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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

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

应尽量如实告知。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

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

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

明知”和”有意"

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

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

结论:

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

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

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

”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1.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

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用远远高于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

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2。

甲公司就其全部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缴纳保险费5万元,约定保险金额500万元。

当年夏天,因洪水灾害致甲公司财产损失700万元。

请问,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赔付保险金多少?

3.刘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指定其妻为受益人。

刘某有一女5岁,刘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

后刘某遇交通事故身亡。

问:

1.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2。

如果刘某指定其妻和其女为受益人,则保险金如何处理?

某企业购进一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在保险公司对该设备投保了50万元。

不久发生了保险事故,实际损失60万元,该厂为防止损失扩大,投入了5万元。

1.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多少?

为什么?

2.如果保险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调查保险事故花去人民币3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共0条评论。

.。

1、属于可撤销条款;

2、如果是全额投保的话,应赔付500万元减去一个免赔额再减去一个责任款。

  如果是估价投保的话,500万元除以实际财产值再减去免赔额再减去责任款。

3、保险金额应于其妻所有。

如果指定其妻与其女为受益人,应平均分配。

4、35万元。

3万元的调查费用于保险公司承担。

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

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

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

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

与此同时,丁提出:

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

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

合法.因为丙未满18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不成立。

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

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

假设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

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

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

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

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

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

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

(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分)

答案:

1、该保险合同有效:

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

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

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

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

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

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

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

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

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

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

(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

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

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年5月20日前交纳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纳1500元.合同签定后,F航运公司与1995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元。

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

1996年2月18日凌晨2时,F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

次日晨,F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保险公司交纳第二笔保险费1500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

轮沉没的损失。

K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航运公司遂以K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F航运公司诉称:

其与K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

K保险公司辩称:

其与原告F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是否构成违约?

如何处理?

保险人能否单方终止合同?

是否应给予赔偿?

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合同。

应赔偿航运公司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

(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辩称不能成立,“长城号”轮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风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K保险公司支付原告F航运公司保险金30万元,原告应补交被告保险费1500元及迟延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1995年10月15日,李海文、王超林、W市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源实业公司在W市达成协议,由五方共同投资,发起设立W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拟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经营各类财产保险.其中,李海文拟出资5000万元;

王超林拟出资4000万元;

W市信托投资公司2亿元;

W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

1亿元;

其余1亿元股份由W市建源实业公司认购。

同年11月1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递交了筹建申请,10日后收到了审查合格证。

之后即开始紧张的筹建工作。

1996年1月10日,李海文代表筹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W市双元电脑公司购买长城牌电脑150台,货款价值共计160万元,当日付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同年6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为据.1月25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及资料,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设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后,经过对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资料的审查,以及对筹建工作的检查,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股东出资只有4。

2亿元,与注册资本相差0。

8亿元,遂于6月25日作出了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6月30日,双元电脑公司找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未被批准为由要求退货,双元电脑公司未允。

后经多次催要无效,双元电脑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偿还拖欠的100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双元电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要求合理。

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最后判决原告胜诉。

1996年4月,赵山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家里修养,其亲属一直未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

同年6月4日,赵山的邻居李和看望赵山时,告诉赵山其要于当日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市分公司(下称Y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赵山当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李和在代赵山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任何内容。

Y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

1997年8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9月4日死亡。

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

Y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

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

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

合同是否有效?

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

Y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

(因保险人放弃审查投保单,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赵山没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费。

1996年8月9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市分公司(下称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时止。

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

同年8月20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时止。

B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年12月24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两家保险公司.派出所经勘查发现:

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

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

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

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不能拒绝付款。

两家按比例承担.

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

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

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

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

  1。

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

  合法。

因为丙未满18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

  4。

  保险公司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

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转自学易网www.studyez。

com

  7。

  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

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

40。

1997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

1999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

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建立了新的家庭。

2000年12月,王某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离婚后对前夫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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