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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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主体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

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

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编、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

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

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

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

拒绝协助时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

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调查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证据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

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

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听证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

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九节行政执法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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