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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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P74案例2案情简介: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

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

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P139案例1案情简介:

我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该由何方负责?

如果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

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货物损失放生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此时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例2案情简介:

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货物部分损失。

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个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费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员工工资。

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

A舱原载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

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1)属于单独海损的有:

搁浅造成的损失;

A舱被焚毁的一部分文具用品。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风险本身所导致的。

属于共同海损的有:

强行起浮造成的轮机受损以及船底划破而产生的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费用属于;

A舱被水浸湿的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为了大家的利益而采取的对抗风险的人为措施所导致的。

(2)投保CIC(1981.1.1条款)的平安险,保险公司就负责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

对于本案中的单独海损,是由于搁浅和失火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事过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

案例3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

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

在卸货过程中,外贸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

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

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

外贸企业逐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对此,试予以评论。

要点评析: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P156案例1案情简介: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乙订货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遭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

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以及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

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

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诿不理。

丙逐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

理由何在?

甲、乙与银行都在汇票上签过字,都是汇票的债务人,因为甲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是次债务人;

乙在汇票上做了背书,作为被背书人丙的前手,对后手承担保证付款,和付款人拒付时的付款责任内;

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是汇票项下的主债务人。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甲、乙与银行不能用任何理由对抗持票人丙,持票人丙拥有向他们要求付款和追索的权利。

P174案例3案情简介:

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月中开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

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

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票汇业务中存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因此卖方收到汇票后,不要急于发货,应首先核对票据的真伪,最后收妥款项后再发货。

案例4案情简介:

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

“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

按一般情况,货物自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

试分析该商为何提出此条件?

日商提出把“即期付款交单”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可能是资金困难,想获得资金融通的好处;

日商提出通过其制定的A银行代收,可能是其与A银行关系较好,想在远期付款交单下向代收行借单。

案例6案情简介: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术语、D/PAT45DAYSAFTERSIGHT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美国B公司要求指定纽约D银行为代收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A公司按合同规定准时装运货物,并通过上海C银行为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

货到美国后由于汇票还没有到期,B公司出具T/R(信托收据)把全套单据从代收行借出并顺利提货。

待汇票期满提示B公司付款时,B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导致A公司货款没能收回。

问:

(1)在此案例中D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我方在办理托收环节是否存在过失?

(3)根据本案例分析出口方采用远期付款交单结算的风险。

(1)D银行作为代收行有责任,因为采用的结算方式为D/P,银行交出单据的前提是必须要收到货款,但是其没有收到货款就放出单据,是导致最后没有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

(2)我方办理托收环节存在过失,出口方在托收业务中不应该由对方指定代收行,而应该由我方托收行指定。

(3)远期付款交单对于出口方的风险主要有: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卖方收款依赖于进口方的信用,存在不能收回、延迟收回货款的风险;

若买方拒绝付款赎单,货物则面临就地变卖、运回,途中出现损失或者完全灭失的风险;

国外有一些银行对于远期D/P采用D/A的处理方法,即对方承兑后即交出单据,或者凭进口方出具的信托收据或者保函就可以借出单据,从而提走货物,对出口方收款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P199案例1案情简介: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

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依据何在?

我出口公司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

当然,出口人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案例2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对方按时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款项,接着,开证行也偿付了议付行行的款项。

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款项,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发第二批货,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款项。

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

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我通知行做法合理。

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特点,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只能是单据中的不符点,至于货物中存在的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案情简介: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

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

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

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案例4案情简介: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

该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

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

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

首先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不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

其次,对于开证行以所交货物与单据不符,也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必须付款,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P243案例1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

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

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

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导致另外一方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

若违约不能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例当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卖方违约对其造成根本性影响;

而当卖方交货95公吨时,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没有对于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

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

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交货。

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

卖方企图赔偿违约金1万港元了结此案。

但买方不同意。

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多少金额?

本案例买方应该向卖方索赔的金额为8万港元。

因为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

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P248

我某企业与外商按国际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

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

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述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

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案例5案情简介:

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

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的出口。

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

买方可以免于交货义务。

因为本案例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开克服的。

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

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

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

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

最迟装运期,并未对分批装运做出具体要求,只要我方在最迟装运期之前将所有货物发运即可。

;

案例5案情简介:

国外客商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规定:

装运不迟于2007年4月30日(shipmentnotlaterthan30/4/2007)。

我出口企业于2007年4月20日将货物装上船后,按信用证规定备妥各项单据,于4月25日向银行交单,要求议付。

出口企业所提交的单据中,海运提单表明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

保险单中的“交运日期”(dateofconsignment)一栏注明“按提单”(asperB/L),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为4月23日。

试问:

银行可否接受上述保险单?

银行将不接受该保险单。

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单的出单日期起生效。

按照《UCP600》规定,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不得晚于提单的出单日期,除非保险单声明保险责任自货物装运时起生效,否则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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