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方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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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方法Word格式.docx

  量刑与定罪问题都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要求。

定罪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量刑则在定罪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相应的刑罚,二者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地行使,甚至于可以说对于量刑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

当然对于量刑问题的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也就更迫切地需要有约束机制。

  长期以来,人们对量刑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刑事实体法领域,没有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轨道中思考。

事实上,作为刑事诉讼程序重要构成内容的量刑问题并不仅限于实体上的问题,我们还应当关注量刑程序的公正问题。

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量刑的合理性可以说是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

  对量刑程序的关注,最重要的还是要考察量刑与定罪两者之间的关系。

当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在处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上大致存在着两种模式。

  其一便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即定罪与量刑程序有各自独立的程序裁判程序,具体的做法一般是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这种分离模式虽然使得一个案件可能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给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但是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区分对待,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使量刑更加透明化与公开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另一种模式则是往往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在这种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相混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调查的事项,往往既有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定罪问题,也有犯罪情节轻重等量刑问题,另外也没有就定罪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问题区分对待。

  应该说具有浓厚大陆法系诉讼传统的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传承了大陆法系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虽然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表面看来程序较为流畅,但是却不能突显出量刑问题的重要性,量刑问题不公开、不透明,控辩双方无法在程序中获取充分信息,表达自己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不能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突袭裁判”。

  就当前的发展趋势而言,合一化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日益受到批判与摒弃,改革的方向也朝着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方向发展。

客观而言,定罪更多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证据的评定问题,量刑主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二者尽管都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构成部分,而且包含的内容有联系,甚至有交叉,但不能等同,二者在目的、审理对象、证据规则等方面却有着明显的区别,相应地处理不同的问题就应当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解决。

同时,基于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行使辩论权的客观需求,建构与定罪程序相分离的独立的量刑程序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但是否在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具有可行性呢?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笔者看来应当从两个角度来审视。

  首先,从分离的合法性来看,尽管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语焉不详,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

如果仅仅依法条来做合法性判断未免过于狭隘与死板,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审判程序中规定定罪与量刑程序必须合一,当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也并不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

  实践中,法庭对案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主要围绕着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来展开,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定罪与量刑是合一还是分离并没有强行要求,合并在一起进行或者是分开进行更多的还只是一种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可以允许法院有一定灵活的自主权。

以现有制度来看即使在合一的体制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事实上也有一个孰先孰后的问题,庭审中一般都应当先解决定罪的问题,然后再解决适用刑罚的问题。

  如果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开来,客观上更能促进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就这一点而言,更能够充分体现法治的精髓。

因此,总体上来说,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并没有脱离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

  另一个角度则是看是否有配套制度。

有部分学者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是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前提要件,因为陪审团往往负责定罪问题,余下的量刑工作就可交由法官来完成,这样也就使得定罪和量刑程序加以分离。

于是,就有人认为由于中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因此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基础。

但事实上,陪审团制度却并非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唯一的先决条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即使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做到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比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一些简易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没有陪审团的存在,但客观上也是由治安法官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决,然后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通过量刑程序来决定刑罚。

  还有就是在一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往往也是直接进入到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当中,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量刑程序也是独立存在的。

因此,并不能以中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便否定了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可行性。

即使我们不存在陪审团制度,也可以采取一些别的方案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促进量刑程序的公正化。

  当然,如果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也需要我们对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一些相配套的改革,尤其是应当对量刑听证程序进行细化,比如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的二元化、证据规则、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的赋予、人格调查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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