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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

——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

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

韩玫、司伟、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3.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黑龙江省麟源米业有限公司与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赵中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7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另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麟源米业公司合计向中粮绥化公司交付水稻7471.02吨;

中粮绥化公司根据收购水稻单据,按照水稻收购价款的全额或者80%支付收购款。

以上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

原判决据此确定案涉水稻数量及价格并无不当。

麟源米业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关机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推翻前述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

苏戈、汪国献、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4.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虞政平、张志弘、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5.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加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3588号

最高法院认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所涉合同作出的(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皖宏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加邦公司签订两份协议,通过借用皖宏公司的帐户,将加邦公司支付的607万元占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系因张守明实施的诈骗行为造成加邦公司损失607万元,因此加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因为张守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加邦公司是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

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批复》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对被告人张守明利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对其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因此,加邦公司作为张守明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韩延斌、王林清、于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6.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

最高法院认为:

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

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杨立初、李盛烨、沈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7.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吴自旺与雷伟程、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8.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

(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9.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

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10.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需善意无过失信任行为人代表单位从事交易行为

——王飞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3563号

最高法院认为,董反修系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负责人。

其与王飞及案外人巩永明、李海波等人在无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非法交易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人员的行为已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

董反修就其及王飞等人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向王飞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印章。

单位是否应就董反修的行为向王飞承担责任,需要评判该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该条规定: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还应当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善意无过失信任行为人代表单位从事交易行为。

从相关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董反修与王飞等人对董反修个人及董反修所在的分社无权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以及正常的贴现程序等均是明知的。

从王飞等人与董反修之间的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次数、交易量来看,王飞等人对其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董反修个人,而不是董反修所在的工作单位是明知的。

董反修以单位名义向王飞出具的《借条》,对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不产生拘束力。

关丽、李琪、仲伟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11.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审理案件是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查

——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5)民四终字第4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山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而本案应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

但从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旭明在代表中山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中山公司的名下拥有采矿权、采矿证,双方合作采矿的面积明确,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中山公司还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还款并予以补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山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或者进行集资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并无刘旭明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

刘敬东、陆效龙、杨弘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12.生效刑事判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被推翻情形下,提出与该判决既判效力相违背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左瑞祥与东宁县益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5)民提字第1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认定左瑞祥构成职务侵占罪,侵犯了龙腾公司的合法财产。

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仅左瑞祥为三道河二井的实际承包人,而且2012年5月22日左瑞祥家属和龙腾公司对二井资产清算结算后退款1335138.97元,并据此作了相关量刑考虑。

该生效刑事判决实质已经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左瑞祥通过其犯罪行为侵占龙腾公司而形成,故应予退赃,并未认定益恒公司对此1335138.97元退赃财产享有任何权益。

益恒公司没有对该生效刑事判决提出任何申诉,在该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被推翻情形下,却提出与该判决既判效力相违背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二审作出与在先生效刑事判决既判效力明显冲突的判决,亦显然违背基本的裁判规则,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说的挺狠啊!

哈哈)

虞政平、齐素、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3.在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

——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2929号

最高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平安银行蔡某某、陈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已立案侦查的函》载明,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蔡某某、陈某立案侦查。

银凤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记载,蔡某某、陈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二审判决是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在此期间,银凤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认定蔡某某、陈某在本案贷款活动中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结论。

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

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银凤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凤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华、丁俊峰、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14.虽然涉嫌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民事诉讼有关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时,民事诉讼不宜中止审理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

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

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据此,对于上诉人当庭放弃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虞政平、张志弘、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15.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

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微微、任思维、任六六、许学林、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

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

“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

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

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

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

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

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具体到本案,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3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并无争议。

关于梅振娇与其他非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事实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看,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

其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体上看,虽然表面上刑事案件只涉及李红玲和陈微微,民事案件除上述两人外还涉及其他未涉嫌犯罪的六位被申请人,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红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李红玲系鸿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李红玲与任六六系夫妻关系,与任思维系母女关系,与许学林、徐兆云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

徐兆云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

再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财产看,梅振娇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记载,作为抵债的财产,部分系李红玲所有,部分系李红玲与任思维、任六六共有,部分系李红玲与许学林、徐兆云共有。

这些李红玲所有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亦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产生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

依据《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民刑交叉问题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

刘贵祥、刘敏、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16.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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