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订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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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二章合同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

前者如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等,包括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如承诺、合同成立和合同条款等。

合同订立,指的是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既然合同为一种协议,就须由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才能成立。

当事人为达成协议,相互为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到达成合意的过程也就是合同的订立过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依此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上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重要步骤用法条规定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方式。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现行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并用21个条款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

(1)把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

众所周知,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

长期以来,尽管中国没有一部民事法规对这两个过程作过规定,但它们已成为人们在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遵循的习惯性程序。

可以说,凡有协议的产生,就有这两个必经阶段。

现行合同法把这一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标志着中国合同立法的健全和完善,必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秩地发展。

(2)细化了订立合同的程序

现行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中的多个环节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如:

如何进行要约,要约在何情况下生效,如何取消和撤销要约及撤销要约的限制条件,要约消灭的法定情况,承诺的表示方式及期限,承诺的生效时间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撤回承诺及对要约内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的条件及其成立地点的规定等等。

这些规定,大大细化了合同成立前的各个环节,对指导订约,避免和处理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3)界定了合同订立中的一些基本界限

现行合同法对一些看似简单在实践中却容易混淆的界限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要约与要约邀请。

从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要约的概念中人们不难看出要约的特征是所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而对要约邀请的规定则明确了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这两条明确规定,使人们分清了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这里指的内容应该是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

而要约邀请从形式看也似有订合同的表示,但其没有具体内容或者只有部分内容。

如一般的商业广告,或没有价格,或没有详细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履行时间、地点等等,因而它只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如果广告内容具备了订约的主要条件,即为要约。

二是要约是向相对人发出的且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特殊情况下才为不特定的人。

如书报片订广告,标明定价,汇款地点、时间、方法,凡是看到广告的人按约汇款到指定地点,即为合同成立。

要约邀请则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三是要约是以缔约为目的,要约邀请则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四是要约具有两个阶段的拘束力,其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要约人不得撤回和随意撤销;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受要约人不得将这种地位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得随意转让。

其二是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告合同成立,要约人即不得反悔和否定,否则就要承受毁约的不履行责任。

而要约邀请没有前述约束力,其因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一般情况下可以撤回。

相对人对要约邀请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种要约,它并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又如,现行合同法体现了充分尊重要约人意志和利益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

这两种行为意思表示虽均旨在使要约作废,且都是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但两者又因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条文明确规定要约生效之前可以撤回,而要约撤销则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的行为。

这就将两者区别开来了。

此外,现行合同法对承诺与新要约也从时间和内容上作了明确的界定。

(4)增加了先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始于订立,终于履行,如约履行,合同关系即告结束。

订约双方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依法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也要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中国合同立法以往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原三部合同法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侧重于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也仅限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订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要约生效开始到合同成立之前就负有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表现为缔约过程中相互协助、照顾、通知、保护和诚实信用等。

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擅自撤回要约的责任;未尽通知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责任;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责任等等,造成上述缔约过失责任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增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虽然这些规定仍显得简单和过于原则,但毕竟有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基础。

合同基本原则:

订立合同时,谈判双方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这样,合同的订立才有意义。

(1)守法的原则

(2)自愿的原则

(3)公平的原则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原则主要强调了三点:

强调了签约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在利益上的互相兼顾。

不允许以上压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也不允许以小讹大、以穷吃富。

强调了签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协议(凡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订立违反对方真实意愿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

强调了签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坚持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

由于合同不同于行政调拨,一般来说它应是有偿的。

因此,订立合同,必须将公平、公正贯穿始终。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将公平作为出发点,这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

诚实信用的原则

讲诚实、守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应遵守的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准则。

不诚实、不讲信用是经济交往中的大忌。

目前,全国各级政府组织企业开展的“重合同守信誉”活动,就是为了促进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度,进而促进企业依法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合同的订立过程

合同的订立须经要约,承诺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从法律上看,合同订立可以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般的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订约主体可以是将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代理人.

2.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关于镜像规则)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回答与原要约稍有不同,该答复就不是有效的要约,而是反要约。

但镜像规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怀疑。

3.合同的订立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为各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订立合同须由至少两方当事人参与,仅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订立合同问题。

订约当事人是否为双方或多方,决定于参与订约的人是否为相互独立的意思主体。

在一般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目的是相反的,但在某些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各方也可有相同的经济目的,但须能为相互独立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按照这一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相同,始于该组织的成立,终于该组织的终止。

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致,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不同,《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订立合同。

年满18周岁且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缔约;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独立缔约。

(2)须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互动

合同订立是由独立的主体相互接触,互为意思表示,直到达成协议的过程。

因此,合同的订立须有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从要约、再要约,直到承诺。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义法。

(3)须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缔约而为意思表示

订立合同只能是在特定的人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人之间进行,并且当事人须以缔约为目的进行接触,当事人之间相互所为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约发出的。

若不特定的人之间或者虽为特定人之间相互接触,进行协商,但并不是以订约为目的,则不属于合同订立问题。

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法。

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法。

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法。

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法。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法。

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都具有其特有的成立要件法。

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成立条件:

1.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

2.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

5.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

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要约特点

(一)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且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二)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合同的受约人发出。

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发出,此时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向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二、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送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

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

要约应当使受要约人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法承诺。

(五)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条件。

要约人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a.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

c.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为要约邀请: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

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的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

尤其应该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许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行为也应可以撤销。

允许要约人有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

我认为:

(1)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规定要约是不可撤销,或者

(2)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不得撤销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要约的消灭

所谓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产生拘束。

要约消灭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不可再接爱承诺。

第二,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

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而拒绝,还可以表现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扩张大而形成反要约,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

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撤回拒绝才能产生效力。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第三,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

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

一旦撤回或撤销,要约将终止效力。

第四,因要约人死亡而使要约失效。

需要注意的是,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失去效力?

《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在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发生上述情况时要约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即已知晓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时,要约失去效力。

否则原则上不妨碍要约的效力,除非合同必须由要约人本人履行。

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发生的,要约对要约人当然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后发生的,除非合同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履行,否则原则上也不妨碍要约的效力。

要约模式: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由客户发出自己要些什么东西,要求的价格等条件是什么,然后由商家来决定是否接受客户的要约.假如商家接受客户的要约,那么交易成功;假如商家不接受客户的要约,那么就是交易失败.这是个双赢的商业模式,客户以自己的条件得到了自己需要的东西,商家无需到处找客户,潜在客户主动找你并发出要约购买商品,你只需说卖还是不卖.

要约的效力

《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明确一点,到达是指要约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传递到受要约人处即可,而不管受要约人主观上是否实际了解到要约的具体内容。

例如,要约以电传方式传递,受要约人收到后因临时有事未来得及看其内容,要约也生效。

要约的撤回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

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

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其效力如何?

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

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

后者发生于生效前)。

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时间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

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为之,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用之前而为之,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失效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a.要约的撤回。

b.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c.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d.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相关法规

《合同法》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的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要约: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明确,具体,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般来说,要约已经受要约人承诺,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宣告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承诺的要件

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

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

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

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

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要约在其存续期间内才有效力,一旦受约人承诺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诺必须在此期间内作出。

如果要约未规定存续期间,在对话人之间,承诺应立即作出;在非对话人之间,承诺应在合理的期间作出(《合同法》第23条)。

凡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承诺的,是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8条)。

但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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