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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曾经发挥过很大积极作用这一点勿庸置疑,但随着由倾销引发的争端的急剧增多,人们对倾销及反倾销的认识逐步深入,使得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特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以来,一些国家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反倾销法的局限性日益彰显。

因此,必要的重新审视反倾销法的价值有利于反倾销制度改革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进步。

一、反倾销法的局限

  现从三个方面论述,即可见反倾销法的不足及其与现实生活的不符。

(一)目的性的缺陷

  从反倾销法的角度来看,倾销被视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去制约它,从而保护公平贸易。

但事实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

不论是本世纪40年代酝酿成立的ITO,还是由于其半途而废而代之的GATT,以及目前的WTO,其目的都是减少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

要达到这一目的,必然之举是减少、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竞争。

  事实上,作为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蓝本的、奠定现代反倾销法基础的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是保护主义的产物。

20世纪初反倾销法刚出台时,遭到反倾销指控者常常发现其行为符合竞争法。

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立法者响应这种倾向,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因而,70年代以后的反倾销法,在适用条件上都较为宽松。

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掠夺性的倾销是例外,而非常规。

因为倾销的成本太高,即使是在被明确认定为非法之前,这种掠夺性的价格歧视的确实例证还是很少的。

倾销者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就不得不再重复运用低于成本倾销产品而将竞争者排斥出市场的策略。

对于倾销者而言,得不偿失的威胁时时刻刻存在着。

(二)倾销及损害判断的非客观性

  由于反倾销法立足点是保护国内产业,因此,对于倾销判断和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条件,就不可避免地显示出这种倾向。

常常是反倾销调查当局根据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上下其手,而且能够从反倾销法中找到充足的依据。

1.倾销认定的非客观性

  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视数据。

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确立了最佳可获得资料原则(BIA,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似乎是很重视数据资料。

其实不然,所谓数据,实际上不可能是客观的,它只不过是一种对研究者或者调查当局有意义的“起点”而已。

不同的研究者会选取支持其论点的不同的证据。

如果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或者一个统一标准去分析数据,那么不同的研究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调查当局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裁量,选取相应的时间段和交易。

如此一来,产品出口者怎能预料其产品是否会受到反倾销措施影响?

因此,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必然会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

2.进口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

  不论美国的反倾销法,还是现时GATT的反倾销法,对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均认为“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

因而,很容易地能够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或将是很大的。

  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

假定甲国第一年对一种产品的需求量为100,000件,而乙国向其销售该产品2,000件,被甲国调查当局认定该产品属于倾销产品,但根据有关规定,由于其占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数量不足3%,因此,其数量可以忽略不计。

次年,甲国对该产品的国内需求为60,000件,而乙国对其销售的产品数量不变仍为2,000件,根据反倾销法,甲国调查当局则足以认定乙国倾销产品的数量大为增加。

同样是2,000件,前一年被认为忽略不计,次年却被认为是数量大为增加,完全是甲国自己的国内市场造成的,却认定乙国应该为此负责,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岂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3.累积评估

根据GATT1994反倾销法的规定,调查当局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可以采取累积评估的办法。

即只要来自某一成员方的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或者来自某一成员方的倾销产品虽然不足该进口国市场的3%,但所有不足3%的成员方其产品总量超过进口国市场的7%,都应累积起来进行评定。

这样,就可以避免孤立分析可能不会得出损害结论的情形,将更多的产品出口方纳入反倾销的对象中,即使这些出口方产品数量并不大。

实际上这一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反倾销措施更容易采取。

出口方无法预料其产品是否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

(三)忽视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保护的是国内生产者,而非消费者。

为了国内生产者的利益,消费者得付出巨大的代价。

  首先,倾销产品由于具有竞争性,或者甚至可以说,由于具有竞争性,进口产品才被调查当局视为是倾销产品,消费者本来可以获得的该产品降价的好处,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而被迫支付较为高的价格,享受不到竞争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征收反倾销税,能够刺激国内生产商继续进行低效率的生产,迫使消费者承受进一步的损失,并且在支付一个固定价格的前提下,只能取得竞争力较为差的产品。

在对反倾销中的自愿出口限制进行分析中,OECD发现美国小汽车行业每得到一美元,消费者就要为此多付出3.5—4.5美元。

正如一位著名的西方经济学家指出的那样,“征收关税有三种影响:

刺激国内低效率的生产;

要求消费者很不经济地削减他们对征税物品的购买;

增加政府的收入。

只有前两种影响才必然给经济带来缺乏效率的代价”。

“政府收入和生产商利润的增加要小于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最后,在反倾销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但是其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却是直接的,甚至有时是长期的。

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

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是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

”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

二、WTO反倾销协议规则的不足之处

(一)保护主体定位的偏向性与缺失性

笔者认为反倾销保护的着眼点明显倾向于进口国产业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是说应当将反倾销的保护对象作个修订,而是笔者认为目前反倾销法没有能够实现对产业保护而消费者受益的终极价值实现。

尽管消费者是受反倾销措施影响是直接的,甚至是长期的,但反倾销法中,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如:

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

(P11)这是什么啊,有没有认真读过论文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

”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review)。

(二)具体规则的主观臆断性与失横性

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才会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

而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都存在具体规则立法的不客观,不平衡。

1.“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系”、“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等概念的界定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

再加之一些模糊字眼:

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界定上的含糊性,致使判断难以实现客观平衡。

各成员国在立法时无不充分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授予执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这类裁量权在不同的国土接出不同的果实,味道各异,难以形成统一平衡的标准。

2.公共利益原则的任意拿捏。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1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是认定反倾销成立的第四个标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个反倾销认定条件)。

可见在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反倾销成立大的例外并没有完整统一的规定,由此推知在适用该原则时势必存在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任意性自然滋生。

3.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方面,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增加,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

因而,要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已经或将是的损害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

4.公平价格比较方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指出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比较时,是建立在企业单个交易基础上的单个企业出口价格,还是建立在所有企业交易上的平均价格,导致反倾销当局可以从多种方法中随意选择计算倾销的方法。

采用前者计算,有时当企业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完全相等时,也会计算出倾销幅度。

三、对抗反倾销法局限性的改革浅见

(一)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

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二)配套法规的完善。

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

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

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

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

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

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

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

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

(四)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

(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

(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

(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

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

(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

(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五)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

笔者认为:

“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

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

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

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

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

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

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

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

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

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

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

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

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

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参考文献】

[1]WTO争端解决机构“印度诉欧盟亚麻床单反倾销税争议”的专家组报告。

[2]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J].现代法学.2004(91~95)。

[3][美]理查德·

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99。

[4][美]理查德·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05。

[5]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第3条第3款,第5条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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