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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精品版Word格式.docx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

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

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

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市餐厨垃圾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三)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处理情况,对本市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市非法排放、清运、处置餐厨垃圾行为。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运输单位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运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填写交运回执。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合同;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运餐厨垃圾;

  (三)收运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将所收集的餐厨垃圾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厂处理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

  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填写收处回执。

  第十八条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未经过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卫生、工商、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餐厨垃圾处理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

(二)、(五)项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适用于从事餐厨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市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赣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餐饮服务单位负责该单位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辖区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员工学习、培训,执行管理制度。

  第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餐厨废弃物的日常收集、存放、登记、流向记录的管理工作,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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