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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要点汇总

国际法复习要点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内在联系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作为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内在联系的根本因素和纽带主要要来自于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

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内在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

第二,国家的对内智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数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彼此密切相关。

第三,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然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2.国际法近代形成、标志与发展

v威斯特伐利亚和会——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1648年)

v国际法学家的推动:

格老秀斯(17、18世纪)

v国家主权观念的兴起与盛行(18世纪)

v资产阶级革命(18世纪末)

v强权政治的烙印(19世纪)

3.中国就国际法与国内规定及其实践法关系

v第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出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v第二、在我国缔结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并不一致是,国际条约在国内使用中处于优先地位。

v第三、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法律和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在国内适用,所以,国际管理在使用上只起到补充的作用。

(在我国其他部门法中,还有若干关于“直接使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此外为了与性我国加入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条约以便将国际法“转换成”国内法。

4.国际法法律渊源

条约

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其他辅助渊源

公允及善良原则

司法判例和权威法学家学说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决议

准条约过着软法

5.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基本含义

“禁止武力”是指一项具有强制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装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6.不干涉内政原则如何理解

国家在互相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7.国际法主体及其不同地位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根本的地位。

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

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性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力

国际组织再去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经被许多国际条约所确认

已经被国际法学界所普遍认可

主体资格受限制

(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受组织章程的限制。

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组织是国际法的过渡性主体

8.如何理解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的要素:

构成国家的必要条件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权组织

主权(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中立国的义务

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者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

不得采取任何可能致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

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

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封锁和经济制裁

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至于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

平等权

自保权

管辖权

管辖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领土管辖,也称属地优越性,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2、国籍管辖,也称属人优越权,

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4、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和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

9.国家对新政府的承认有哪些主张

对国家的承认四种场合

独立主要指殖民地和附属国摆脱殖民统治获得独立而成立新国家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主权国家

分离即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单独成立新国家或与其他国家合并组成新国家,而原来的母国仍然存在。

分立即一个国家分成两个或两上以上的新国家,而原来的母国不复存在。

对国家承认的条件

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

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

对政府的承认

承认的前提,新政府“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

承认与干涉内政的关系:

主张:

托巴主义(以宪法程序成立作为承认政府的条件)——威尔逊主义(拒绝承认以破坏宪法的方式而执政的政权)——埃斯特拉达主义(给予承认是意味着对外国内证的判断后作出的决定,因此本身就构成对他国内政的干涉,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和外国政府的关系)

 

10.国家对条约如何继承

国家继承的对象:

是与继承领土有关联的特定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不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继承的分类:

1、条约方面的继承

原则:

人身条约不予继承

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

处分性条约或非人身性条约均应继承

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原则上也可以继承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国家财产一个标准-所转移财产与所涉领土之间有关联

两个标准-随领土转移原则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债务国家债务包括整个国家所负债务,成为国债;以国家名义承担而事实上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称为地方化债务应与继承

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名义承担并由地方当局使用与该地区的债务不予继承

恶债不予继承

11.理解分析国际不法行为及国际损害责任的构成及区别

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构成国家行为(actofstate)

1.依据国际法可单独归责于国家的行为——行为国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2.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另一国或者共同承担责任

一国对他国的援助行为

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从事不法行为

一国因受他国胁迫从事某种国际不法行为

(二)客观要件——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损害行为的构成

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区别

1、责任性质不同,不法的责任是一种违法责任,是否发生损害后果不是决定是否引起责任的根据,只是衡量责任大小的因素,而损害责任是一种损害结果责任。

2、引起责任的根据不同。

不法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而损害

 

12.领土的构成及边界的划分问题

领土的构成:

领陆、领水、领空、底土(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地下层)

边界的划分问题

人为边界

自然边界

山脉以分水岭为界

河流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

不通航河流以河道中间线为界

桥梁河上桥梁以桥梁中间为界

湖泊以湖泊中心为界

边界条约>划界议定书>地图>界桩位置

13.《南极条约》的主要内容

1、南极只供和平目的

2、在科学调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领土的要求

4、国际监督

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14.领海基线如何起算

正常基线:

除另有规定外,测量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标记的沿岸低潮线。

(海水退潮时退到距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

即在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条条直线,将这些线连接起来所形成一条折线就是直线基线。

 

15.领海与毗连区的法律地位及其区别

首先,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而毗连区是一种特别区域,它不是公海,也不属于领海。

其次,虽然受到无害通过权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一些情形的限制,沿海国原则上对其领海内的人、物或时间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而对毗连区,沿海国只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辖权。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总之,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专属经济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的行为。

可见国家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法律秩序,是为了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

 

 

16.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行的规定与区别

(一)相同

1都是海洋法中的通行制度。

2沿海国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要求通过的船舶或飞机予以遵守。

3都体现了沿海国的主权或管辖权与外国船舶或飞机的航行(飞越)自由的冲突,是两者权利协调的结果。

(二)区别

1.概念

无害通过制度,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不需要经过许可,均享有自由通过它国领海的权利④。

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或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使用过境通行制,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权,即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⑤。

2.适用范围

无害通过制度是用于领海、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

第四十五条规定: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

(1)……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科在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的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过境通行制度仅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3.适用对象

无害通过制度只适用于船舶。

过境通行制度是用于船舶和飞机。

4通过的方式。

行使无害通过权的潜水艇要浮出水面并悬挂国旗。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十条规定: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即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必须浮出水面。

形式过境通行权的船舶可以潜入水下航行。

5通过的区域。

 无害通过制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断地通过领海而无须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过境通行制: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断地通过专属经济区而无须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即:

无害通过制只涉及水域部分,不涉及领海的上空。

过境通行制不仅涉及水域部分,也涉及专属经济区的上空。

6两者对海峡的适用:

过境通行制度和无害通过制度适用的海峡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

过境通行制度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的海峡:

(1)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7对研究和测量活动的要求不同。

对于无害通过,绝对不允许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

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8、船舶和飞机在通行时的要求或义务。

在无害通过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在领海中通过的船舶有“无害”的要求。

这些要求同时也是这些船舶的义务。

在过境通行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船舶和飞机的要求没有这么严格

 

17.紧追权与登临权的内容

登临权:

登临权是指沿海国的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行使登临权必须满足的条件:

只能对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行使只能是在公海上进行要有合理的根据

行使登临权的是军舰(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这种紧追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犯罪,也可以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海域开始紧追。

行使紧追须满足的条件:

(1)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2)只能对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行使;(3)被紧追的船舶须违反了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4)紧追只能从该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大陆周围设施的安全地带)开始;

(5)追逐不能中断;

(6)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第三国或其本国领海时,追逐应立即停止。

 

18.《国际民用法公约》与《芝加哥公约》的内容与法律地位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44年通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因其在美国城市芝加哥签订,故又称其为《芝加哥公约》。

我国于1974年2月15日承认该公约,同时决定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活动。

《芝加哥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有关国际航空的国际公约,它承认缔约国对本国的领空享有主权。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还签订了两项适用于国际定期航班的特别协议,即《国际航空过境协议》和《国际航空运输协议》。

这两项协议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当给予其它缔约国五项权利:

(1)不降停而飞跃一国领土的权利;

(2)非运输义务性(比如加油、修理)降停的权利;

(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5)装卸前往或者来自任何其它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19.“或引渡”“或庇护”制度的内容

案犯所在国如果不引渡,应无一例外的将这个案件提交给有关当局,有关当局应按照该国法律以对待严重性质的罪行的同样方式对作出决定。

缔约国对于空中劫持的案犯原则上应与引渡或起诉。

20.《外空条约》的地位及内容

 

21.1971年的《赔偿责任公约》的内容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规定

1980年颁布施行的国籍法在制定过程中总结了我国三十年来处理国籍问题的经验,并参考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国籍立法和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包含五项基本原则。

  

(1)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

这项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我国各族人民都具有中国国籍,体现各民族的平等;二是不论什么民族都具有统一的中国国籍,体现各民族的统一。

  

(2)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在该法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都体现了这项原则。

  (3)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这项原则对于消除积极和消极国籍抵触都创造了立法上的有利条件。

  (4)男女国籍平等原则和国籍的加入。

该原则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

具体在该法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体现了这项原则:

第一是采取双系血统原则;第二是采取妻子的国籍不受婚姻影响的原则。

(5)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十这项原则可以避免因婚姻、收养、认领等情况而产生国籍抵触的现象。

23.“引渡”“庇护”“域外庇护”的界定及主要规定

 

24.联合国六大机构及职能

 

25.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26.外交与领事关系的区别及联系

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区别:

1领事关系作为一种国家关系,其起源和外交截然不同。

最早的领事是从民间选举产生的,由一国在国外同一地区或城市经商的侨商自己推选,没有官方性质,而外交从一开始就代表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后来,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加,特别是贸易和侨务的发展,领事的作用越来越大,领事才改由国家委派,领事关系成为外交关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所注重的层次不同。

外交关系主要在政府层次进行,具有高度的政治内容,总体负责建交国之间的政治、军事、文化、教育、领事等事务。

领事关系主要在行政管理层次上进行,不具有高度的政治内容。

3领事关系和领事业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两国在建立外交关系之前可以先建立领事关系,两国断绝外交关系并不意味着断绝领事关系。

4因为使馆和领馆分别主要负责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使馆和领馆在职能、工作范围、交涉对象、外交官和领事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的程度等方面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区别。

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面领土,主要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具体利益,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区,通常就保护侨民、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范围内的事务与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

使馆与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高于领馆和领事享有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

1在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尚未恢复外交关系的情况下,领事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两国建立和恢复外交关系。

在此情况下,领事关系是两国间唯一经常性的国家联系,是两国官方进行经常联系的一种形式,领事关系往往构成外交关系的初步。

2领事关系的发展深受国家外交关系的影响。

3使馆和领馆都是为执行本国对外政策和保护本国利益服务的,领事官员与外交代表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统一领导,使馆可以执行领事职务,在一定情况下,领事官员也可以承办外交事务。

27.什么是外交团与特别使团

外交团是指位于一国首都的各外国使馆馆长、官员及其他外交人员的总称。

特别使团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经另一国或另一个其他国际法主体同意,派往该国或该另一国际法主体执行特定的临时性使团。

28.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问题

 

29.条约的保留与无效

 

30、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31.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

咨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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