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浅析与未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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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浅析与未来.doc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宪法

指导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效果的综合体现,即指政府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政策制度所达到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是否充分发挥了行政管理应当发挥的作用,是否能以较小的行政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工作的预期目标。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它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工作原则的同时,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统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益与注重效应相统一的原则;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环节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机关作风开展监督检查;

  (三)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监督检查;

  (四)针对安全生产、生态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六)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七)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九)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中央、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现代农牧业、新型工业、现代服务业、城镇建设以及治污减排、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把经济社会转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轨道;

  (三)监督检查人事、资源、财政资金、政府采购、公务支出、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四)矛盾排查调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处理情况,确保社会安定团结;

  (五)煤矿、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行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安全;

  (六)禁牧、休牧、轮牧、以草定畜等生态保护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等生态重点建设工程的落实情况,促进生态环境加速改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转变情况,切实做到为民、务实、廉政,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机构提出请示或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报批表》,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要制定监察方案。

监察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如有变化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

重大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

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

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

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是:

  

(一)对涉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交有关旗区政府或部门处理。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必须及时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

自办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办结,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办结;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文函之日起,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

  对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自办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案件交办机关上报延期结案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延期时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对被投诉人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或者督办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轻微,构不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戒性的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

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

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

被告诫对象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本年度不得评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建议本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予以处理。

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达到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2008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8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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