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复和矛盾。

⑶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不存在重大区别。

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

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

民法的体系(了解)

1、主体制度。

独立的主体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

2、物权制度。

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

3、债和合同制度。

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制度。

4、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因为:

1民法中两类基本权利:

财产权和人身权。

前者分为债权和物权制度;后者也可以人格权制度单独存在。

2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3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

如人格权的确认。

人格权必须法定化。

5、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6、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权利。

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

1使责任和义务分离。

2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先于合同制度出现在总则里)。

3民事责任种类多样,不仅限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个性远大

于共性,应分别在各项制度中作出规定,集中规定难以统一。

7、财产继承制度。

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

注意:

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

民法认为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与法理不同)(了解)

1、判例法与成文法各具特点,应将两者融为一体,取长补短;

2、有助于法官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

3、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有利于尽快提高法官裁判质量。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了解)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意义:

⑴民事立法的准则

⑵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⑶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⑷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①也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通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集中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②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现代民法则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我国立法中的平等原则则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③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司法的准则:

即立法者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地位应平等对待。

④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对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

⑤民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

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承担的使命。

而有赖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

2、私法自治原则

①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的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核心是确认并保障个人自由。

我国民通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②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行事,不受外在因素,尤其是公权力的干预)在私法领域的体现。

③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④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

⑤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要受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而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这两者最终都能够落实为个人的利益。

3、公平原则

①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民通第4条…。

②两方面含义:

A、立法者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a、民法上凡涉及民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b、一旦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的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

B、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③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

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①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②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是解释法律和民事行为的依据。

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增进人与人的信赖,营造和谐社会关系。

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信用,降低交易费用,推动经济良性发展。

③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但何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予以具体化。

5、公序良俗原则

①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民通6、7条。

②公序:

经由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尤其是禁止性规定建构的秩序。

③良俗:

即善良风俗,为社会国家存在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

④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予以具体化。

⑤功能:

弥补强行法规定的不足;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6、各原则之间的关系

①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

②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③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

④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

⑤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市场交易领域;公序良俗主要适用于非市场交易领域。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发挥调整作用的必然结果。

法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以此区别于由道德和习惯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以此区别于公法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以此彰显法律关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⑴财产法律关系:

因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的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⑵人身法律关系:

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⑶意义:

A权利性质不同:

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人身权利一般不可分离不可转让。

B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补救法;恢复被侵害的权利。

2、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⑴物权关系:

权利人可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予以配合即可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⑵债权关系:

权利人必须有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⑶意义:

基于此建立了物权与债权制度。

3、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⑴绝对法律关系:

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⑵相对法律关系:

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⑶意义:

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义务,从而更好的适用民法规范。

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如:

人身权是绝对权,但一旦遭到侵害就会转化为侵权损害的请求权,属于相对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包括: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承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

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核心要素。

①民事权利。

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做出自主决定、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请求公权力保护的自由。

②民事义务。

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

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要求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包括:

主合同义务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从合同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附随义务依据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

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

如防止损失扩大。

③民事权力。

特定民事主体享有权力,而相对人应受到相应的拘束,服从权力的行使。

其他民事主体则不得干预权力人行使权力。

如监护权;代理权。

私法上的权力,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者行使权力,并非直接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服务于他人的利益。

民事权利保护(了解)

⑴自我保护:

权利人自己采取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又称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

A、正当防卫:

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现实性、违法性、针对性、目的性(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B、紧急避险:

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紧迫性、避险措施必要性、避险行为合理性。

C、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情事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合法行为。

⑵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受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又称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方式)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民事权利的分类

1、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民事权利的内容)

⑴人格权:

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

⑵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在确认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说,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⑶知识产权:

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⑷社员权:

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

包括经济性(自益权)的和非经济性的(共益性),最重要的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里的社员权。

社员权的特点:

A社员权以其社员资格为发生的基础,与这种资格相始终。

B是一种复合的权利,经济性质的,非经济性质的。

C社员意思自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时需要受团体意思(决议)的拘束

D具有专属性,一般不能继承。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权利的作用)

⑴支配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对民事权利进行的分类。

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对象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此权利的作用:

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的介入;于消极方面关可禁止他人妨害其支配。

特点:

A对象通常是特定的

B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C其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

D具有排他性效力

⑵请求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对民事权利进行的分类。

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必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利,往往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或者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而产生。

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地位,无论什么权利,或者权利效力表现为请求权,或者其救济表现为请求权。

特点:

A具有相对性

B具有非公示性

C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

因为民事诉讼被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这三种诉讼的核心,而它的基础就是请求权。

⑶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对民事权利进行的分类。

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分为永久抗辩权(该项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久的阻止某项请求权的实现)、延期抗辩权(可以暂时阻止某项请求权实现的抗辩权)。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因此必须有他人的请求,才有行使抗辩权的可能。

特点:

A由法律明确规定

B作用是对抗请求权

C其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⑷形成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对民事权利进行的分类。

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抵销权、撤销权等。

依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分为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与形成诉权(如债权人的撤销权)。

依据形成权的行使是着眼于消灭一特定法律关系还是形成一特定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消极形成权与积极形成权。

形成权的作用在于权利人可以根据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得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特点:

A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

B不需要相对人做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

C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

D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

E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3、绝对权相对权(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

⑴绝对权:

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⑵相对权:

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需通过义务人积极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⑶分类意义:

1、两种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

相对权往往没有自身的救济请求权,绝对权则一般都有附带的请求权。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不同(通常情况下绝对:

过错即可;相对:

故意)

⑷分类不是绝对的:

债权的物权化,如租赁权的物权化。

4主权利从权利(权利的相互关系)

⑴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⑵从权利:

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⑶分类意义:

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期待权(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⑴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

⑵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具备的权利。

期待权常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产生法律认可的拘束。

抗辩权v.抗辩

抗辩:

民事诉讼中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它可以对抗请求权,也可以对抗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包括三种情况:

A提出一些事实,如果事实存在,对方所主张的权利就不会发生。

B提出一些事实,一旦存在,对方所主张的权利尽管曾经发生,但现在已经消灭。

C主张有特定的事实存在,因此可以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

民事法律事实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分为表示行为(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和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①民事行为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②准民事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此类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没有包含行为人对于民事主体间利益关系安排的设想,不以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目标,但可以准用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则。

包括:

A催告:

意思通知;B通知:

观念通知、事实通知。

③事实行为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普遍性、平等性、不可转让性。

⑴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民事权利是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⑵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⑶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权利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

⑷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有正常的精神状态。

设立目的是:

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

②16—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中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他行为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代理,方为有效。

①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但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①不满十周岁。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⑴民事权利每个人都具备,行为能力则未必,以权利能力为前提。

⑵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

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条件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监护制度

1、监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监护关系,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人实施监护必须有监护权。

监护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力,因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服务;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监护人应当服从监护人权力的行使。

2、根据监护人的设定方式,监护包括法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以及遗嘱监护。

监护人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综上,我国民法设置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并且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监护权的内容(了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1)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被监护人为他人所侵害

(2)当被监护人受到非法侵害时,采取法定措施予以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等)

(3)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使其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监护人的设定(了解)

1、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

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

A祖父母,外祖父母

B兄、姐

C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D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

⑵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F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

2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3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

4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

5遗嘱监护: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尚认可后死的父或母得以遗嘱的形式为自然人确定监护人。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遗嘱自由原则,应认可包含此类内容的遗嘱的效力。

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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