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7689038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7.3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国典当行融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

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典当行所经营的短期融资业务已成为银行业务有效和必要的补充。

对今日中国的大多数非国有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而言,典当行在中国的兴起,为他们提供了除传统融资方式以外的另一融资新渠道。

与传统银行信贷和民间借贷相比,一方面典当较之银行信贷对贷款人自身条件要求不高,手续也十分简捷。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只要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属于单位典当的,只要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属于委托典当的,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即可;

另一方面,较之民间借贷,典当的安全性可得到保障,同时避免了许多人情上的障碍。

  现今中国典当行业在融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特点:

1.当期较短,一般以日、月为单位,不超过三个月。

例如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

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了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

2.其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收费较低,每月共计典当金的5,这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手续费、保管费、保险费等。

典当金的计算标准,一般为当物现值估价的50-90,所以对出当人而言,当物并非越贵重越好;

3.对当物的选择有一定要求,一般必需是典当人有所有权,该物适于保存并可转让的生产、生活资料,且价值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3)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担保的物品;

(4)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5)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6)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此外,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的内容

  今日中国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形成的行政监管关系。

  1.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就典当行而言,一般享有对当物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相应的,其对当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人按期付款还息后,应及时返还当物。

就当物人而言,当物人在交付当物后,有取得相应借款的权利,在当期内不丧失对当物的所有权。

当期届满,当物人还款付息后,可要求典当行返还当物。

  2.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的行政监管关系。

我国对典当行的设立实行审批制。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

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同时应缴销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典当行融资面临的法律问题

  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法规中涉及典当业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等。

《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出质人(典当业中的出当人)与质权人(典当业中的当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涉及到典当行自身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规定并不统一。

例如,根据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而《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第6条第1款,典当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就其法律效力等级而言,属于行政规章,与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其效力孰高孰低,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条规定本《办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但其效力也只能局限于人民银行内部,不能由此停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法规的执行。

同理,当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做出的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与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发生冲突时,由于同属行政规章,如何解决两者间的冲突?

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定论。

造成上述冲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

考虑到典当行在今日中国经济生活中仍属于新兴事物,加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长期奉行“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立法思想,造成了本应统一的典当业立法在现实中的混乱与无序。

  2.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实操作存在冲突。

最典型的例子是对死当的处理。

所谓“死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如何处理死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是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押合同。

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明确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这一条也就是法理上的禁止流质契约条款。

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

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常与出当人在典当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

某典当人逾期不赎或有重复抵押及出租、转让该典当物现象的,典当物所有权转移给典当行。

这种对死当物转移所有权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流质契约条款,如果简单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当然应属无效。

但现实中大量这类条款的存在,不由使我们对将典当合同的性质简单认定为质押合同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实际上199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也做出了不同于《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断当(即指死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

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笔者认为典当不同于纯粹的质押借贷,其折贷比例较高,可达到当物现值的90,且当期较短,当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不会很大,当期届满,出当人不能还本付息时,典当行获得当物的所有权并不会严重损害出当人的利益。

再者,对死当的处理一律只能公开拍卖在现实中操作十分困难,许多典当行与拍卖行联系十分不便,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开拍卖的规定也亟待完善,现行较严格的拍卖条件使得典当行的大量死当不能及时处理,典当行资金受到压占。

  3.相关主管部门对典当行名称管理上存在冲突。

根据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典当行的名称应规范为“×

×

典当行”,但当一些典当行以“×

典当行”名称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时,工商局却以名称不规范为由,要求典当行对名称进行更改,其所依据的是《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和《公司法》第9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尽管基层人民银行与工商局多次交涉,但问题始终存在。

看来典当行名称问题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尽快协商解决。

  薛晓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