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征及对策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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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征及对策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有的甚至是刚达到抢劫、强奸这类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即刚满十四周岁。

5、文化结构趋向低层次,在近年来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当年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80左右。

正是由于他们过早地离开学校,走向社会,再加上本身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极易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产生原因是很复杂的,除了个体的主观因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因素和久远的历史、文化背景。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时期、社会结构、生活方式、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等各方面正发生着巨大变化,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自行创造新的道德和行为规范。

人财物大流动,社会分配不公带来的副作用,对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影响尤为显著,未成年人犯罪自然也出现了诸多新特点,面对这些特点,还抱着传统的防范措施显然是难以奏效的,因此亟待采取行之有效的新对策。

首先,充分发挥学校的“前沿阵地”作用,改革德育教育。

学校是培养人才的中心,近年来,有些学校重教书轻育人,放松对学生思想品德和道德观念的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致使学生犯罪屡见不鲜。

为此,我们首先要加强普法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执法机关应该针对学生心理、生理不成熟,思维简单,辨别是非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定期不定期地上法制课和道德教育,使他们不但知法、懂法、守法,也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

2、改革学校德教方式,使教育更具有时代特征,更具有科学性;

3、加强班级管理、注重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生干部的管理作用,让他们成为学习骨干、生活向导、业余活动的组织者。

把课堂外的学生活动管起来,组织起来,控制起来。

充分发挥值班老师的作用,建立值班老师责任制,实行24小时值班监管。

教师要善于明察秋毫,防微杜渐。

4、建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程体系,实行承包责任制,把对青少年的教育真正落到实处,家长包子女、学校包学生、社区和村委会包社会青年。

第二,研究犯罪心理特征,防患于未然。

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之外,还与其心理发展的畸形有密切关系,青少年时期是人格形成与发展的时期,一方面青少年开始有自我意识、自制力和预见性,另一方面他们萌生了强烈的物质需要,消费意识和权力意识,他们抗拒诱惑的能力十分薄弱。

尤其是现代社会的超前消费,很容易使青少年沉醉于病态的享乐之中而不能自拔。

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大都是为了钱财,寻求刺激,在多种犯罪目的中,第一位是为金钱,第二位是为了朋友、义气,以下是为了报复、恶作剧和霸道。

其犯罪具有冲动性、盲目性和攻击性等特点。

所以,学校和家庭要关注未成年人身上的特性,在它们歹念刚露苗头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纠正青少年的扭曲心理,重塑其健康向上的人格。

第三,加强立法,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法律保障。

在长期的司法实

践中,我们对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

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颁布,使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取得了长足进展,但与国际社会青少年司法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比,我们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作为青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不系统、不具体、不协调。

因此,需要我们首先要确立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其次,要将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具体化。

此外,应尽可能以多种处罚办法替代监禁,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交叉感染。

20xx年六合法院在审理一起在校大学生盗窃案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考虑到该起案件的特殊性,其盗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从挽救这名大学生的前途出发,采取寓教于审,在对他进行法制教育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必须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实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

青少年犯罪主要产生的原因概括起来是贫困、社会结构变化、国际环境的影响及观念与行为的偏差。

所以要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合力”。

为此,1、全社会要齐抓共管,重视对青少年的社会、学校、家庭三方面的教育;

2、为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宽松的社会生活环境;

3、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4、搞好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群众性的管理、防范体系,以增强社会控制力量,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时空空隙,从而达到预防的最终目的。

总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完全只依靠司法人员无异于杯水车薪。

我们要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法制轨道,使司法预防为主转变为社会预防为主,全社会都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和预防对策,让我们为净化社会环境,为使未成年人犯罪日趋减少和消除而不懈努力。

加强司法所考核之我见

强化对司法所的考核是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的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在日益强调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今天,我们越来越认识到考核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我们也越来越清醒地看到在新时期创新考核思路、完善考核办法的重要意义。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充分运用考核这一机制,不断提高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是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新的课题。

经过几年的考核实践,我们充分认识到,考核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在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加快了司法所的制度化建设。

我县从1999年司法所成立之初就尝试对司法所进行百分考核,至今已有5年之久,从运行情况看,考核工作作为司法所管理的中心环节,使得司法所八项职能紧密联系。

考核内容贯穿于全部过程,它既是对司法所年度工作的一种评价方式,也是对司法所工作的一种监督手段,使得对司法所的指导和管理有了一个尺度和杠杆,使司法所的评先创优有据可循、合理公正。

2、加强了司法助理员的的能力建设。

考核促进了司法助理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准及业务能力的提高。

使司法助理员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变革中,保持了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

同时,考核还促进了司法助理员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提高。

3、加大了激励竞争机制的建设步伐。

近年来,通过做好考核工作,在我县各司法所初步形成了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从操作层面来看,考核结果的合理使用,对各司法所起到了鞭策作用,在评先、奖惩、福利等方面,“干好干坏”不再一个样了,这对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来说,就是一个积极的导向。

自1999年在全县各司法所实行考核制度以来,在操作中,我们仍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考核功能的充分发挥。

1、平时考核制度落实不够。

对司法所的年度百分考核是年度评价司法所工作的一个重要基础。

但在考核中,轻平时考核,未能真正做到真抓实管;

平时考核的标准不具体,未能如实的体现绩效内容;

在实际工作中检查、督促不到位,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考核的作用。

2、考核测评的科学化程度不够。

我们把司法所的考核按照司法所八项职能分成了几大项内容。

但在具体内容的确定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考核工作中“定性多,定量少”的问题未得到解决。

我们的考核未能根据考核对象的类型、层次及其工作性质的不同,因事制宜,针对性、科学性、指导性的程度尚不能完全符合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

3、考核的激励导向作用发挥不够。

考核的目的在于激励先进,鞭策后进,考核结果的合理使用,能进一步提高考核工作的影响力,增强考核工作的权威性。

然而,由于司法行政现有的管理体制,考核制度虽然在“奖优惩劣”方面有了一些突破,但做得还不尽到位。

这些现象使考核的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削弱。

围绕几年来在考核工作中的有益尝试,在新时期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所考核工作。

笔者认为:

1、进一步规范平时考核工作。

实践证明,平时考核必须形成规章,在平时考核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考核内容要明晰。

平时考核内容应以职能发挥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强化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是考核指标要具体明确。

务虚与务实相结合,宽严得当、公平合理。

一方面要对考核分配一定的标准分值,另一方面也要突出加分、扣分的项目要素。

三是考核方法要便于操作。

平时考核时段以月度或季度为限,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工作台帐,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平时考核资料,使年度考核考之有据。

2、进一步完善年度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在司法所考核中至关重要,对司法所工作有很强的导向性,一是增强考核标准的针对性,不能简单地把司法所职能分成几条,而是应针对每年的工作重点,确定不同的考核重点。

二是增强考核标准中定性与定量的结合。

要尽量使考核指标具体化、数量化。

三是增加争先进位和创服务型机关在年度考核中的比重。

将政府职能部门的形象落实到考核上来3、进一步完善考核工作的“三个机制”。

考核工作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反馈机制和回访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构筑完整的年度考核体系,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所职能的发挥。

一是建立考核激励机制。

要建立考核结果与奖金分配挂钩制度,建立拉开档次的奖金分配制度,奖金的发放以年度考核为依据。

其次要建立考核结果与评先创优挂钩制度。

二是建立考核反馈机制。

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考核者,反馈机制的建立对提高考核工作的质量有促进作用。

三是建立考核回访机制。

就是在考核激励和考核反馈实施后,经过一、二月的工作,采取与一定的形式,了解对考核结果的反映。

考核回访实质上对先进单位的一次再激励,对落后的一次再促进,在当前建设高绩效的服务型机关正在成为大家的共识,而建设高绩效的服务型机关的实践应从完善考核制度开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树立“想干事”的思想,建立“能干事”的体制和“干成事”的机制,培养“会干事”的队伍,构筑高效率的机关。

试述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制是我国诉讼法体系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则是我国审判机关对案件具体审理的两个基本组织。

这实质上就涉及到内部司法独立权的问题。

所谓内部司法独立权是相对于外部独立权而言的,是司法独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

所谓外部独立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内部司法独立是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对具体案件审理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内部行政上和其他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体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我国实现法治的影响意义是深远的。

目前,人们所普遍关注的司法独立问题主要是指外部司法独立,如法院人事权、独立财政来源、法官高薪制、和终身制等问题都属于外部司法独立方面。

而内部司法独立权问题也非常重要。

  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资格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拔与任用,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内部独立权的完善。

法院内部深化改革的中心,笔者认为也就是完善司法内部独立体系,而其核心便是合议庭与独任审判的改革。

笔者认为,在内部司法独立体系完善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干预性,重点是保障机制(包括不受干预的保障和对法官的监督)的完善。

  一、法院行政领导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  内部司法独立模式的核心是不受干预性,主要表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法院行政领导及其他法官的关系上。

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为使法院的工作处于有序状态,法院的全部法官在日常事务中应当接受行政上的领导和工作安排,服从管理。

但合议庭一旦组成或独任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成了完全独立的审判组织,除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外,不受行政上和其他任何个人的干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不能对法官进行业务指导。

这种业务指导是普遍性和原则性的指导,如法学理论的阐述、审判经验的交流等。

但不能涉及到个案应该怎么办、不应该怎么办。

院长或庭长对个案的审理如有意见或建议,只能通过审判委员会来指导,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来强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执行。

也就是说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能对法律与事实负责,不受任何非正当渠道的干预。

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模式,也是法院的目标。

但在实际中,因个人能力的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就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请示,如法律关系的认定、程序的决定等。

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请示现象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特殊行为。

因为我国目前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处在完善过程中,具有不稳定性,我国目前还存在立法滞后和空白立法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

另外,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也导致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偏差,甚至对同一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异。

所以请示现象在我国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

但是我们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这一现象。

请示往往是承办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具体适用主动而为的行为,这与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致于与其他法官的关系上,其他法官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理更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内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及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上。

  二、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决定机关,其权威性是不容怀疑的。

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无条件的执行。

正当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一方面加强对审判的指导,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对案件审理的非法干预,从而为内部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三、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  增强内部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权力的增加。

有权力就有可能产生腐败,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更是必然导致腐败。

所以,完善内部司法独立,一方面要提高法官廉正的自律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

加强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是完善内部司法独立的关键。

监督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的监督。

当事人发现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室反映,或向该级人大举报,或向检察院举报,或上诉。

二是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知情者的举报进行详细调查,一旦发现违法违纪情况,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

三是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

四是上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违法违纪或严重违犯程序法的情况,可依法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五是人大监督。

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对法院拥有法定的监督权。

以上监督除上级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程序和实体监督外,其他几种监督只能对承办人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能对法官就审理案件的判断与认定进行干预。

否则,便是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

监督不能作为干预的借口,只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监督,力求放权与监督处于和协与良性循环中,使审判工作得以持续、健康的发展。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法院的改革势在必行。

法院改革的目标就是要真正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

要实现这一目标,改革将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

尤其是外部司法独立权的确立与完善,会牵涉到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难度很大。

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的最终途径还是要依靠外部司法独立的完善来进行。

否则,内部司法独立就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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