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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监会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风险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1.2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2.1.3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按照规定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1.4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家会员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1.5会员被暂停或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会员应当与其客户根据约定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二节融资交易与融券交易

2.2.1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交易专用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2.2投资者可以通过直接还款和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办理。

2.2.3融券卖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2.4融券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成交价;

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

2.2.5投资者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等方式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具体操作按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2.6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2.7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卖委托。

2.2.8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人担保物和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并且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2.9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三节强制平仓

2.3.1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会员可以向本所发送强制平仓申报处分其担保物。

2.3.2会员依照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行平仓申报指令应包括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融资强制平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融资强制平仓标识;

融券强制平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融券强制平仓标识。

第三章保证金和担保物

3.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有价证券充抵。

3.2可以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包括:

(一)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

(二)上市证券投资基金;

(三)上市债券;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

3.3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4投资者融资买入时,向会员交付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拥有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保证金加融资金额之和的比例。

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3.5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资买入时拥有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融资卖出证券数量*当时市价)*100%

3.63.4和3.5条所称保证金可用余额指投资者未使用的保证金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浮动盈亏折算形成的保证金额度。

其中,浮动盈亏折算形成的保证金额度于每日日终计算,并计入到次日的保证金可用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浮动盈亏折算形成的保证金额度=(融资买入证券当前市值-融资买入证券成交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证券成交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当前市值)*折算率+(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当前市值-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提交时的市值)*折算率

3.7投资者拥有的保证金既有现金又有用作充抵的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进行融资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优先用其中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并用于交收,并按融资买入金额扣除占用保证金中现金部分的金额计算客户实际的融资额。

3.8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的担保物。

3.9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之间的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市值)/(融资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时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3.10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的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3.11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3.12客户未能按期补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会员可以按照约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3.13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标的证券

4.1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包括:

(一)本所上市股票;

(二)本所上市证券投资基金;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

4.2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其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三)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四)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五)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2、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六)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4.3本所每三个月审核、确定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的范围,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的条件和范围。

4.4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或融券标的证券品种,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4.5标的证券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证券被实行特别处理次一交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4.6融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定恢复期限或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会员和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4.7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司次一交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会员与其客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提取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4.8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范围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

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取了结融资融券合约。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5.1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申报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明细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

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5.3会员应当在每一月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下列信息: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余量;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风险控制

6.1当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种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该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低于20%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当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量到达该证券上市可流通股份(份额)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该只标的证券的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量低于20%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可视情况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折算率或者采取暂停或限制本所市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的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6.4当单只标的证券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时,本所可以暂停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并向市场公布。

6.5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6.6会员应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及时、主动向本所报告投资者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7本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检查小组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8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其他事项

7.1投资者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票数量合计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等义务。

7.2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投票权由会员行使,会员应当在投票前采取有效措施征求客户的投票意见。

7.3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融资融券业务基本规则》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8.1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一下含义:

(1)买券换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冉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卖出证券所得资金划拨到会员融资专用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为深证A股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8.2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在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在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达到”汉本数。

8.5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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