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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该商场此次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四

  利民公司与同达公司均为生产收音机的企业,其中利民公司的产品外销数量逐年上升,且在国外有了一批稳定的代销商。

利民公司对本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与知晓该情况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

同达公司为扩大海外市场,遂找到利民公司的副经理张某,希望张某能将利民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联系方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告诉同达公司,且表示愿高薪聘请张某到同达公司工作。

随后张某辞职,来到同达公司工作。

同达公司利用张某提供的代销商名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同原利民公司的代销公司取得了联系,销售了许多产品,获得了约500万元的利润。

此间,利民公司的海外销售额下降了许多。

1998年11月,利民公司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同达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1.同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

  2.利民公司如何主张损失数额?

  案例五

  贵州某甲厂生产的“玉叶”牌名称为“千里香”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

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

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广受欢迎。

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千里香”名称,“香”字占据瓶贴1/2面积,极为醒目。

  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清玉”牌酒。

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酒的名称为“久久香”,其中“香”字也占瓶贴的1/2,很是突出。

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

乙方辩称:

  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玉叶”商标,乙厂使用的是“清玉”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

  2.甲厂商品名称为“千里香”,乙厂商品名称“久久香”,根本不同,没有构成假冒;

  3.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该行为?

  2.乙厂的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对“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认定上应根据哪些准则?

  

第十二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案例六

  某经营从某河流到东海岸的铁路运输线路的18家铁路运输公司组成了一个运输协会,该18家企业均为该协会的成员。

依照该协会章程,每个成员如果提出退出协会,必须在30天前通知协会,且所有协会成员必须执行固定的运输价格,但是如果成员企业为了与非成员企业竞争,可以有权变动价格,否则,将面临惩罚。

如果成员企业需要变动价格必须向协会申请,成员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决定。

  此行为被有关部门提起诉讼。

  在遭到起诉后,被告辩称,对社会有利的协议不应该被判为非法,如果没有统一固定价格的存在,卡脖子式的竞争必将所有的竞争者消灭掉,然后唯一存在下来的垄断者将价格提高到超高的水平。

所以,这种价格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它们之间出现毁灭性的或破坏性的竞争。

为了防止这种毁灭性竞争,企业之间的价格保护是必需的,因此,他们之间的固定价格是合理的、正当的。

  1.请根据你对反垄断的理解分析18家铁路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

如果是,属于何种垄断类型?

如果不是,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

为什么?

  3.被告辩驳的观点是否正确?

请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回答。

  案例七

  甲市某酒厂酿造的“良得利”牌白酒深为当地人所喜爱,甲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提高“良得利”牌白酒的销售,遂下文通知:

该酒为“接待用酒”,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业务用餐时,饮酒应以“良得利”酒为主。

同时,酒厂也承诺,凡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人员用餐,凭借市内各酒楼出具的证明,可以取得消费100元返还10元的消费奖励。

  1.试分析甲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性质。

  2.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汇贿赂?

请说明理由。

第十三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案例八

  林某在某百货商场购买一电热水器,经正常安装后使用。

使用一周后,林某发现电热水器制热出现问题,遂要求商场更换。

商场派维修人员予以维修,电热水器恢复了正常使用性能。

在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林某妻子洗浴时,电热水器发生了漏电事故,致使其被电击致伤。

林某现拟要求赔偿。

  1.林某第一次要求商场为其修理热水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林某第二次要求商场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案例九

  郭某在商场购买一台液晶电视机,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郭某使用两个月后,电视机出现图像不清的现象。

郭某去找商场要求更换,商场辩解称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要求郭某与电视机厂进行交涉。

  商场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

  案例十

  200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

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

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

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

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

乙方称:

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

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者无关。

  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

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致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

(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健可能漏电;

(2)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无发现质量问题;

(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1.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何影响?

  案例十一

  某市泰康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其成生产的“夜来香”保健品,委托思远广告公司为其设计、制作了“夜来香”保健品的广告,虚构该保健品的真实功效,将2008年评审的普通食品,宣传为特效产品。

泰康公司还聘请了某影视明星作为代言人,邀请某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推荐,在该市电视台和市《每日一刊》上广为发布。

  1.泰康公司对虚假广告承担,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2.思远广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3.某明星代言人和社会团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案例十二

  2009年7月,某市饮品公司从外地低价购进一批价值约100万元人民币的冰棒、冰淇淋等冷冻饮品,上述产品均超过规定保质期限15-30天不等。

在该公司指派工人将生产日期更改之际,被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当场发现,并对上述产品予以封存。

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经对这起违法案件合议后,做出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饮品公司在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意市卫生局作出的罚款规定,但提出,购进这批产品时,当地质检部门对上述产品抽验合格,故要求市卫生局对上述产品进行复验。

如复验合格,允许他们在一定期限内销售,以减少其经济损失;

如复验不合格,允许他们退货,该请求被市卫生局拒绝。

  市卫生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饮品公司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十四章 价格法律制度

  案例十三

  2000年×

月的国内数家生产某电器的大型企业召开同行协调会,针对目前市场上供大于求,竞争剧烈的状况,对价格问题进行“内部“协调。

该会上企业达成共识,对某电器商品实行“自律价”,即各企业在销售产品时不得用低于自律价的价格打开市场,避免所谓“恶性竞争”。

该协调会又对另一种电器进行协调,约定自会议结束时起三天内一律将该电器价格上调10%。

  1.该协调会的价格行为是否符合价格法的规定?

  2.该协调价格行为会产生什么后果?

  案例十四

  2009年8月1日,A市公交公司宣布从即日起公交票价普遍上调130%左右,市内环城公共汽车票价由原来的5角上涨至1元,郊区公共汽车则由第十公里2元上涨至4.5元。

公交票价涨价后,市民反映强烈。

有的市民认为此次公交调价没有经过价格听证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1.调整公共汽车票价是否需要实施价格听证?

  2.价格听证会是否属于一项公共政策?

它对公共管理会产生何种积极作用?

  案例十五

  2009年9月19日,某摄影彩扩有限公司打出“某某数码冲印大减价,每冲洗张0.58元收费”、“消费某某数码冲印可办会员卡,对于消费一定金额的会员可免费赠送数码相机包或者摄像机包”等广告。

同年9月26日晚上,摄影行业协会人员与有关单位的经营者及等13人召开了紧急会议,会议针对该公司数码冲印大减价的行为及数码冲印价格进行协调,会议最后形成了基本价,要求各个经营单位统一定价,每1张价格不低于0.70元,对违章会员将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参会其中六家单位的经营者在该彩扩经营制度上签名。

  1.某摄影彩扩有限公司的减价行为和赠送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2.行业协会人员与有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案例十六

  A某从B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宣称获得专利的手提电脑一台,使用不到一个月就频繁的死机,B公司为A某更换了二次新电脑,但是均不能正常使用。

A某提出退货退款,B公司未同意。

A某起诉,认为该公司出售的商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用途,还采取拖、哄、骗等手段不履行售后服务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双倍返还货款。

  而该公司认为:

商品都有国家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予以证明是合格产品,并出示了专利证书及合格产品认证,同意继续为A某修理,除此之外,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请专门部门鉴定,认定产品质量确有问题。

  1.B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

  2.B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七

  某公司生产销售一款新型汽车,该车在有些新的设计上不够成熟,结果导致部分车辆在行驶中出现了故障,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

事后,该公司拒绝就故障原因做出说明,也不向受害人提供赔偿。

  1.试阐述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2.根据题中所述,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哪些权利?

  案例十八

  刘女士在“欣欣”美容院做面部护理,美容院使用了甲厂生产的“亚洁”牌护肤液为刘女士做了面部保养护理。

几天后,刘女士发现自己的脸部皮肤出现了较重程度的灼伤,疼痛难忍,遂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万元。

后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此系“亚洁”牌护肤液劣质所引起的。

  1.刘女士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2.刘女士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包括哪些内容?

  3.刘女士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4.若美容院向刘女士承担了责任,则其是否可向甲厂追偿?

  案例十九

  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联手举办商品展销会,甲在展销会上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了B厂展销的电冰箱一台,将冰箱拉回家后,甲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放、接通电源。

但是过了很长时间仍然没有动静,打开冰箱发现里面很热。

第二天,甲赶到展销会,请B厂的技术人员到家里维修,经过两个多小时检修,冰箱恢复正常。

但是,用了一周之后,冰箱再也不制冷了,此时展销会已经结束。

甲写信到B厂要求修理更换,被告知B厂已被合并到C厂,B厂已被撤销。

  1.甲应向谁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等要求?

  2.甲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

  案例二十

  某日,宋某向某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打字机,当即付清货款后提走货物。

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其认为机器出现问题,要求公司修理,而公司检测人员检查后认为无异常,又让他把机器拉走。

一个月后,宋某又将机器拉至公司要求修理,经检测是机器电源板烧坏。

公司要求宋某出示保修卡,他称已丢失。

后公司与供货商联系为机器更换了电源板,因与宋某联系不上机器一直存放在公司。

两个月后,宋某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1.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退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参考答案

  案例一

  1.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甲公司的技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乙公司在市电视台和报纸中发布使人误解的宣传,是对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

乙公司在市电视台和报纸中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和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

乙公司向本市大型商场行贿,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2.甲公司可以解除其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3.李某就其损失,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

可以要求销售乙公司的商场赔偿;

市电视台和报纸在明知或者应知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毕美公司的行为属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毕美公司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该商场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商品的价格由成本、利润、税款、流通费用几部分构成,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因此在收回成本投入的同时,还要获取利润。

正因如此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肯定要高于成本,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企业才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如果这种降价销售并不针对同业竞争者,而恰恰是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销售是允许的。

企业的这种降价销售策略是合法的。

该商场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对某些商品降价销售,没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

食品即将到期,如不尽快销售,就会造成浪费,低于成本销售可以减少一些损失。

商品由于季节的积压既造成仓储费用,又影响了资金周转,低于成本销售也是为了避免浪费和减少损失。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1.同达公司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

因为利民公司的海外代销商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利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利民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

同达公司通过给利民公司副经理张某高薪的办法,取得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2.利民公司可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期间本公司所受的损失为赔偿请求额,若本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请求额。

  1.乙厂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首先,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千里香”酒,在特定地区深受欢迎,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被仿冒的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千里香”的名称、瓶呈葫芦型及突出的“香”字都属与通用名称、包装、装潢不同的“特有”。

  2.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来判断及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是认定时的准则,乙厂的商品的外型及瓶贴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在外观上、内容上、观念上都使消费者容易误认,实际交易中消费者不可能将两个商品放在一起仔细辨认,所以乙厂的辩称是没有根据的。

  1.18家铁路运输公司的行为当属于垄断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

  2.本案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身违法原则一般是指对垄断协议法律后果的判断仅仅以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为一经发生就构成违法,而不再分析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促进竞争的效果;

合理原则往往需要考虑垄断协议的目的和效果来决定其是否合法。

本案中所有规定价格的协议带有明显的违反反垄断法的性质,具有直接地和有效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而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无需考虑其对竞争所产生的实际的效果。

  3.价格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反映和资源配置的信号,价格机制是价值规律的基础,在市场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相关市场的竞争者通过统一定价的协同行为来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对价格的形成作用,从而防止本来相互竞争的市场主体在缺乏竞争的市场中获得垄断利润。

而本案的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了价格形成的竞争机制,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所以,此种行为是有害于竞争和社会的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1.甲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在本案中,甲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以通知的方式强制要求机关、单位和团体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外地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利。

  2.不构成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一般采取在暗中账外折扣、回扣和佣金的方式。

  本案中,酒厂并没有在暗中秘密地给予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折扣、回扣和佣金,也没有在账外虚假、不真实地记录,因此不构成商业贿赂。

    案例八

  1.电热水器质量无法满足消费者正常的使用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百货商场作为销售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商场赔偿的范围应包括:

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商场的抗辩理由不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销售者应该承担瑕疵责任,即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还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本案中郭某购买的电视机存在瑕疵,商场理应对缺陷产品予以更换,不能因为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而拒绝消费者的请求。

当然,销售者如果依法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1.乙方是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乙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对受损伤的消费者应进行先行赔偿,再向有责任者追偿。

  2.丙方产品制造工艺有缺陷,应承担严格责任。

  3.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但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办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4.甲方安装有错误,可适当减轻丙方的责任。

  1.泰康公司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思远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的,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食品安全之中,明星代言人即使对虚假情况不知情,只要欺诈了消费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依饮品公司的要求,如果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尚未失去食用价值,在批量大和价值大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如果经过检验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应允许食品公司在告知消费者本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限的前提下,限定在一定期限内销售完毕。

  但是,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属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应仅因批量大和价值大而加以变通。

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即使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也不能断定该食品就是安全的。

更重要的是,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不是经济效益的要求,而是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的要求。

它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1.我国《价格法》规定: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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