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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1993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税法绝大部分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税收的基本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关税等诸多税种,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

  二是法律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管法》,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三是税收的非基本制度。

国务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决定等。

比如20xx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7号)中有关房地产交易营业税政策的规定。

  四是对税收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所做的解释。

比如20xx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xx〕23号)。

  五是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视同国务院文件。

比如20xx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xx〕33号)。

  三、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有关税收事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命令、通知、公告等文件形式。

  具体为,一是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

二是在税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内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

三是在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根据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税收立法权,无论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地方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某些税制要素进行调整。

比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再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指省或者省以下税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其管辖区域内的具体税收规定。

通常是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生效。

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是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涉税事项,依据国际关系准则,签订的协议或条约。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中“条约法”的范畴,是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当事国具有同国内法效力相当的法律约束力。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至20xx年底,已对外谈签了96个税收协定,其中94个已经生效执行,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也签署了税收安排。

这些协定和安排在避免双重征税、吸引外资、促进“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收征管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目前,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税收制度,参照原在香港、澳门实行的税收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其制定的税收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仅次于基本法的法律效力。

特别行政区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生效。

  篇二:

我国合伙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合伙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活着的法律

  

(一)我国合伙企业的纳税地位和纳税主体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我国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具有纳税义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是纳税主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xx]159号,以下简称159号《通知》)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依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原则

  159号《通知》明确了我国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实行“先分后税”原则。

即我国合伙企业是纳税虚体,尤如导管,以其名义取得的收入要直接传递给合伙人,由合伙人按其分配的所得纳税。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原则上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分担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及分担亏损的先后顺序:

有合伙协议约定的遵照约定;

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

协商不成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计算;

出资比例不能确定,则按平均原则处理。

同时规定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属部分合伙人。

该法第六十九条专门针对有限合伙企业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159号《通知》也作了类似规定。

可见,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对于合伙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具有重大意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起决定作用的是合伙协议约定。

  (四)部分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关联交易未受规制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合伙企业税制未作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办理;

不按独立企业交易原则办理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合理调整。

因《税收征管法》调整的关联交易主体仅限于企业之间,不包括自然人在内,故法人合伙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易于调整,但是,自然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在其调整范围内。

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所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xx]2号),虽然对企业的反避税

  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是因我国合伙企业不具有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因而不在其调整范围内。

  (五)仅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在性质上传递至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

  [20xx]84号)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法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通知发生在《合伙企业法》修改引入法人、其他组织合伙人以前,仅规定了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三种所得在性质上传递给自然人合伙人,未规定三种所得的性质能否传递给法人合伙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的情形。

对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以外的其他所得,能否在性质上传递给合伙人也未作规定。

  篇三:

税收法律制度

  第三章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的作用:

组织财政收入;

调控经济;

维护国家政权和维护国家利益

  五、增值税

  1、概念:

对我国境内(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2、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1)个人

  

(2)非企业性单位

  (3)不经常发生增值税行为的企业

  (4)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

  3、一般纳税人

  

(1)工业性及主营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不低于50万元

(2)商业性及主营商业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不低于80万元

  (3)会计核算健全,年应税销售额不低于30万元的工业小规模企业

  (4)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于次年1月底前申请变成一般纳税人(5)其他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

  4、分类:

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20xx-1-1起开始实施)

  5、按低税率(13%)计征的货物:

(1)粮食、食用植物油、鲜奶

  

(2)居民生活用品——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

  气、居民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

  (4)农业有关的——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6、准予从销项税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海关)取得的增值税(进口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购进农产品可以按买价和的13%扣除进项税额

  (3)购进或者销售货物可以按运输费用金额和(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

  杂费)的7%扣除进项税额

  7、纳税人因进货退回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

  中冲减

  六、消费税1、概念:

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2、计税方法:

  

(1)从价定率计税——计税基数为含消费税而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2)从量定额计税——计税基数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3)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收——只有烟和酒采用这种方法

  4、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

  

(1)以外购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材料生产的销售应税消费品,计税时可扣除外购

  时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七、增值税与消费税的纳税时间

  1、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1个季度2、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3、纳税期限为1个月或1个季度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注: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只有5日、10日、15日、1个月和1个季度,其他与

  增值税营业税一样)

  八、营业税1、概念:

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货物劳务税,属于流转税。

  2、营业税税目与税率

  3、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营业成本(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注:

应纳税额按人民币计算,以外币结算营业额的(中国税收法律制度)要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收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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