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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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编者按:

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11月9日应邀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讲学的录音整理稿而成。

该稿对当时颁布的《法》的总则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被汕头中院等单位印发学习。

2006年,应读者要求,王利明教授重新审定并修改了该讲稿,现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以飨广大网友。

;各位法官,大家早上好!

今天我想新颁布的合同法总则中的若干问题和大家交换一些看法,我主要想谈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关系问题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要从成立和生效这两个概念开始谈。

我们讲合同的成立就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判断合同成立有两个重要的条件必须要满足。

一个条件就是订约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

它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必须具备的条款。

过去,我们对这个主要条款的理解也有差异,比如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合同应该具备一些条款,许多人认为,《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应该具备的那些条款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实际上不是的,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条款也就不同。

例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要求的条款就不一样,价金在买卖合同中是一个主要条款,但在赠与合同中却不是一个主要条款。

所以我们所讲的主要条款是依据合同性质所必需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的条款。

当事人一旦对这些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

比如说,如果我问你,我要把这块表送给你,你要不要。

如果你点头同意,那就是对赠与的主要条款形成了合意。

如果我要问你,我要把这块表卖给你,即使你点头同意,也还不能说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因为我们还没有就价金的条款达成合意,也可以认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为如果说没有价金的话,我们不知道究竟这块表是送给你还是卖给你。

这个问题不清楚,不能确定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就是必须要完成要约承诺过程。

例如,一个厂家向另一个厂家发电报询问或者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什么型号的钢材。

询问价格在法律上通常我们把它称为要约邀请。

收到电报的厂家马上就按要求把货送到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实际上我们说是一种要约行为,就是以送货这种行为来要约,收到货的一方实际处于一个承诺人的地位,如果他要承诺了,这个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他没有表示要接受这个货,现在当事人仍然还处于要约的阶段,还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不能认为这个合同成立。

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阶段。

什么是合同的生效呢?

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指的是对已经成立的合意,法律要用一个生效标准来进行评价,如果它符合法定的生效标准,法律就承认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或者说,具有一种法律效力,这样我们就说合同已经生效了。

那么这个生效的标准是什么呢?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几项法律要件:

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

这些就是法律为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所设定的标准,只有符合这些生效标准,当事人的意思才能够产生一个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以我们讲的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的标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

如进一步分析,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志,而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评价,或者是采用生效标准的对当事人意志的一种评价,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并不是合同一旦成立就当然有效。

有人说,《合同法》中提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什么意思呢?

是不是说合同成立和生效就是一回事。

我想强调指出的是,依法成立的指的是合法的合意,合法的合意一旦成立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不合法的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赋予它一种效力,所以这个合同就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

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

所以成立和生效仍然是有区别的。

什么是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凡是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或者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合同,就构成不成立。

比如,我们刚才举的例子,送货的一方把货送到了,但是收到货的一方拒绝接受。

那么对方就到法院起诉,告收到货物的一方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

他说你给我打电报就是要询问要求要什么型号的钢材,那么现在我把钢材给你送来了,你又不要,所以你构成违约。

有人认为,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

我们说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而是因为这个合同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所以它根本就没有成立。

在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它用一个生效的标准来进行评价,来确定它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

因为这种评价它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当事人达成了合意,那么现在这个合意没有形成,所以这个评价就是毫无意义的。

评价是在已经有合意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评价,所以合意是第一个阶段必须要完成的问题,而有效无效是第二个阶段的问题。

第一个阶段还没有经过的话,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到第二个阶段。

所以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无效只能是指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是我们为什么要区分无效和不成立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有人会提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举证有可能是各执一词的,比如一方说过去通常是用130牌卡车交货,而另一方举证说天津地区交易习惯是用东风牌大卡车交货,这两种交易习惯不一样怎么办?

我的看法是应当找出一种最接近当事人意图的一种习惯来确定,换句话说,当几种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一种最接近当事人双方意图的方法来填补漏洞。

如果这样考虑的话,行业习惯应优先于地区习惯,因为搞这个行业的商人他不一定知道天津或广东的习惯,但应当了解行业的习惯,所以推定行业的习惯更容易或更能被双方理解或掌握,因此更符合双方的意思,因此它应当比地区的习惯更优先。

而地区的习惯与全国性的习惯相比较,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则全国性的习惯更优先;如果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地区,则地区习惯更为优先。

如果地区的习惯、行业的习惯和当事人在过去从事特殊交易所遵循的习惯三者有冲突时,应以当事人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习惯所遵循的交易习惯为准,因为当事人自己在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里所遵循的习惯已形成了一种默示条款。

这是国外许多学者的看法,因为过去循环往复就是这样做的,尽管没有明确写进合同条文,但在没有相反的意思的情况下,可以把当事人之间过去所遵循的习惯直接引入合同,具有最强的优先效力。

这样考虑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第三步,如通过以上方法仍不能解决,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这些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62条以及《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规定。

比如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事先没有规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即债权人随时有权请求履行,债务人随时有义务作出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

按照这个规则,假设是出卖货物的话,出卖人提出向买受人交货,法官要考虑从当地的交易习惯来看,对方需要多长的时间才能做好履约准备,如通常需要七天的时间,那么从提出之日起经过七天,到第八天就是交货期限。

这就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填补履行期限的空白。

这里我们要强调一点,为什么《合同法》把交易习惯放在一个仅次于当事人协议但又高于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之上,因为交易习惯虽然没有象当事人的合意那样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但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他更加接近当事人的合意。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把它放在中间这个层次,这是非常科学的。

第四步,以上方法仍不能填补合同漏洞,可进入第四个层次,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采用合同解释的办法来填补合同的漏洞,第一百二十五条是一个重要的条款,确定了很多合同解释的原则,由于时间关系,这里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一下解释。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如在刚才关于车的争议案件中,就是说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可以对出卖人提出这样的问题:

你用130的车来拉货,是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所应该做的?

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在车的涵义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怎么交货?

假如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可以用小货车来拉货的话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你不可以采用这种办法来交货。

这就是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解释,把他的行为和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行为来进行比较,法官按照一个诚信原则的标准来衡量、来判断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的合同义务。

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合同确实给了法官一个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因为诚信原则比较抽象。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第一百二十五条应放在一个最后的层次,在所有这些都不能解决时,才能使用这一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包含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它包含了很多规则。

我们遇到了很多纠纷,比如合同出现了打印和手写的不一样,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大写的和小写的不一样等,这都是一百二十五条所应当包含的有关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不一一详谈。

我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合同解释的规则都要放在最后考虑,这是我们全面解释合同时应考虑的问题。

七、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合同法》第14、15条对要约和要约邀请都作了规定,我想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比如我们刚才讲的要求购买水泥的例子,就涉及到怎么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问题。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比如一个商品房开发商在报纸上作广告,他说谁要是购买在某小区花园别墅,因为这个地方比较远,他将会免费地提供巴士。

很多人看到这个广告后,觉得尽管路程很远,但是能提供免费的交通车,条件很好,所以都来了。

但是订约的时候,他拒绝将广告提到的内容订立到合同里面去,很多客户就不满意了,你广告明确地这样说,但你为什么不写到合同里面去?

开发商就说,写不写到合同里面去以后再说,但是将来可能会提供免费的交通车,也可能因为他的能力不足以后不提供。

客户们就说这不行,有人就告他从事虚假广告;有人就说是从很远的地方来的,花了很大的费用,应该由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的人甚至提出你在报纸上作了这个广告,实际上就是向我们发出了一个要约,那么我们来了,同意接受你的条件,你现在又不同意将这个条款订入到合同,这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有的人甚至告开发商不仅仅是虚假广告,而且构成违约。

这究竟是一个违约问题还是一个订约上的过失责任问题,还是其他的问题?

说到底就是在报纸上作的广告本身究竟是一个要约还是一个要约邀请。

这二者的确需要严格区分。

假如我们说是一个要约的话,对方同意你的条件来订约,但你现在又不肯把它订入到合同,这肯定就构成违约了,因为一旦我同意,就已经完成承诺的行为了。

假如这不是一个要约,而是一个邀请,那现在客户说要订合同,这只不过是向开发商发出了一个要约,那么可以说开发商根本没有完成承诺阶段,这个合同根本没有成立。

 

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究竟怎么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我看是不是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我们从法律规定来作出区分。

《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几种类型的情况就是要约邀请,比如说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就是要约邀请。

那么在这个案件里面,我们说开发商作出的广告就是一个商业广告,按照《合同法》第15条应该把它作为要约邀请来对待。

为什么商业广告我们把它作为一个要约邀请来对待,因为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它是为了引诱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特别是我们要考虑到,假如我们把广告当成是一个要约的时候,就会产生一个很麻烦的问题。

因为广告人根本不知道他的广告发出后,有多少人会看到广告,有多少人可能准备承诺,或者究竟有多少人要准备与他订约。

如果我们说它是一个要约,那么可能将会有无数人对他作出承诺,也许一个人都没有。

但是一旦有无数的人向它作出承诺的话,他怎么可能向无数的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者向无数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呢?

所以我们说商业广告不能作为要约对待。

但是这里我又想说一个例外,就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不是商业广告。

比如张贴一张广告,说我的自行车丢了,如果有人看到还给我,我酬谢他十元钱;或者说我的狗丢了,如果有人捡到了还给我,那我给你一百元;甚至有人张贴了寻人启事,找到了或者能够为其提供线索,会给你多少钱,等等。

这种广告和商业广告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在我们国家里面,悬赏广告一般被当作要约对待,这是有道理的。

当然也有人有不同的看法,说这不是要约,应把它当做单方行为,这也是有道理的。

但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定不能把这种悬赏广告当作是要约邀请。

所以第一个区分的标准就是法律如果规定某种行为是要约就是要约,如果规定它是要约邀请就是要约邀请。

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区分。

其次,要看是否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

在要约中,通常明确包含了订约的意图。

明确的订约意图,就是说当事人在意思表示里面已经明确地表示,他将要订约,而对方一旦承诺,他将受这种合同的拘束。

这就要分析他是不是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这个意图就表现在一旦对方承诺时,他就要受到承诺的拘束,这是要约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

比如买受人在购买水泥的电报里面说:

如果有的话,我们派人来面议。

从这句话,我们可以分析,他没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同时也不能看出如果对方一旦作出了承诺他要受合同的拘束的意思,因为他是要派人来面议,要来进一步协商,这个进一步协商的意思绝没有包含一旦对方作出了承诺就是受到承诺的拘束的意思。

可见在这样一个传真里面,不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所以我们不能把它当成是要约,只能看作是一个要约邀请。

有时候,假如说在传真的后面写到这些报价仅供参考或者仅供考虑,这些都是表示没有明确的订约意图,所以它不是要约。

第三个区分标准,就是根据是不是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

刚才谈到合同的成立时,强调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只有在要约包含了未来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一旦要约发出后,承诺人接受了要约的条件才能使合同成立。

如果在要约中,没有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即使作出了承诺,他又接受了什么呢?

所以,还不能说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还不能使合同成立。

因此,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一项重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项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它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

那怎么样才能判断它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呢?

那就是说这个要约应该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假如没有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我们不能把它看作要约。

所以当我问你说要不要这块表,这不是一个要约,原因是这里面根本没有包含一个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包含价款的问题,假如是赠与的话,又没有包含赠与的意图在里面。

所以我问你要不要这块表,也可以理解成是我在邀请你,让你向我发出一个要约。

第四个标准,我想可以说它是不是针对特定人发出的。

从原则上讲,我的看法是要约原则上都是向特定人发出的。

比如我们刚才讲到的商业广告,为什么说不是要约呢?

因为它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将会使无数的人作出承诺,将会有不可预见的责任,而法律不应允许当事人去订立无数的合同而最后不能得到履行,这样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

所以对要约来说,原则上是要向受要约人发出的,除非有例外的情况,比如我们刚才讲的悬赏广告,它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这是很特别的情况。

而要约邀请在一般情况下,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因为既然是一个邀请,它只不过是希望向对方作出一种提议,希望对方向它发出一种要约,完全可以向所有的不特定人发出,所以一个要约是不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而邀请是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假如说我问在座的公众要不要这块表的话,那这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我们可以说这仅仅是一个邀请。

最后一个标准就是要通过考虑交易习惯和交易的性质来决定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比如说招聘家庭教师,你要招聘人,你发出了一个广告后,可能你在广告里表示了你要订约的意图,但是这也不一定是把它看成是一个要约。

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和合同的性质,还需要当面的洽谈来进一步了解对方的特定的能力、资格和情况。

对这种情况,我们原则上还不能把它看成是要约。

要约和要约邀请大体应该有这些区分标准,但并不是说应当具备所有这些条件才能构成要约或者构成要约邀请。

通常有一个标准我们就可以把它区分开来,但是有时候一个标准还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借助几个标准来区分这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需要把它们结合起来考虑。

 

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八、关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为什么《合同法》要用格式条款而不用格式合同这个提法?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大多采用格式合同的概念,但是《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们觉得用条款比用合同好,因为有许多合同整体上看不是定型化的格式条款,但其部分条款可能是定型化的,对这些条款不适用对格式条款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举个例子,前几天有一个人找到我,问到这个问题,就是房屋买卖合同里面有关于建筑面积多贴少补的规定有不同理解,究竟什么是多、什么是少呢?

卖房的人说十平方米才可以说是多,买房的人说五平方米就可以说是多。

为此买受人到法院起诉。

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买受人不能就此要求协商,但整个合同却又不是格式的,其他内容大多允许买受人提出不同意见,另行协商。

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在对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起草者作不利的解释。

他说他是否可以向法院讲起草者就是那个卖房人,如果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应当对他作不利解释。

那么他理解是十平方米,我理解是五平方米,应当用对我有利的解释来解释,即应当按五平方米来解释。

我觉得他讲的还很有道理。

但如果使用格式合同概念的话,这个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原因是什么呢?

因为它其中有一些条款,象违约金啊、价款啊,都是可以协商的。

因此如果使用格式合同的概念,这个争议就没办法适用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对起草者做不利解释。

再比如保险合同,尽管其中有很多内容是格式化的,但是它有一些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因此不可以说它是格式合同。

那么我们可以说它没有格式条款吗?

不是这样的,它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不可以协商的。

所以我们使用了格式条款这个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把一个合同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就是那些不能够协商的条款,我们把它看成是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协商的那一部分,作为普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

而《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制订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条款的制作人、保护消费者。

所以当我们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这个提法以后,实际上就是扩大第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使得许多合同包括我们刚才所讲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有可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因为尽管整体上它不是格式合同,但只要合同中有条款是不能协商的,我们就可以把它当成是格式条款,适用这些规定。

所以我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这个提法非常好,而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下了个定义,就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了一个未与对方协商的提法。

怎么理解这个涵义呢?

我个人的看法是,格式条款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它的定型化。

所谓定型化,就是指这个条款在制订时是不能协商的,有的是因为它是直接由政府部门制订的、明确规定不能协商,也有可能条款制作人在制订时就明确告诉相对方这是根本不能协商的。

所以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一点疏漏,未与对方协商中的未与应该理解为对方不能协商。

为什么这样理解?

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合同条款,比如我们刚才讲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有很多条款实际上完全是可以协商的。

房屋的出卖人或者说开发商,也没有在订约的时候明确地跟对方说这些条款是不能协商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他当时表示过这样的意思。

那么你在订约的时候,就这些可以协商的条款你不与对方协商,本来你可以争取的一些权益你不争取,实际上是你自己放弃了权利。

现在你反过来说这是格式条款,要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行吗?

这显然是不行的。

当然你也可能说你自己搞不明白,但这不成为理由。

因为一个合理的订约当事人订约时应当仔细地研究对方提出的条款,你要看哪一些条款是确实不能协商的,哪一些条款是可以协商的,你自己应该非常地清楚。

既然你不看清楚就与对方签字了,最后你说所有这些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我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

所以我们不能把未与对方协商理解成我不与对方协商,把这些我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看成是格式条款,这是不行的。

只能是根本不能协商的条款才能成为格式条款。

而你自己没有与他协商,只能看成是你自己放弃了协商的权利,这种放弃并不能使这些条款转化为格式条款。

第三个问题就是免责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39条里提到了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们先要明确,当条款制作人制作一个条款的时候,严格地讲我们说他还没有订入合同,它还只是一个条款的文本,它必须要订入到合同里面去,才能够成为合同条款以及格式条款。

那怎么样才能订入合同?

就是必须要采用公告、告示等告知方法提请对方的注意,对方必须知道这些条款,不知道这些条款的,不能认为它订入了合同。

 

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合同法》第39条,首先需要注意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态度。

很多人对《合同法》第39条有误解,就是认为《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关系。

第39条规定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当事人的合理注意,第40条规定的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这是否是互相矛盾?

我觉得对此应该这么理解:

首先,免责条款是法律允许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应当提请对方的注意。

如果没有提请注意,可以认为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没有纳入合同。

所以第39条和第40条讲的内容完全不同,后者所说的免除对方的责任的意思是指不公正、不合理的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这种格式化条款才是无效的。

但是订立一般的免责条款,是完全可以的。

按照《合同法》第39条,如果你要采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的话,你要提请对方的注意,否则就不能认为这个条款订立到合同里面去了。

换句话说,就可以认为这个免责条款根本就没有成立。

比如说,买东西的时候,你拿出一个招牌说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是一个免责条款。

但是这个免责条款,当我在买东西的时候,你没有告诉我,或者我根本没有看见,我可以说这个免责条款你根本没有提请我的注意,所以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

第二点应当注意的是,提请注意的范围。

有很多人提出疑问,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法律只要求免责条款才要提请合理注意,对于其他格式条款是不是就不要求了?

我的看法是不能这么理解,对于其他格式条款,特别是采用通知、告知等方式订立的合同,都应当提请合理的注意。

比如我们到饭店吃饭,在北京吃饭有很多饭店规定了最低消费,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格式条款。

但对这个最低消费的规则,你要么在我吃饭的时候告诉我,要么贴一张告示,而且这张告示还应当是在我吃饭之前要让我能够看见。

否则吃饭以后你就不能跟我说有这个规定,因为你根本没有订入合同,你订约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而且你也没有提起我的注意。

所以我的看法是即使对普通条款也并不是说条款一旦制作出来就订入到合同,必须要提请相对人合理的注意。

只不过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法律要求要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

什么是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呢?

就是《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要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比如说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如果我提出疑问,你一定要跟我解释清楚,如果你回答解释不清楚,我将来会说你根本没有订入到合同中,没有提请注意。

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作说明,但是对于一般的格式化条款可以不予解释。

因此说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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