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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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安全预评价报告结论应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规模或者周边环境、开采技术条件、开拓方式、采矿方法(筑坝方式)、主要生产系统及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修改或重新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价结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金属非金属大中型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并应采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有关部门评审、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不清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任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四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编写提纲编制。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2.跨两个及其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3.由省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4.中央在辽及省属非煤矿山企业、三等及以上尾矿库。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其承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将其再委托其他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初审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影印件;

(四)采矿许可证影印件;

(五)营业执照影印件;

(六)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告(一式七份);

(八)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七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需要提交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需提交建设用地、环评审批材料、有主体矿山证明材料;

尾矿库回采、闭库不需要提交第(三)、(四)项材料。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专家组审查负责制。

审查时,由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依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聘请3至11名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时间)以书面形式批复给申请人(见附件3)。

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批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用地审批手续失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结论认为建设项目采取安全对策措施后,危险、有害因素不能有效控制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六)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经修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在施工中遇到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由原设计单位变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告书。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查合格,批复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未经批复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期间,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上述规定以外变化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单后,方可恢复施工。

严禁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4);

(三)采矿许可证影印件;

(四)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原安全设施设计批准文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告(一式七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章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甲级资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及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技术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救护队和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清单;

(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合格证明材料;

(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八)其他所需材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全过程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保留完整的施工记录,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施工条件变化较大、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有错漏、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报告。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照分级和属地监管原则,中央在辽及省属、市属非煤矿山企业和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其他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建设项目逐一建档,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设施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确定的基建期组织施工,在基建期内不能完成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基建期满30日前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延期申请材料,经批准延期建设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期申请书(含有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原因、依据、已完成设计基建工程量、未完成的基建工程量、需要延长施工的工期和按期完成基建工程承诺书等内容);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延期审批表》(一式四份,见附件5);

(三)由设计单位出具的反映前期施工是否和设计相符、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基建工程量、完成剩余基建工程量所需时间、设计变更的报告,以及实测图纸等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影印件;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

(八)采矿许可证影印件;

(九)其他所需材料。

申请材料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

建设项目基建期延期原则不超过两次,且每次延期时间不能超过批准的设计确定的基建期。

基建期延期超过两次仍未完成建设的,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作废,需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大中型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机构应具有甲级资质。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竣工验收由项目单位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验收方案,并在验收日期前10日内,向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审批和变更及施工、监理情况等;

(二)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含设计变更批复)复印件;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设计的说明;

(四)参加验收的技术专家名单、专业及职称;

(五)验收工作的时间安排、程序等。

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派人或者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人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三)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四)提升、通风、排水等主要设备、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聘请3至11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现场验收。

参加竣工验收的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与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单位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范,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情况进行逐项审查验收,如实填写竣工验收表。

验收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专家组书面验收意见,明确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和验收专家组成员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上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责其日常安全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辽宁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表》(见附件6);

(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见附件7);

(三)验收专家组意见及成员名单;

(四)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施工单位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影印件;

(七)监理单位资质影印件;

(八)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书面意见;

(九)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明文件;

(十)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者安全生产责任险证明材料;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证明文件;

(十二)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情况证明文件;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十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表复印件;

(十五)提升、通风、排水、“六大系统”等主要设施安全标志证影印件;

(十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文件;

(十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十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

(十九)存在问题现场整改评价机构复核确认意见。

申请材料必须清晰、可辨,并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填写《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见附件8):

(一)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派人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在现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核查;

(二)未派人参加竣工验收活动的,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许可审批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建设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一〔2010〕15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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