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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

债法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要素:

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

债权:

为财产权、请求权、相对权。

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期限性。

Ps:

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具有排他性、优先性。

债权的权能:

1、给付请求权。

2、给付受领权。

3、保护请求权。

债务:

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随附义务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告知、保管、保密、说明、保护义务等。

债的客体为给付。

对象可以是物、劳务、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等。

Ps、债的客体或标的不同于标的物。

前者属行为范畴。

后者为对象。

给付的要件:

合法、确定、适格。

给付的形态:

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交工作成果、不作为。

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Ps:

意定之债是指意思自治的债。

法定之债指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2、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Ps:

前者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后者是以不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有求偿权)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Ps:

前者标的只有一种,后者标的有数种,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

选择之债经特定后,即变为简单之债。

6、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7、主债和从债(从债不能单独存在,如保证、抵押、质押合同)

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2、侵权行为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5、缔约过失6、其他原因(单方允诺或拾得遗失物等)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财产上的损失3、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2、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缔约过失包括: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2、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4、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债的履行

又称给付

原则有全面履行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

债的适当履行

包括债的履行主体、标的、期限、地点、方式、费用适用

主体有债务人和第三人

标的没约定也解决不了的按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可以随时履行。

但应给对方适当的准备时间。

地点有约按约,无约可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但以建筑或修缮建筑物为标的的债,应在建筑物所在地。

费用有约按约,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债的不履行

1、履行不能。

2、拒绝履行3、给付迟延4、受领迟延5、加害履行。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

可分为原始不能和嗣si后不能、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等。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

是一种违法行为

法律后果:

1、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2、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

3、在有担保的债务中,债权人得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给付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时,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构成要件:

1、有效债务的存在。

2、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3、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

4、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5、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法律后果:

1、实际履行。

2、损害赔偿。

3、违约金。

4、合同解除。

5、履行迟延场合的加重责任。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构成要件:

1、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3、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且无正当理由。

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又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侵权人权利时方得行使的权利。

代位权成立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即履行期限届满)

4、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行使须通过法院行使。

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

效力:

因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因此,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但由于债务人已经怠于行使债权,因此可依法院的裁判,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有剩余的,应依债务人的请求返还给债务人。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2、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

3、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

4、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

一般而言,下列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足以保障债权实现,所以无需行使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的债权。

因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

一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

(判断:

一是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

二是看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资力。

三是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我国合同法规定:

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身可以推知债务人有损害债权的故意,同时要求受让人也知道该情形,即受益人也须为恶意。

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则不得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

行使: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年、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债务人)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的担保

基本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

债的特别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利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

包括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担保(定金)

Ps: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而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到就该财产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对比:

特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或者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对债权的保障更为确定、充分,而一般担保中所有债权人均以债务人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平均受偿,往往有不能全部受偿的现象。

债的担保的分类

1、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Ps:

前者指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担保方式的保障债权实现的特别措施。

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

后者是在交易实践中自发产生、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而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

2、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Ps:

我国现行法的法定担保唯有留置权。

剩下四种为约定担保。

3、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4、本担保和再担保、反担保

Ps:

再担保,又称副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即以债权人对本担保人的担保权为对象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以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为担保对象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保证

注意与担保的区别。

法律特征:

1、债权性(注意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保证人,且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2、附从性(表现在、1、成立与存在上的从属性。

2、范围与强度上的从属性。

3、移转上的从属性4、消灭上的从属性)

3、相对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主债务之外的另一债务,在附从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性。

主要表现在:

1、保证指债并不当然随主债的发生而发生。

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而预先设定,如最高额保证。

2、保证担保之范围与强度可不同于主债务。

3、保证人的抗辩权不能尽为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包容。

4、保证之效力可独立于被担保之债。

即不影响到主合同效力。

5、保证之债可以不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

在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如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债务即不随主债务而转移,而是归于消灭。

6、保证债务有单独的变更和消灭原因。

4、补充性和连带性

保证的分类

1、一般保证(补充责任和次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

Ps:

前者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后者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

成立方式:

前者须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特别约定才能成立。

无特别约定时,推定成立后者。

前者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仅须证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而且须证明已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受偿全部债权的事实。

后者无此抗辩权,与债务人不分先后次序地负连带责任。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Ps:

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前者须约定才成立,无约定推定成立后者。

前者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者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全额保证和限额保证

Ps:

一般无约定推定全额保证。

其次两者是可以相容的。

可以自行约定。

4、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所提供的保证。

最高额保证实质上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多个同质债权所做的概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

以一个保证合同实现对多个主合同的担保,避免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多次订立保证合同的烦累。

特点:

1、是对未来发生的不确定债权的担保。

2、所担保的债权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数个同质债权。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其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债权,但这里的不确定仅是指其是否发生及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而并非范围和数额不确定。

4、最高额保证可以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在未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保证的设立

一、保证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方可担任保证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提供的保证,均属无效,纵使经监护人代理或同意亦然。

保证人的资格

又称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基本资格条件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保证人的限制

并非所有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担任保证人。

下列主体不得担任保证人:

1、国家机关。

2、公益事业单位。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Ps: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而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纯属法人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

保证合同的内容

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的形式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要式合同)

书面形式可细分为四种:

1、主从合同的形式,即当事人于主合同外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2、主从条款的形式,即于主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并经担保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3、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承保的形式。

4、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形式。

保证责任范围:

《担保法》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的权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该项权利的。

保证责任的免除。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违反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而擅自转让债权

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加重主债务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4、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

5、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6、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

7、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无效保证的情形

一、保证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二、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而单独无效。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无效。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过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的移转和变更

债权让与

部分让与和全部让与

Ps:

部分让与中债权人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

法律后果:

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原来的债即变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让与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规定而让与债权。

有以下两种情况:

1、继承。

2、履行债务的人享有的法定求偿权

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让与债权

1、基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让与债权(遗嘱)

2、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债权(合同)

债权让与的条件: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2、债权让与并不改变债的内容(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3、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如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基于个人特别信赖关系、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债权以及根据债权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

5、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一些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债权让与的标的

一、不得让与的债权

1、依其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A:

基于特别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

B:

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

如专为特定人绘肖像画,专为教授特定人语言的合同。

C:

不作为的债权。

如不得为商业竞争。

D:

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Ps:

有例外,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和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此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受让时为准,受让时不知情而后知情的,仍为善意。

如果债权证书上明确禁止债权让与,则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

二、可以让与的债权

1、合同中的债权

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可以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3、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

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失去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让与时须告知。

5、可撤销的债权

6、内容不确定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未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1、法律地位的取代

2、从权利随之转移

3、债权证书的交付与必要情况的告知

4、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让与人与债务人,受让人与债务人)

债务承担

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

与履行承担的区别:

前者债的主体发生变化,后者无。

前者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后者只需通知。

前者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后者无权。

债务承担的种类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区别如下:

性质:

前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后者是新的债务负担。

主体的变更:

前者为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后者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为债务人

成立要件:

前者须债权人同意,后者须及时通知债权人

承担债务的方式与范围:

前者第三人独自承担债务,后者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承担的条件:

1、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2、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3、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承担债务的协议。

4、债务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

债的概括承受

是指债的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继受债权债务的情形。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和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

1、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2、承受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发生债权让与或者债务转移,而不能发生合同承受)

3、须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

4、须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同意,合同承受不发生效力)

债的变更

是指不改变债的主体而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形。

债的变更的原因:

1、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2、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合同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

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显不公平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变更合同内容。

3、当事人协商变更。

4、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

5、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的情形:

标的物、履行条件、所附条件或期限、债的担保、其他内容的变更。

债的消灭

原因:

1、债的目的已经达到。

2、债权人抛弃债权。

3、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消灭债的关系。

4、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5、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关系的消灭。

(解除条件达到了就消灭了。

或者期限到了)

6、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

(如因合同瑕疵被撤销合同)

7、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债的消灭的效力:

1、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2、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

3、负债字据的返还。

4、在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后契约义务。

抵销:

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消:

在法定抵销中,注意要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注意要合法。

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相同。

实践中,适于抵销的,往往是金钱或者种类物。

3、须对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不得抵销,但当事人自愿放弃期前利益、对对方当事人无害的,也应允许抵销。

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

1、依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Ps:

如不作为的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抚恤金债务、抚养费债务等。

1、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Ps:

一是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如法院保留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二是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债务。

主要是为避免债权人故意侵害债务人。

三是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此外,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因为其效力不确定,与抵销的本旨相悖。

当抵销意思表示附条件或者期限时,该意思表示无效。

法定抵销的方法:

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可书面可口头,但须明示。

不以诉讼形式为必要。

提存:

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提存的条件:

1、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2、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3、标的物适于提存。

如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等。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提存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5、具备法定的提存原因。

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存的情形。

提存的程序:

申请、审查、接受提存或不予提存、提存的通知和公告

免除:

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使债消灭的单方行为。

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意思表示即可。

免除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混同:

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混同使债的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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