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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案222

合同法教案

第一章 合同的概述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合同订立的程序

第二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三节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的效力概述

第二节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第三节效力未定的合同

第四节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订立的合同

第五节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第二节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第三节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第四节履行抗辩权

第五节合同的保全

第六节合同的担保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合同的转让

第三节合同的终止

第六章合同的违反与救济

第一节违约

第二节违约的责任与违约救济

第七章转移财产的合同

第一节买卖合同

第二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三节赠与合同

第四节借款合同

第五节租赁合同

第六节融资租赁合同

第八章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承揽合同

第二节建设工程合同

第九章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运输合同

第二节保管合同

第三节仓储合同

第四节委托合同

第五节行纪合同

第六节居间合同

第十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技术合同概述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一章其他合同

第一节雇佣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

第三节博彩合同

 

第一章 合同的概述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有“合同”这一概念,如劳动法、行政法、民

 

法。

合同法规定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A.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该当事人是平等的,没有大小强弱和国籍之分。

具体表现在合同关系中享受权利的权利主体和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这些平等的主体包括: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

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实体。

如合伙组织、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一些事业单位,科技兴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等。

B.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本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五条所指的“民事关系”的进一步具体化,所以,此处“民事权利义务”应作限制性解释,仅指债权债务,即《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内容上,仅限于债权合同。

C.合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D.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有其特殊性,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也具有协议的性质,但不属于债权债务协议,而是具有身份性质,因而,不适用合同法,而由专门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以及有关监护的法律进行特别的规范。

总之,合同法所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排除了民事合同中的身份合同。

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也是民事合同,但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由合同法调整。

如适龄男女之间的婚姻协议是身份合同,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但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家庭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收养协议,适用收养法的规定;。

监护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合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优先适用合同法。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自然事件或人的行为。

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人的行为,比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也可以是与人无关的事件,如建筑物的坍塌等。

人的行为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

其中与人的意志相联系,即行为人不仅是积极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的结果被法律允许预设在该行为的意思表示中,我们称之为法律行为;有些行为虽然是人的行为,但其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为法律所直接规定而不问人的意思如何,即行为结果具有法定性,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我们称之为非法律行为。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的规定等都可适用于合同。

2.合同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原始地发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A.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需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B.合同的成立需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

即各方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意思表示,且向对方作出。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

效果意思表达出来就是表示意思;当事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就是表示行为。

C.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所谓意思表示一致又叫合意,指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相互吻合。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标志。

比如:

甲要卖给乙一头牛,乙以为甲要把这头牛送给他,就到甲的牛棚里把牛牵回了家,双方发生了争议。

这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呢,还是合同未成立?

显然是未成立的合同,不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两个表示意思没有取得一致,也就是说,没有达成合意,这个合同没有成立。

如何理解合意?

1)合意是两个意思表示的结合。

一个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同。

比如说,“自己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它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表示,不是两个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构成合同。

在获得被代理人追认时,视为两个意思表示的结合,构成合同。

如赠与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保管合同,是两个意思表示的结合,是双方法律行为。

两个意思表示的结合,还说明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

合意是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建立起来的。

例:

A公司给B公司发出订单买电器(要约),B公司表示完全接受订单,签字盖章了,但是他又加了一个免责条款,这叫做附条件的承诺,就是反要约,不是承诺,A公司遂不予理睬,合同没有成立,但B公司不知道,以为成立了,到期就发货,A公司一看,货寄来了,还不错,就收了,这项合同成立了,不过不是通过订单成立的,是通过行为成立的。

——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原欲采用书面形式(订单),但没有采用。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合同成立。

B公司发货的行为构成要约,A公司受领构成承诺。

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

2)意思表示有瑕疵,不影响合意的存在。

如甲以欺诈的手段与乙订立合同,乙的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

但甲与乙的两个表示意思取得了一致,达成了意思合致,因此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成立。

包括欺诈在内的五种可撤销合同,统统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统统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4.债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一个债的关系

A.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要创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2条给合同定义的是民事合同,但从内容来看,实际上是讲债权合同,债权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

当事人订立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或是为了变更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为了终止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B.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这个“法锁”,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的拘束。

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

但相对性是一个基本原则,不是绝对的。

为了实现交易安全等价值目标,合同法还明文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如《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合同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

C.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

商品交换是通过建立债的关系来实现的,所以人们常说,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

从交换的角度看,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志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

一项合同就是一个交易关系。

当然,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无偿合同不是交易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绝大多数有名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所以说合同法是市场交易法丝毫也不为过。

D.债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既然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合同就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要求交易的双方是对等的主体,合同双方要彼此承认是平等的人。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问题上,我们要反对“所有制歧视”和“官本位”。

E.债权合同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合同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

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有不同的属性和不同的规则。

合同法调整债权合同,是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是调整财产流转的法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2款)。

例:

王某(男)与万某(女)是多年夫妻,但二人的财产自结婚以来就是约定财产制。

后二人协议离婚,王某有财产约100万元,王某只留了5万元,其余都给了万某。

王某之债权人张某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债权,应当根据什么法律维护自己的债权?

——张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主张保全撤销权,撤销王某对万某的赠与。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合同分类的作用在于:

1)将众多的合同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有助于我们了解不同类型的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等特点,从而便于人们掌握,有助于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

2)合同的分类有利于合同法的正确适用。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将争议的合同归入相应的合同类型中,能够准确便捷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地适用法律。

3)合同的分类有助于构建合同法的分论体系,为完善和健全合同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4)合同分类有助于合同法理论的完善,准确揭示不同类型的合同的本质特性,描述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丰富和发展合同法理论。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

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双务合同就是当事人双方互享债权的合同。

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态,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多数是双务合同。

2.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

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

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一方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则相反。

单务合同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只有单方承担义务。

如借用合同。

借用人负有按约定使用并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不负合同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只承担附属义务,双方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

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与对方的附属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

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

A.是否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

只有双务合同中存在。

双务合同两个义务的履行是有顺序的,顺序是一种利益关系。

履行顺序不仅仅是一种时间的顺序,往往是一种条件关系,即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条件。

甲、乙同时履行,这就产生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甲先履行,乙后履行,乙可以产生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甲可以产生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而单务合同是一方履行义务,因而不存在履行顺序的问题,因而单务合同是不能成立履行抗辩权的。

B.风险承担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可以免责的事由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其具体标准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异;而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风险一律由债务人承担。

C.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解除合同;而单务合同中不发生上述后果。

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对价),可以将合同区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需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实践中常见的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2.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实践中主要有赠与合同、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

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以下五点:

A.确定合同性质

有些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不可能是无偿的,如买卖、租赁合同,有些合同则相反,如赠与合同;如果有偿变无偿(或反之),就会使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有些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如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如果有偿变无偿(或反之),不会使合同性质发生改变。

B.生效条件不同

法律一般把有偿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因为双方都负担义务,所以,双方两个诺言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双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一般情况下,双务合同除了要经过批准、登记的以外,成立时生效。

而单务合同,因为一方要付出财产或者劳务,但没有获得对价,因此,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把无偿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者规定为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其意义在于给无偿付出的一方以反悔权,以鼓励人们的无偿行为、助人行为。

对于实践合同,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开始履行的时候,才开始成立或者生效。

给无偿合同的债务人(付出财产、劳务的一方)通过不交付标的物、通过不履行合同来行使反悔权。

对于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如赠与合同),赠与人(债务人)的反悔权是通过通知对方撤销来体现的,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第186条)。

C.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有偿合同甲、乙双方都有债务人的身份,都要付出,因此,对于有偿合同的债务人,他的意思能力要符合法律一般的要求,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有偿合同。

而对于一些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债权人的行为能力是无关紧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也具有缔约能力。

张三送给李四200元钱,李四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神志不清的人,无关紧要。

D.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同

对于有偿合同来讲,因为存在着对价关系,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来讲比较重。

如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灭失的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没有获得对价,因此,债务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无偿合同的债务人轻过失免责(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

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灭失的,应酌情减轻责任。

例:

张某比较忙,就找李某从县城把2000元的工钱收回来,李某到了县城之后,取回了自己的2000元钱,又把张某的2000元取了回来,把4000元放在了西服的内兜里,在当天的下午3点,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回到乡村。

半路上,400O元都被劫匪抢走了。

回到村子后,张某立刻聘请了律师起诉到法院。

受诉法院判决:

李某向张某返还2000元。

——法院判决不正确,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轻过失免责。

李某无重大过失,更无故意,因此,李某不承担责任。

E.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同

债务人通过无偿合同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只要该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对于通过有偿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除需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外,还需债务人和第三人在实施交易时存在加害债权人的恶意,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

F.善意取得的作用不同

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法律中是一个客观存在。

相对人只能通过有偿合同善意取得,不能通过无偿合同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此规定就强调了善意取得必须有偿取得。

有偿合同一定是双务合同。

无偿合同不等于单务合同。

在无偿合同中一方不支付对价但也要承担义务,如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借贷合同是有偿的单务合同。

三、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采取特定的形式或程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要式这个“要”字是指要件,缺了它不行。

比如,支票或者其他票据,上边的格式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这种格式不能改变,否则就取不出钱,格式是个要件,是不允许变的。

书面形式的合同不等于绝对要式合同,因为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没有采用,合同照样可以生效。

比如,通过行为,一方履行,另一方受领,行为可以排除法定的书面形式(第36条、第37条)。

也就是说,对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它不是绝对要件,可以通过行为排除。

2.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或程序就可以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故合同以不要式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如不动产的买卖,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区分的意义在于:

二者成立、生效要件不同。

如果为要式合同,则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形式或程序时,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如果是不要式合同,则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同就能成立或生效。

四、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对某类合同赋予名称并为其设定具体规范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就是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具体规则,由当事人自由创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规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

因此,当事人订立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合同是允许的。

同时,社会的发展和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无名合同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无名合同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法律适时地加以规范,就转化为有名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意义: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有名合同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无名合同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若无名合同涉及其他其他有名合同的内容,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加以处理。

《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五、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根据订约人是否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

束己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2.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

狭义的涉他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二是为第三人设定债务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以第三人为受益人。

为第三人设定债务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要经第三人同意,否则第三人不承担债务。

原理是,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设定债务,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债务。

广义的涉他合同,还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第64条、第65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债务人。

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不能起诉第三人(代为履行人)。

第三人代为受领,第三人不是债权人,合同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只能由合同债权人起诉。

区分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的意义在于:

两者的缔约目的和效力范围不同,从而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不同。

束己合同是为缔约当事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涉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

束己合同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不能当然地有约束力。

涉他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但不能完全背离这一原则,因第三人原因而发生违约的情形下,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另案处理。

六、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以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1.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39条第2款)。

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非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经常有一些空白条款由当事人填写,如保险合同就是如此。

当事人填写的条款就是非格式条款。

法律对格式条款有三个特别规定:

A.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别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提示义务;(3)说明义务。

具体说来: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事先设计的,而且相对人不能更改(如飞机票上的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

这样,法律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按照公平原则来设计合同的条款。

例:

2004年1月10日,王某为祝贺女儿10周岁生日,到某影楼以1500元拍摄一套12张的儿童艺术照。

在取照片时,影楼不肯交出底片,因此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认为,自己花钱拍照,影楼有义务交付照片的底片,而影楼认为,影楼大厅里挂有《告顾客书》,明确为了保证照片的冲印质量,维护本影楼的声誉,在本影楼拍照的底片一律由影楼保存,不交给顾客。

对此,王某认为《告顾客书》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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