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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基本原则修改版

第一篇:

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基本原则

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基本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必须进一步加大产业园区建设力度,努力在产业园区建设上实现新的突破。

总体思路:

落实“两个加快”战略部署,突出“两化”联动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实施“一园一主业、园区有特色”布局调整,着力推进“五向发展”,深入推进成长型特色产业园区“1525工程”建设,努力提高园区产业关联度、集中度和产业特色,以关联项目形成产业链、以产业链优化提升产业园区,以产业园区构建产业集群,以产业集群催生特色产业带,着力推动运行方式集聚化、布局方式集群化、发展方式集约化,使产业园区成为我省壮大提升“7+3”产业和培育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为全省工业经济转变发展方式和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支撑。

我省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五向发展”基本原则。

一、关联发展原则

围绕区域主导产业展开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规划布局,发挥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关联带动作用,推进龙头企业加强标准化建设和实施产品、技术扩散,支持园区内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配”型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提高产业协作配套水平,推动产业、企业形成配套发展、错位发展、互补发展的良性格局,提升企业市场适应能力、反应能力和竞争能力。

二、成链发展原则

坚持把培育完善优势产业链作为新的产业竞争格局下大力发展“7+3”产业的重要路径,构建深化产业链整合发展的机制,推进企业、项目之间在产业链延伸方向上建立相互配套、分工协作关系,形成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发展格局。

发挥作为优势产业链“链核”的龙头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带动作用,推进产业工艺流程再造,提高制造能力、加工深度和产业附加值,切实增强企业对产业要素资源的配置能力、控制能力和综合成本消化能力。

三、集聚发展原则

强化产业配套能力、公共基础设施和政策市场环境建设,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集成提升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推动产业关联的企业合理流动、入园发展,推动形成既竞争又合作的集聚发展态势,增强对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外产业的吸纳、集聚和辐射带动力,使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成为本区域产业集中度最高的区块,努力扩大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益,打造一批特色产业基地、知名区域品牌,不断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区域产业竞争力。

四、集约发展原则

通过优势产业集中布局、集聚发展,推动企业精干主体、分离辅助,建立成链闭环发展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有效保护环境,实现资源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变。

强化集约节约用地,严格生产用地和生产辅助用地的比例,严格执行工业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努力提高工业用地综合利用效率。

园区内严禁商住房地产项目开发。

五、合作发展原则

坚持把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作为充分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主动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

立足省内区域经济合作,支持跨区域建立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探索产业合作园区或“飞地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建设模式和管理运行机制。

立足外向发展,争取建设一批出口加工区、内陆港、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提高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发展区)外向度。

第二篇:

产业园招商工作原则

产业园招商工作原则

1、知己知彼的原则

(1)弄清自己的优劣势(省情、市情、区情、企情和园情);

(2)把握目标企业的优劣势以及困难和要求(技术与产品特点、生产规模与所需原材料、销售市场;目前面临的困难和要求等);

(3)找到双方的兴趣点和利益结合点,做到引资对象和引资项目有针对性;注意与园区定位、规划和资源优势结合)。

2、招商和“安商、扶商”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想办法把企业招进园区,更要想办法让企业留下来、活下来,并让企业在园区不断壮大。

“安商、扶商、兴商、富商”,让企业与园区共发展。

因此,要成立客商服务中心,常年为企业贴心服务,让企业在我们园区有家的感觉。

3、重点突破的原则

对重点企业(品牌企业、规模大有影响力的企业)要重点追踪跟进,确保企业入园并安心经营。

4、招商工作机构化原则

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常年负责招商工作。

5、科学招商原则

树立科学发展观,着重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园区定位和规划、符合园区产业链的企业,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形成产业集聚效应,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6、合理公关的原则

招商引资离不开公关与交际。

通过适当的渠道与方式,开展有针对性活动,进行公关宣传和联络,树立园区形象,提高知名度、美誉度和招商成功度。

7、创造商机和营造氛围的原则

通过宣传、广告、投资机会说明会、项目洽谈会、参观、考察、交流等创造商机,营造招商氛围。

8、与政府联合招商的原则

充分利用政府资源,为园区宣传造势,为园区引荐企业。

第三篇:

总体产业园规划大全

天津创意产业园总述

2007年9月28日,天津市首家正式挂牌的由老工业厂房改造而成的现代创意产业园区——红桥区意库创意产业园正式成立,开启了天津产业建筑发展创意产业正规化的先河。

其实,天津发展创意产业最早的产业建筑是海河边台儿庄路上的6号院。

早在1999年,天津美术学院画家邓国源就入驻了6号院这座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仓库院落,在这里成立了第一个画家工作室。

如今的台儿庄6号,已经成为天津基于产业建筑发展创意产业的先行者。

2005年12月19日,万通上游开场(原天津福聚兴机器厂生产涡轮机的两个旧厂房)正式开馆,该馆建筑面积近3000平方米,包括小剧场、艺术廊和多功能等活动场所。

但随着万通上游房地产项目的持续推进,该中心已被拆除。

辰赫创意产业园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是由天津内燃机磁电机厂的五座老厂房改建而成。

目前,园区的改造已基本完成,签约和入驻辰赫的创意企业已经达到33户,包含了互联网、广告、画廊、美术培训机构以及风险投资商等产业类型。

3526艺术创意工场于2008年7月开园,是天津美术学院利用天津华津制药厂厂房改建成的创意产业园。

通过招商引资,使之成为集动漫创作、电子商务、工业设计、人才培养等功能于一体的产业聚集区。

目前,除意库、6号院等一批已发展成型且颇具规模的创意产业园外,规划或在建的还有以下几个:

艺华轮创意工场:

2007年10月,该工场在河北区正式揭牌。

园区是由天津自行车行业协会与河北区政府联合创办,利用拥有百年历史的德式厂房——天津机车车辆厂的老工业厂房改建而成。

园区将依托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及展会所吸引的创意广告市场,争取把一些分散的展览设计和广告业资源有效集聚起来,逐步发展成为拥有动漫开发、展览策划、广告和产品创意设计、制作、装修一条龙的综合园区。

天津南开·创意工坊:

2008年11月12日,位于长江道92号,总投资额1200万元人民币,占地面积约25亩,拟改造建筑总面积1.2万平方米,园区拟建为涵盖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工业造型设计、服装设计与展示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技术、动漫设计等产业的综合园区。

飞鸽—88:

2009年02月,河东区举行飞鸽88项目论证会,对园区的外立面设计、内部结构改造和招商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研讨。

飞鸽88利用天津飞鸽自行车厂闲置的厂房,主要发展服装、工业美术、汽车造型和建筑等设计类创意产业。

(引自:

潘天佑;天津大学建筑学院;天津产业建筑更新中创意产业类型选择和布局研究;

2009.5)

天津历史风貌建筑746幢老房子得保护

未来五年,本市将推动建设“四区四线”,打造天津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体系;“四区”包括:

五大道历史文化博物馆区(其中包括庆王府精品酒店区、先农商贸区、民园西里文化艺术区、湖南路高档商住区)、解放北路历史文化区、一宫花园历史文化区、继续完善泰安道英式文化商业区中的历史风貌建筑整修;“四线”包括:

五大道名人故居景观线(其中包括庆亲王旧居、张福运旧居、张绍增旧居、顾维钧旧居、李氏旧居、李勉之旧居、徐世昌旧居、曹锟旧居等)、辛亥革命历史纪念景观线(包括静园、张园、段府)、解放北路金融历史文化景观线以及意式商业文化景观线。

从研讨会上获悉,2005年《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截至目前,本市依据“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修旧如故、安全适用”的原则,对746幢、114万平方米的历史风貌建筑实施全方位的保护,逐幢建立保护图册和安全档案,为历史风貌建筑“修旧如故”提供适用的技术和材料,使261幢、58.71万平方米历史风貌建筑得到修缮,恢复了昔日风采,凸显了城市特色。

据了解,整理后的溥仪旧居静园作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累计接待中外游客超过76万人次;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设置的梁启超纪念馆、曹禺故居纪念馆、电力博物馆等文化设施,吸引大量海内外游客;2011年10月,庆王府修竣运营,累计接待消费和旅游人数突破两万人次,成为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新亮点和高端服务业新坐标。

附: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颁布时间:

2005-7-20发文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

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

作。

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

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

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确定

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

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

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

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

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

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

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

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

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

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

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

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综合整修和保护

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

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

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

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

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

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

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

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七)项、第

(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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