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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场所综合保险单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办公室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

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室内装潢;

(二)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三)办公用电子电器和计算机设备(包括便携式计算机设备和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

(四)存货(包括样品)。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财产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三)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上述第二条(三)以外的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六)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七)枪支弹药;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

但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10%。

第六条保险财产为清洁、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临时移动时,从被保险场所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往返运输途中,因保险合同本部分所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若被保险人还有承保同一标的的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该赔偿金额与被保险财产损失之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二)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七)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火灾、爆炸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计算机设备(包括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以及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赔偿方式为: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则不论其新购型号和规格如何,保险人都将根据其重新购买成本(包括相应的运费,安装费用及必要的关税)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其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则参照下述

(二)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

(二)上述

(一)以外的其它保险标的的赔偿方式为:

(1)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

(2)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本保险的赔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受损财产重置价值)X损失金额-免赔金额=赔偿金额

(3)无论采用上述

(1)和

(2)中的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受损财产在经过修理或修复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第十六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但一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保险价值为准)的80%时,保险人对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终止,且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保费。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替他人保管的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需提供本保险条款第六部分通用条款中第六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财产所有权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第二部分租金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后果造成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中断或受影响,被保险人在赔偿期内因此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或暂时无法使用超过72小时;

(二)进、出被保险办公场所的通道阻塞;

租金损失是指租金支出的损失。

即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支付的租金。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或者出租人所拥有的相关装置的缺陷而造成水、电、煤气、电讯供应中断导致的租金损失;

(二)营业活动中断或受影响72小时以内的租金损失;

(三)除租金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

赔偿期

第二十一条赔偿期是指自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中断时起,至原办公场所营业可以恢复正常为止的时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保险金额

第二十二条租金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年租金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若被保险人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向出租人已支付的或按租赁合同仍需支付的、自经营中断且中断的时间超过72小时直至赔偿期结束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是该期间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为限。

对于部分办公区域受到影响的,该项赔偿按照受到影响部分的面积占整个办公区域面积的比例计算。

如果出租方在事故发生后退还全部或部分已付租金,该金额将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部分现金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第二十四条

(一)的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第二十四条

(一)的地址范围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的行政辖区范围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包括现钞、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送款或提款时无故绕道或随意停留。

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二十七条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四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其所有或租用的场所内从事日常活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对被保险人的下列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办公场所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出租人的财产损毁或损坏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的污染;

(四)任何类型的中毒;

(五)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的伤害;

(三)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本部分所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关于本部分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关于本部分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八条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与第三十七条

(一)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上列明的关于本部分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与第三十七条

(二)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上列明的关于本部分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关于本部分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关于本部分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十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具体指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疾病、职业病、传染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伤自残、自杀,违法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类机动车车辆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按本保险合同关于本部分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全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以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现金补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如果医疗费用已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的,则本公司不再赔偿。

注:

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参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药品和治疗范围。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的投保人数按在职的雇员人数确定,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六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四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四十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本保险另有约定的租金损失不在此限;

(四)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四十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依据本合同规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人按照第六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地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地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四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五条在财产保险项下,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知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指导保险事故发生地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应取得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收到其工作人员或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九条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交送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十一条在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项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在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六十三条在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项下,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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