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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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促进各项业务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XX省农村信用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XX省农村信用社制定和颁布的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是指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机关、各审计中心,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农村信用社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审理,是指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失职问题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规章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三)核准,是指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违规失职问题的审理意见进行审核,批准有关请示事项的过程。

(四)申诉,是指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复核,或者对复核决定仍不服,书面请求本级机构或者上级机构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情形。

第四条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并认真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员工违规失职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同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与XX省农村信用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第七条对已退休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失职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处分和追偿权。

对于劳务派遣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参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农村信用社负责调查、审理,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后移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对已和农村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失职行为,按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单位处理,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追偿权。

没有单位的,由本级农村信用社留存备查。

第八条实行“双线问责、上追两级”责任追究制。

对违规失职事实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当事人、单位领导和上级管理机构的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包括正职、副职或享受相当待遇的。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负有责任的农村信用社员工,包括:

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

机构案件及风险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责任人员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

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违规行为的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的发生,对违规失职行为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人员。

1.机构案件及风险防控第一责任人:

指农村信用社对案件(风险)防控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领导责任。

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

指农村信用社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体划分为:

(1)主要负责人:

指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领导责任。

(2)分管负责人:

指在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并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领导责任。

(3)相关负责人:

指在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违规失职行为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等,并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领导责任。

3.其他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违规失职行为或案件(风险)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并对违规失职行为和案件(风险)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惩教结合、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问题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包括案件、事故或违规失职行为发生后查实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十三条对违规失职人员的处理种类:

(一)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理:

包括减发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组织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包括:

调离、停职、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各类纪律处分的处分期限:

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12个月;记大过处分期限为18个月,降级、撤职处分期限为24个月,留用察看期限为12个月或24个月。

第十五条因违规失职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理或其他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减发一个月绩效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减发两个月绩效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减发三个月绩效工资。

(四)受到降级处分的,减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降一级聘任职级,按照新岗位核定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

(五)受到撤职处分的,减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降两级聘任职级,按照新岗位核定工资标准;无职可撤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

(六)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照人事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七)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领导人员,应按规定程序解聘其领导职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如系自身直接违规、直接决策或指使、授意他人违规,要同时解聘其领导职务;解聘职务的,两年内不得在全省农信系统担任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八)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九)以上减发绩效工资处理,应自处分决定下达当月开始执行,减发绩效工资额度参考本人上年度绩效工资月均发放数额;其上年度没有绩效工资的,比照本部门同类岗位的同级人员上年度月均绩效工资数额确定执行。

(十)违规失职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员的,其违规失职行为涉及违反党的相关纪律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六条因违规失职行为受到纪律处分以外减发绩效工资处理的,减发金额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日均绩效工资发放数额;其上年度没有绩效工资的,比照本部门同类岗位的同级人员上年度日均绩效工资数额确定执行。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受到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的员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受到开除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XX省农村信用社工作。

第十九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员工违规情节严重,不宜继续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因违规失职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因违规失职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其工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离岗清收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失职行为处理档次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故意违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或为本人、近亲属或利益相关人谋取私利的;

(二)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案件、事故、经济纠纷的,或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经营风险、声誉损害、不良影响的;

(三)三次及以上违规屡教不改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间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四)阻挠、妨碍、抗拒调查、处理或整改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十)违规失职行为发生后,应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对违规失职行为不及时整改、处置造成影响或扩大后果的,或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失职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风险、事故的;

(二)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较大资金或财产损失的;

(三)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声誉损害的;

(四)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五)因违规失职行为导致农村信用社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失职行为的;

(七)违规失职行为查处机构认定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失职行为处理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未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失职后及时报告,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失职后主动检举揭发调查人员尚不掌握的他人的严重违规或者失职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失职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或案发后应急处置得力,及时控制涉案人或积极挽回、有效避免资金及声誉损失的;

(七)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免予处理);

(九)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经济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等其他处理。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员工因有两种以上违规失职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理,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如果其中一种为开除处分,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负主要责任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全部追缴。

第二十九条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违规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有关人员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有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但未发现问题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间接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的,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间接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条除本办法外,农村信用社的其他规章可以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但不得设定适用的处理种类。

其他规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本办法未规定适用处理种类的,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领导人员违规失职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一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拆入拆出资金、票据承兑贴现等账外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小金库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二条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第三十三条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有效传达、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重大决策、规章制度和决定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事故或案件的;

(三)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处理、不督促整改,使农村信用社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四)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措施调整,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对已发生的案件、事故、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失职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十四条领导人员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或者由于严重失误做出与上级机构的重大决策、重要规章制度严重相悖的决定、规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的目的或者目标不符合农村信用社的利益,或者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严重不当,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或者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业务健康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金融监管机关的要求,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

(四)重大改革方案、执行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的稳定,或有其他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稳定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五)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超越授权或者工作权限,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决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决策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充分履行岗位职责,效能严重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浪费的;

(二)未完成管理机构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重要数据信息,或不执行规定的重要数据标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效能低下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制度不严密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方法不科学或运用不当,导致内部控制无效,或者未完成上级机构规定的与风险内控有关的业务指标,造成案件风险、损失的;

(二)安全管理工作严重失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的;或者发生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处置工作严重失当,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三)管理工作严重失误,未及时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严重影响办公、营业秩序、或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问责不利,以及在整改中弄虚作假,导致损失或风险隐患严重扩大的;

(五)对辖内存在严重违规失职问题的员工,未做处理或处理不到位,同意办理离职、离任、辞职、调出的;

(六)对下级反映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重大情况或问题未按规定请示报告,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八)管理工作有其他严重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下级机构的领导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决策失误、效能低下、管理失误行为或者多人、多次严重违规失职,或者违规失职的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上级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其直接管理的人员教育、管理失职,致使后者发生行贿受贿行为、严重的社会治安案件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领导人员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客户的承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言行严重不当,影响恶劣,影响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信心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对案件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给农村信用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资金损失的;

(二)组织案件查处不力,造成人员潜逃、资金风险扩大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任期内所辖机构发生多起案件的;

(四)监督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当发现但未发现,引发或扩大案件风险的;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引发或扩大案件风险的;

(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或发生案件后隐瞒不报,或上报时弄虚作假的。

领导人员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领导人员未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亲属回避、强制休假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领导人员违反重要岗位监督制约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监督制约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实现监督制约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虽未造成损失但有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或违规调账的;

(六)转移、隐瞒、虚减或虚增存款、收入或支出的;

(七)隐瞒、虚报固定资产及负债的;

(八)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农村信用社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领导人员为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交易情况、变更经济事实、虚假核算、虚列收入或费用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员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受、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减免债务人表外欠息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纪检监察或者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纪检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选拔任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者提高领导人员职级待遇的;

(二)为他人提拔、调整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考察及有关任用问题调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材料,或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或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考察相关情况的;

(四)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领导人员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后不如实报告,核实后未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五)在选拔任用工作中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第五十条在选拔任用领导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领导人员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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