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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摘要: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基础知识领域的互通交融印证了经济法法理学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部门法哲理化思潮的涌现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为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首先需要探寻经济法部门的存在基础。

在具体的研究实践中,则需要以调整对象问题的探索为视点,着力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完成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考察经济法之存在基础与经济法法理学命题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看出,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

  关键词:

经济法;部门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法(哲)理学

  中图分类号:

DF41文献标识码:

ADOI:

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08

  一直以来,国内法学研究中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

法理学不能全面发挥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作用,而部门法学也没有给法理学提供较为丰富的理论素材。

为了结束这种处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冷战”状态并建立法学研究集体的共同学术话语和学术问题,一种旨在倡导部门法学研究之学理化、哲理化的研究取向日益走向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前台,并成为中国法学迈向科学与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

据考证,部门法学的学理化或哲理化命题最早由我国法理学者谢晖教授明确提出,但在推进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张文显教授及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建树最大。

近十年以来,在该中心的倡导下,法学界先后举办了五届具有重大意义的学术研讨会。

目前,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已通过各种学术载体阐发了自己对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问题的看法和见解,由此形成的一些研究成果也颇具参考价值。

其中,法理学者倾向于在反思自身理论的同时强调部门法哲学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实践性,而部门法学者则侧重于在明确部门法哲学基本问题的前提下建构具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

前者的有关文献如:

谢晖.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J].文史哲,2002,

(1):

142-149;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

5-12;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7,(6):

8-15;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等等。

后者的有关文献如:

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5):

7-8;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4-12-29;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1):

51-56;邱本.再论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

3-10;等等。

部门法学的研究者们开始从法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以便彰显其学科固有的法理学基础。

受此影响,一些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纷纷走向各自部门法理学的建构之路,并初步实现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理念、原则、范畴等基础知识领域内的互鉴与交融。

就经济法学而言,这种共通知识的互融既体现为经济法对法理学知识的吸收和借鉴,又表现为法理学对经济法理论的归纳和总结。

不过,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的哲理化不仅仅只是依赖现有法理学知识去解释经济法理论,更多地则是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个性出发去丰富、发展乃至突破传统的法理学理论。

但是,经济法毕竟属于新兴法律现象,产生时间晚、基础理论不成熟等因素使得人们对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探索仍处于基础性的跋涉阶段,理性思考的自觉意识尚不强烈。

尤其是对于“为何倡导经济法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什么”以及“怎样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等基本问题,经济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这些恰恰是我国经济法法理学研究难以取得有效进展的关键原因。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部门法哲理化背景下经济法走向部门法理学时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和论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最后指明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可能的发展方向与目标。

  现代法学张继恒:

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一、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在国际学术界,应用法哲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已成普遍趋势,国内学者对于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关注和研讨或缘于此。

对此,张文显教授曾在为部门法哲学专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文版出版而做的评介中明确指出:

“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步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法理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论著。

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宪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连接起来的中间学科。

”(参见: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封底.),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勃兴在我国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

从最初的研究动机和目的来看,这一浪潮的涌现来自于法理学论者对其学科之定位、作用、目的、使命等问题的重新思考和诠释。

在法理学研究中,现有知识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既不能为部门法学的制度设计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标准,也无法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导。

部门法学不能从法理学中获取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性的范式框架,法理学也没有对部门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等加以系统的提炼、归纳和总结,法理学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力和解释力出现了逐步弱化的趋势。

  就部门法学研究而言,从法理学中汲取必要的营养固然是可取的,但如果对法理学存有过分的“实用化期待”,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这是因为,法理学尽管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是可以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其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的诊断和解释能力是有限的[1]。

如此看来,部门法学要在理论逻辑角度实现与法理学的通达自洽,不能仅仅被动依赖法理学的知识供给,更为关键的是要建构一套能够传承传统法理学之合理内核并能体现各部门法学之独特品性的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

对于部门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究竟应当称为“部门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哲学”,学界争议较大,迄今为止仍未达成共识,与此同时,这一分歧自然还反映在学术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之名称的辩析上,相关论文如:

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0,(5):

10-18;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J].学术界,2001,

(1):

101-110;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1):

51-56;等等。

对此,本文倾向于赞同“法理学是法哲学之同义词”的语义界定。

(参见:

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中文版北京: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0:

678.)除此以外,还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尽管法理学与法哲学在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已被人们接受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要严格区分二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极为困难的。

况且,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是典型的中国问题,西方社会并无这一讨论,这一点可以从黑格尔、奥斯丁以及博登海默等西方学者对法理学或法哲学相关问题的论述中看出,此外,“法理学”、“法哲学”的名称本身也存在着模糊之意,要做精确区分实为不可能。

第二,从更为广义的角度看,法理学应当包括法哲学,法哲学是法理学中更高层次的知识体系。

第三,从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成果、人员、问题意识和方法角度看,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主流更像是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

(参见:

郭道晖.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48-54;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8,(4):

37-44;刘诚,祝爱珍.“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2007,(11):

158-160.)事实上,率先在国内竭力倡导法哲学与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张文显教授也主张“法理学与法哲学在语义上是没有太大差别的”,“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交互使用并可以相互代替的概念,其内容是一元的,而不是二元的”。

(参见:

张文显.书本的法理学与实践的法理学[G]//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八卷):

第2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93-104.)当然,使用“部门法理学”的称谓,并不意味着否定“部门法哲学”称谓的正当性。

从语言学角度来说,“部门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这两个概念可能存在一定区别,但本文不打算对此做出特别论证,而是在同一语义下使用这两个概念,因为关于二者的精确区分是法学界又一项宏伟的学术工程,有待另文讨论。

因此,本文主张把经济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称为“经济法法理学”。

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兴起表明,相当一部分研究者已开始重新思考和定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由此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在反思传统法理学之目的、功能和使命的基础上对部门法学理论的解构、反思和批判。

  什么是部门法理学?

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基本使命是什么?

部门法理学的学科属性及其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

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均是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兴起以来被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由此达成的若干共识也为部门法理学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论证提供了一定的理论资源。

对此,笔者倾向于认同澳大利亚法哲学家坎贝尔在由其担任总主编的应用法哲学丛书的序言中所做的阐述,即应用法哲学“是这样一种哲学:

它们采用理论方法去研究法律的特殊领域或特殊方面,或者以聚焦法律环境中的道德关怀或政治关怀的方式来处理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属性,同时又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致力于对现实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改革”[2]。

依据这一认识,部门法理学的内涵可以被界定为:

以法(哲)理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

在这一前提下,部门法理学命题至少蕴含了两层含义:

一是部门法理学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理论。

部门法基础理论基本上遵循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思路,主张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构和分析勾勒出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完美的概念体系;部门法理学则倾向于“为部门法奠定基础、厘定概念、构建思维方式、提供终极的解释理由、促使部门法制度创新、使部门法贯通起来”[3]3,进而重构形成法(哲)理学意义上的理论体系。

二是部门法理学体现为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

简单来说,部门法理学就是部门法的法(哲)理学,它意味着哲学语境中的部门法、法(哲)理学体系中的部门法、部门法的哲理化发展以及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跨学科研究。

换言之,部门法理学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主要以法(哲)理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

这是依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对部门法理学之实质内涵所做的界定。

(参见:

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

5-12.)

  作为新型法律制度的现代经济法,尽管在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目前仍处于自我巩固、自我完善阶段。

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研究,也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称层面,系统的、实在的理论建构尚不存在。

主观而论,这种现状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初期所继受的前苏联社会主义经济法思想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尤其是有关“地位之争”的学术论战对科学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程产生了不少的阻碍,以至于直到21世纪初,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仍旧为不少经济法论者所辩驳。

客观而言,则是由于经济法产生时间晚,其基础理论本身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体系框架。

因而,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系统的“部门法理学”一直缺位。

在以往的研究中,也有学者偶尔论及“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具体论证可参见:

邱本.再论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

5;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J].法商研究,2008,(3):

77;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但刻意强调该范畴的经济法论者并不多见,经济法学界虽有时也使用“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一词,但只是意在讨论一些“重大的经济法之法理学问题”,而不是要建构一个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学科或体系。

有学者以近年来法学主流刊物上发表的总论文章为视角,以总论研究的内容本身为研究对象,全面检视了我国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整体概貌后认为,以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哲理化程度不高,在现有成果中,很少有人关注经济法的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因而相关文章仍很鲜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文如:

胡光志.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J].现代法学,2007,

(2):

9-17;单飞跃.“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分析[J].现代法学,2005,

(2):

56-62;等等。

(参见:

蒋悟真.经济法总论研究之检视——以近年来法学主流刊物论文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1,(6):

56-62.)

  随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对现代经济法之认识的持续深化,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已取得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普遍认同。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所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宣布,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在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时指出:

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作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

与此同时,经济法理论即便在一定程度上仍显现出追求形式逻辑一致性的色彩,但较之于过去那种对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之概念、制度、范畴的简单复制与模仿的建构理路,却也朝着哲理化的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可以说,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以及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哲理化命题的全面探索,为经济法学挣脱循规蹈矩的形式主义逻辑提供了难得的契机,经济法论者因此对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行了一系列反思和追问:

追求形式逻辑上的统一是否完全符合经济法学本身的内在构成和运行规律?

以何种方式建构经济法理论才能够通向哲理化之路且又不失自身特色?

经济法理论以什么作为体系建构的基架,才能使人们既能够理解经济法法律制度的有机构成又能够把握经济法的全貌?

等等。

带着诸多问题,经济法学界开始尝试运用法(哲)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来阐释、解构和认知经济法,由此开启了经济法通往哲理化之路的崭新时代。

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可行性,而且对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

  经济法何以能够哲理化?

为什么要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首先离不开对部门法理学命题的追问。

从语言学的角度讲,部门法理学并非一个整体性概念,而是依托法律的部门划分和相关部门法学所进行的跨学科交叉研究。

以往的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并无统一称谓,较为常见的定义方式是依据其所涉的部门法来加以命名,一般称之为“××法理学”或“××法哲学”。

(参见:

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

[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4):

60.)这是因为,“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知识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4],而部门法理学命题的提出就是要形成一种能够通贯各个部门法并能为各个部门法所共享的某种共同知识或共同话语。

在这一点上,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观点也许是一个最恰当的解释——“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

”[5]综合法理学主张从各个视角开展对法的研究,且强调应将其纳入法学理论体系并随之探寻自身的定位,“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研究以及具体的“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研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源于此。

那么,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又何以成为必要呢?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部门法理学的发展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纵深发展以解决其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不足的必然需要;是部门应用法学摆脱其浅层次徘徊进而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从而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6]。

这些结论同样适用于经济法法理学。

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哲理化研究相比,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其原因包括:

  一方面,人们对经济法之存在基础的质疑,使得其理论需求远远大于其他传统部门法。

在中国经济法3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以部门法“地位之争”为主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经历了从早期的“有关经济的法”向现代的“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转变,相应地,学界的经济法理论也实现了从“大经济法说”向以国家干预论、国家协调论、国家调节论为代表的“独立部门法说”的嬗变。

在这一转型过程中,研究者们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法部门为什么能够存在?

其存在的基础在哪里?

因为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经济法的法律制度及学科体系才能得以科学建构。

就部门法理学而言,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恰恰是其基本使命:

立足于部门法学并超越部门法学,在更深层次上对各部门法之产生、发展及演变规律加以追问、反思并进而重构形成新的理论体系[7]。

对经济法来说,尽管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已得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认可,但仍有不少人对经济法的存在持怀疑态度,这对于经济法的发展而言犹如釜底抽薪。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

经济法的基础是决定经济法生死存亡的关键问题,若不能科学回答,其他问题将无从谈起,也没有其他问题需要谈起;经济法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诉诸现行的经济法条文,而需要深入分析这些经济法条文背后的理论渊源[3]5。

因此必须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从法(哲)理学的高度和深度去挖掘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并进而回答人们的各种质疑。

从法理角度讲,部门法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法律部门划分的根据。

延伸至经济法领域,这一基础的建立就需要依赖经济法论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坚持不懈的探索。

这使得人们在认识和解决各类经济法现象及问题时不得不从法(哲)理学的层面予以分析和思考,无形之中也就形成了经济法对法(哲)理学基础知识的依赖。

由此而言,经济法法理学是一种主张从法(哲)理学的层面去分析和讨论经济法诸问题的学科体系,它通过对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的哲学反思进而为经济法的客观存在奠定坚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在经济法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法(哲)理学的思维方式始终贯穿其中,并为具体经济法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最为基础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框架。

从方法论的角度讲,经济法法理学就是将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对于方法的类型,人们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做出划分。

具有积极意义的分类方法是按照方法应用范围的大小和抽象程度的高低,把方法划分为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和专门科学方法。

(参见:

张鸿骊.科学方法要论[M].西安: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45,48-50.)和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范式,即通过运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观点、路径和方法对现代经济法现象加以理论化的追问、反思和解读。

由此可见,经济法法理学区别于传统经济法学的关键正在于其反思、分析和设定问题之视角所具有的独特性。

这也就意味着,如若能够形成一套哲学意义上的成体系的分析框架和学术范式,对于提升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同时又向法学界全方位、立体式地展示经济法的希望和未来是大有裨益的。

从研究现状看,经济法理论研究大多承袭传统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代表性的著述如: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2版.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此外,近些年出版的一些著述也颇有影响,如: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等等。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些著述对经济法研究会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但从总体上看,既存的研究成果(如权利—义务分析方法)对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学研究而言也许是较为适合的,但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却不敷其用。

,其方法论的总体研究呈现出严重的“非自足性”,虽然也有不同探讨,但远未达成共识如有学者主张依循“基本假设—基本方法—方法体系—方法整合—方法创新”的路径探索经济法自己的方法论体系,并进而探讨了系统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博弈分析方法、本益分析方法等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方法。

(参见: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4:

3-193.)客观而论,这些研究方法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国内经济法学者研究的广阔视阈,代表了经济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衔接和交融,对于进一步深化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深远意义。

但问题在于,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理论,当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呈现出极大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

因此,以上这些源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是否都能够适用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尤其是对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应用于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性还不够重视。

事实上,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它对于研究经济法领域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譬如,立基于“国家—市场”二元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并由此形成“市场缺陷(或失灵)—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的认识是经济法学界的基本共识,而这一共识形成的背后正是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的直接应用。

与此同时,与“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相联系而确立的“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等经济法领域特有的二元结构假设均受到了哲学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矛盾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的直接影响。

由此看来,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和建构进程中,哲学或法(哲)理学的研究方法与论证思维不仅从未缺席,反而还对现代经济法观念的形成和塑造起到了不容忽视的助推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看,体系化的经济法理论需要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层面予以支撑和印证,经济法也将因为这种新的学术营养而得以平稳较快发展。

  应当说,以上对于经济法法理学之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实际上是挖掘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一种努力,也反映了国内经济法学界近些年来日渐形成的理论共识。

可问题是,就经济法法理学而言,关键还在于实现其理论体系的全面建构。

因此,必须设想和考虑依循什么样的方式和路径去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问题。

唯有如此,才能使这种必要性和可行性变成现实性,从而对当前的经济法制建设发挥应有的理论指导作用,这也正是经济法学通往哲理化之路所不可逾越的阶段。

  二、构建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从本质上说,经济法法理学的建构是经济法通过对其固有概念、范畴和制度的规范证成来探寻其存在基础的过程,同时也是经济法反思、认识并完善自我的过程。

作为一个学科,经济法法理学是按照自身特有的法理逻辑结构建立的理论体系;作为一种学说,经济法法理学因其符合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内在逻辑而具有科学性;作为一类方法,经济法法理学因其科学性而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实践具有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论方面的指导意义。

  在西方法哲学研究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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