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思考法学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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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著作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保护;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从《伯尔尼公约》的公开传播权到欧盟首次针对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的提出,经历了漫长的研究与发展过程。

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使网络传播权利成为国际社会认可的正式公约。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对互联网信息研究的不断深入,2001年我国结合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正式命名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写入版权法律体系。

2006年,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定义和保护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限定在网络范围内,其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客体包括网页、在线问答系统等,内容则包含许可权、获得报酬权。

因此,综合《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WCT和WPPT为代表的伞状模式是国际条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典型模式,《版权条约》(WCT)侧重保护信息技术领域著作权利人的利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侧重保护互联网领域中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的权利。

《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的前体下,艺术、文学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其作品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在选定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4条也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以CDIS为代表的重组式模式是欧盟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典型代表。

2000年,欧盟在WCT和WPPT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特定方面指令的建议草案》(以下简称《版权指令草案》),该草案不仅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还赋予了表演者等邻接权人的向公众提供权。

《版权指令草案》开辟了网络环境下作品保护的先河,其整合重组了除复制权外与传播相关的权利,为欧盟各国立法预留了空间。

  法国为适应国际条约和欧盟版权指令,颁布了《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案,该法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具有独特之处。

该法案以打击盗版为重点,通过源头严格执法来实现版权保护。

该法案规定,未经允许而擅自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故意规避技术措施非法下载、破译密码非法盗取作品等行为,会被处以罚款。

此外,向公众提供揭秘技术者最高判监禁与5万欧元罚金,销售非法获取作品者判3年监禁与30万欧元罚金。

法国该法案对版权保护更加严格,侧重点在于打击、盗版与侵权,其运用刑事法律辅助解决民事案件中的问题,被称为辅助式模式。

  美国最早于1995年就颁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为美国之后网络信息传播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定奠定了基础。

1998年,美国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与版权保护问题,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该法律并未采取《白皮书》对发行权的规定,而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发行权公开展示权公开表演权中,在相关法律中并未明文出现向公众传播权字眼。

DMCA加强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第103条规定禁止破坏著作权的保护系统。

此外,DMCA还对ISP著作权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著名的避风港原则。

  日本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输权的立法保护表现为新增式模式。

日本一方面为适应国际上两个互联网条约的新规定,另一方面也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法体系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版权法的形式,另立新法赋予作者公开传输权。

《著作权法修正案》第2条明确了向公众传输权使可被传输(数字化)的定义,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对向公众传输权内容与《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基本相同,这符合日本一贯的立法传统和实际需求,节约了立法成本。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

  

(一)立法现状

  2001年,我国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且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进一步详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与法定许可范围、合理适用范围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了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了笼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风险共担的情形,过错认定的依据为明知应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必要措施知道的界定过于模糊。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一次以行政保护角色介入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中,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可实施行政处罚,并在第八条、第九条分别明确了著作权人通知内容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反通知内容。

  

(二)当前立法存在的不足

  从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在定义、内容、主体与客体、侵权认定、侵权行为介入、侵权惩罚等方面做出了解释,但相关规定并不详细具体,与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相比,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虽然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内容,但其与广播权界限不清晰,二者既存在交叉,又存在空白,即对有些兼容交互式与非交互式特点的传播方式产生了立法空白地带,比如,某网站定时同步播放某热门剧集等。

此外,直接有线传播系统也存在权利争议,比如,新型机顶盒中的点拨与回放功能等。

  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归责原则不够明确,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互联网侵权责任的承担与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只能根据一般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侵权主体的区分不明显。

  三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过于笼统,其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不一致,易造成权力边界模糊与权利滥用。

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灵活性、技术包容性、适度前瞻性。

  四是侵权赔偿标准缺失,由于现实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标准很难被确定,在司法解释中多采用著作权法、地方高院指导意见等。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赔偿标准问题,但实际损失的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举证、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权标准等较模糊,即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未得到明确规定,法定赔偿计算缺乏量化标准。

  四、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从法律层面重新整合与架构我国网络传播权利体系,借鉴WCT、WPPT与欧盟的立法经验,设立全新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以避免列举式立法带来的漏洞,有效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权的范围。

同时,调整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三网融合改革阶段,借鉴美国隐含式与日本新增式立法模式,立足实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针对性修改,改变原来以传播技术与方式划分权利的标准,将其范围扩大至整个互联网领域。

  其次,明确针对不同主体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关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PC)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可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倾向于采取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结合我国实际中ISP的两大类,即国家统一授权的纯提供与互联网连接相关的服务商应视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有作品传播与发布资质的网络平台,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若违反通知-删除义务,或有其他过错,则不能免责。

  再次,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

采取混合立法模式,从使用和合理角度建立合理使用标准,并完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此外,可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对技术措施保护和豁免的专门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

  最后,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借鉴法国《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中对侵权行为的刑罚和罚款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制定一个区间标准。

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据,可由政府结合市场调研确定文化产品网络交易价格,也可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确定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王玲.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中国出版,2016(10):

55-58.

  [2]姚瑶.网络服务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全文版),2016

(1):

172.

  [3]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

(2):

45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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