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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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校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

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

其二,举证时限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己方所持有的证据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

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众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

其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其四、举证明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然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没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毫无意义的。

二、制度价值

“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

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的证据制度最有效,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

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围护的社会秩序。

因为法具有普遍性。

”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

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使证据不能完全的提出,案件事实无法真实的再现,因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而无法回避的问题。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归依,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箴言: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的到的形式得到实现”,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

一方面程序运行最终指向实体正义,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又是程序的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虽然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但这种手段是必要的,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可随便取舍的,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

从程序与结果的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

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出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兼顾的情形,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

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实现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

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的,从而,什么是实体正义并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尽管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正如罗尔期“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美,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

因而就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进行某种妥协,从而让“纯粹的程序正义”机理发挥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过的程序是正义的,则由此得出的结果也被假定为正义的,或者说从理论上被赋予了正当性。

论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结论是程序正义只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始终和谐一致,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而必须有所取舍,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是不能被舍弃的。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理不利的诉讼境地”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举证时限制度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理念,与该理念相对应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提出证据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从而赋予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极大自由空间,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再审是提出,导致法院的一审、二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很难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该条件下法院的判决难以被认为是公正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举证时限制度的初即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

先谈谈诉讼程序中贯彻效率原则的必要性:

“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

效率反映的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指一个特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重大的效果”⑤这些年,属于学范畴的效率概念不断被引入的研究中。

“按照经济分析论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率分析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即可以以‘交易’、‘投入产出’等经济范畴来加以评价。

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⑥

可见,一项诉讼制度是否贯彻效率原则成为衡量该制度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所以,我们必须树立这样的诉讼观念: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实际上,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候,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你是多么优秀的运动员,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

举证时限制度不但明显降低了诉讼的成本,而且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一方面,国家的投入显示减少:

1)该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院的取证,从而节省了很多用于调查取证的费用;

2)该制度使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对开庭前证据加以冻结,便于一次开庭审理,避免了因随时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成本投入。

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

1)该制度的证据失效效果,在事实上程序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的拖延。

2)举证时限制度要求集中于一定时间举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对诉讼结果的效益值有一个明确的估计,是否进入法庭的审理,当事人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相比较,很可能促使当事人的庭前和解。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极大的自由,使审而不能结案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降低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所谓诉讼效率,指以最少的投入和最底的消耗去实再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条件下,多次的开庭和再审重审,不仅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而且降低了办案效率。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运行的第一效果就是实现了程序的安定。

程序安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就更谈不上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但缺乏公正和效率,即使再专制或烦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

”⑦公正永远是程序的最高目标,而程序安定价值同样不容忽视。

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上,至少应当考虑公正、效率、安定三种价值。

程序的不可逆是程序安定的一个重要体现。

程序的不可逆性,指程序的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

程序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上。

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

即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的宣称已经过去的程序不算数而从头再来。

“众所周知,案件事实的再现必须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的提供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则是限定于一定期间范围内所提供的证据。

”⑧而这正是举证时限的核心所在。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这严重破坏了生效判决的即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审、再审可以根据新证据改判和发回重审,使法院的裁判缺乏司法所要求的稳定性,法院的判决因当事人不断提供新证据而效力待定。

稳定性是司法权威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的权威受损必然会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也使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制度中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根据各国的不同国情将举证时限制度纳入其中,已经成为证据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美国规定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德国设立了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日本规定了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

这些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不尽相同,各有特色,却无一例外的体现着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精神概念。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

在追求客观真理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方面的时间限制,当事人不仅在一审可以随进提出证据,在二审甚至再审中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

这种对举证时限毫无限制的做法产生了诸多的弊端。

为此,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理,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了必要的补充,从而初步构建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其一,《规定》对举证的期限作了较明确的规定。

(一),《规定》第3条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举证;

(二),第23、25、34条又对该举证时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保全证据及鉴定的期限;

(三),明确指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第33和34条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采取原则上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定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商定的方法。

其二,规定了在举证期限里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一),据第34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并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而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明确界定了民事诉讼发第125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新的证据”的含义,将“新的证据”界定为由于客观原因而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或发现的证据,排除了因主观原因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的适用;

(三),对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除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岷山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外,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到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而导致案件在二审、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必判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责由此增加的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等方面的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我国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举证时限制度。

(二)评价与完善

最高法院出台的这一《规定》有其复杂的现实背景,难免对举证时限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

其一,对于“新证据”规定。

(一)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不仅是指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客观上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我个人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应以后一种意见为妥;

(二)规则第43条第二款与第41条第一项的后段相矛盾而没有规定的必要。

因为二者适用的前提都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证据,只是在用语上第41条第一项规定“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而第43条第二款款则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而所谓“在延长的期内仍无法提供”自然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而不包括主观原因。

但在适用结果上,第41条第一项不加限制的当然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而第43条第二款则附加上“不审理该证据则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限制条件。

这在实践中会使法院在“新证据”认定问题上产生混乱局面并与第41条第一项的规定相矛盾,而不会有任何益处。

其二,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

《规定》第35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举证时限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时限。

”规定在此情况下应重新指定举证时限的理由在于:

“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

然而,如果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就发生了变化,故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上述规定,可进一步探讨的几个问题是:

(一)在上述情况下,只规定了法院可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举证时限呢?

(二)法院告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告知方式上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

(三)在内容上合议庭是应当准确无误的告知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还是只告知当事人这个可能性?

我个人认为,前者无异于先定后审,后者则较为合理。

其三,关于举证期限应何进予以确定。

《规定》中未予确定,仅在第33条第一款中对法院何时可以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

该款规定“法院应在送达案件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表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依上述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时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

而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

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也即是说举证通知书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所以举证期限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完成。

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举证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未作答辩,法院无法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各方取证的难易程度,更不利于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

我个人认为,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应区别指定和约定两种情况加以对待。

在应诉通知书下达被告后,当事人即可自行约定举证期限,之后法院依法对该期限进行认定。

若直到答辩状提交后的若干天(3天)双方仍不能约定的,则由法院根据双方的争点和取证的难易程序依法对举证期限作出指定。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艰难确立,表明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进步,而民事诉讼改革的继续进行,必将使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更趋完善。

注释:

①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②姜丽萍:

《民事诉讼立法与公正、效率和秩序》,2001年中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③江平主编:

《民事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④江平主编: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⑤卓泽渊主编:

《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⑥王利明着:

《司法改革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⑦陈桂明着: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⑧江平主编: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文献来源:

①江平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1998.9

②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1999.6

③江伟主:

《民事诉讼法》,2000.2

④江伟,杨荣新:

《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1998.5

⑤王利明:

《司法改革制度》,2000.9

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2.8

⑦江伟主:

⑧姜丽萍:

《民事诉讼立法与公正、效率和秩序》,2001.6

⑨江平主:

⑩卓泽渊:

《法理学》,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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