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租汽车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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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租汽车治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增强本市出租汽车治理,提高出租汽车效劳水平,保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进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和出租汽车治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行客运汽车)是指依照乘客意愿提供输送效劳并按行驶里程和时刻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治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治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行等治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治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进展和治理应当遵循统一治理、和谐进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那么。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北京城市整体计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进展计划和年度进展打算,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舞和支持出租汽车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踊跃推行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利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治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效劳。

对经营治理、营运效劳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治病救人、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治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经查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行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治理人员和治理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躯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

旅行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需持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遵法律、法规;

(三)被撤消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记录。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记录,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记录。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记录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平安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查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

从事旅行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治理机关申请发车地址、行车线路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发给的旅行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效劳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效劳监督卡。

从事旅行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行准运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址和联系和变更记录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查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利用年限;

(三)依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平安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依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边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行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行准运证、旅行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行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营运效劳治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遵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治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治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利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利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效劳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那么和车辆检修、平安行车、治安捍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两边权利义务;

(五)成立实施治安捍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成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效劳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置,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回答;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谐营运业务的方法;

(八)法定代表人和治理人员依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依照规按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利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旅行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售票地址发布发车地址、时刻和行驶线路;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址、时刻和行驶线路的,应当提早通知乘客,许诺乘客退票;

(三)旅行顶峰期间,依照规定向公安交通治理机关申领旅行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行客运效劳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行客运效劳;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行景点门票或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行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行景点、旅馆、饭馆、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行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饰整洁、文明礼貌、效劳标准;

(二)平安行车,遵守交通治理法规;

(三)携带并依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效劳监督卡;

(四)在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依照规定利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车标志;

(六)依照最正确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需正确利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需找零钱;

(八)依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擅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知足乘客提出的利用或不利用车内效劳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平安防护装置;

(十二)维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楚,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

上述情形在载客进程中发生时,应当当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依照规定向本单位或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记录;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擅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置,不得擅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法提供方便,发觉违法犯法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同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治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以下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半途终止客运效劳: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污损车辆的物品搭车;

(三)醉酒者、神经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搭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记录;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背出租汽车治理、道路交通治理、治安治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搭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保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依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搭车费用或依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背出租汽车治理、道路交通治理、治安治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效劳质量问题或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在30天内将处置结果回答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治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依照本市城市计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治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提早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机场、火车站、宾馆、饭馆、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开场合,其主管部门可依照出租汽车进展计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治理责任制度,保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治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紧急情形时,应当妥帖处置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衣饰整洁、文明礼貌、效劳标准;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保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记录;

(六)发觉违法犯法活动或违法犯法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发觉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

超期未更正的,撤消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更正。

超期未更正的,撤消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背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成立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效劳质量问题置之不睬或不及时处置;

(三)利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谐营运业务的方法;

(五)法定代表人和治理人员不依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依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或拒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旅行客运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峻的,撤消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的时刻、地址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行景点门票或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行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四)违背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行景点、旅馆、饭馆、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半途终止客运效劳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峻的,撤消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峻效劳质量事故或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法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峻的,撤消其调度员证。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捍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调度员擅自拆除平安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记录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刻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从头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刻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和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治理不善,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峻、效劳质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条例,属于违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行等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行客运汽车运营治理方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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