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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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合伙企业》

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

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

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

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

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

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

《合同的成立》

二、哈威诉富赛案

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

“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

”被告回电:

“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

”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

“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

问:

1、被告的回电是否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有无成立合同?

答:

1、被告的回电不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被告富赛并没有明确的依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要约。

3、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

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一方发出要约,一是另一方作出承诺。

原告发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三、2001年3月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称:

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

于是有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超市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

其中一家毛巾厂甲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超市,超市看货后不满意,于是决定不够买甲厂的毛巾。

甲厂认为超市发出的是要约,他送毛巾的行为是承诺,合同因为承诺而生效。

超市拒绝购买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而超市认为他的发出电报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超市不受该行为约束。

问:

超市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

答:

超市发出的是要约邀请,根据二者的含义,要约是当事人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超市是想毛巾厂对自己提出要约,是要约邀请,希望对方和自己订立。

《对价与约因》

四、韦布诉麦克戈文

亚拉巴马州上诉法院(1935年)

1925年,原告受雇于一家木材公司。

一天,原告在公司的锯木厂清理木材。

当他把楼上的一堆圆木一根根掀落到楼下时,突然发现麦克戈文从楼下经过,他正搬动的一个圆木如果落下去,将恰好在砸在他身上,使其受到致命的伤害。

为了救麦克戈文,原告紧紧抱住圆木的一端,使其下落的方向改变,结果麦克戈文得救了,原告却跌倒楼下,造成终身残废,丧失了劳动能力。

为了报答原告,麦克戈文答应每两周付给原告15美元,直到原告死为止,以维持其生活。

这笔钱从1925年9月付到1934年1月麦克戈文去世。

以后,其继承人拒绝支付这笔钱,理由是麦克戈文按期支付给原告抚恤金的诺言没有对价,因而是无约束力的。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判决?

理由是什么?

答:

有约束力的。

法院判决,当诺言人收到一项实质性的利益时,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就成为使一个事后作出的给付金钱的许诺产生约束力的充分的对价。

五、里奇兹诉斯科森案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原告原来是一名图书管理员。

一天,她的祖父来到她从事工作的书店,对她说,我的所有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

祖父当时开给她一张本票,并附了一张说明,上面写到:

“我答应付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

”在这之后,原告辞去了她的工作。

然而,她的祖父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就告诉她说,他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给她。

但他并没有表示他不打算将来继续履行其诺言。

几年以后,祖父去世了,遗产管理人拒绝按这张本票付钱给原告。

原告要求法庭强制执行这张本票。

问:

应该根据何种原则审判,原告才能实现她的权利?

答:

原告是一个有职业的姑娘。

她祖父把一张本票给了她,并附加一个说明,告诉她不必继续工作。

毫无疑问,他希望她放弃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了,他的这一赠与所引起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这种有意识的影响之下,原告放弃了原来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允许出票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以出票人的许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是适用的。

合同违法的后果

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

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

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包括了一个免费条款。

其中有这样的规定:

“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

”初审法院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驳回了起诉。

解析:

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

因此,在美国违法并不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理由。

七、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

他对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枚原以为是1916年在丹佛铸造的一角钱的硬币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这枚硬币而付给被告的500美元。

丹佛造硬币目前已成为稀有之物,因而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原告主张,双方对于该硬币的真实性的认识,发生了共同错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硬币上刻有的表明丹佛制造的“D”字是伪造的,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表示过怀疑。

初审法院判被告胜诉。

其理由是,根据硬币交易的惯例,购买硬币的一方有义务对硬币的真伪进行调查并就调查过程中的失误承担风险。

如果你是上诉法院法官,你应该如何判决?

阐述理由。

答:

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共同错误的案例。

在本案中,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是,该硬币是1916年在丹佛制造的真品;这一认识错误的后果是严重的,因为它使原告购买了一个毫无价值的东西;原告并没有承担这一认识错误导致的风险。

因此,原告有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八、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诉基思,印第案那州上诉法院(1975)

上诉人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塞缪尔.基思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

该被保险人1971年死于心肌梗塞。

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把保险单交给保险公司以便得到赔偿金。

该保险单规定,该保险公司对受益人付费的“初步数额”为8250美元,“最终数额”为16500美元。

上诉人声称,该公司在制作这张保险单时把这两个数字放颠倒了。

正确的表示应当是:

初步数额16500美元,最终数额为8250美元。

这一错误导致的后果是,该公司按现有保险单的规定,要多付给受益人16500美元。

因为保险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10年内去世,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两倍。

上诉人要求将这个错误改过来,基思太太拒绝这一要求,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

分析:

上诉人争辩说,公司的工作记录和保险单收据能证实当事人双方最初协议的内容。

尽管这些文件能证明上诉人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但他们却无法证实基恩先生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

已经得到证实的是,基恩先生从没有见过该工作记录。

因此,该文件并不能证实,基恩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如何理解的。

基恩先生从代理人那里接受填写完成的保障单后,的确签署并寄还了保险单收据,但一个被保险人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单具有否定保险单本身所载的明示条款的效果。

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基恩先生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

因此,本法院只能判决,地方法院拒绝重新确立合同的内容是正确的。

《违反担保》

九、7月2日,A要求旅游代理公司B为其在巴黎预订20间8月1日的客房,价格为每间500法郎。

7月15日,A得知B还没有预订到房间。

A一直等到7月25日才委托别人再预订,但只能订到700法郎一间的房间了。

如果A在7月15日采取行动,可以订到600法郎一间的房间。

问:

A可以从B公司处得到多少法郎的赔偿?

答:

A可从B公司处得到2000法郎的赔偿。

英美法规定,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一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如果由于受损害方的疏忽,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则受损害一方对于违约发生之后本可以合理避免的损失,不得要求给予赔偿。

在7月15日,A知B没有预订到房间,本可以采取行动,订到600法郎一间的房间,但是A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所以A不能就7月25日订到的700法郎一间房索求赔偿(每间房索赔200法郎),只能就每间房索得赔偿100法郎,20间房即2000法郎。

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十、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

(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案一:

答:

(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理由: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

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

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2)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理由同上。

答案二:

答:

(1)卖方没有责任。

因为,在国际贸易当中FOB交货条件价,卖方的责任义务是负责到货物越船舷之前的时间,当货物装上船之后,卖方就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此时的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买方。

故,卖方没有责任。

(2)如以CIF成交卖方也没有责任,因为,CIF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和FOB一样,单不同的是卖方需要购买保险,所以,卖方也没有责任。

FOB、CFR、CIF这三种术语,都是在装运港交货,其风险的划分,都以装运船舷为界。

这三种贸易术语的主要区别是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不同。

均属于装运合同;都是凭单交货,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

十一、某年3月,A(卖方)与B(买方)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销售合同,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

A方于15日将货物运到港口。

码头工人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台风影响,装卸工人作业时,突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

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它防雨措施,使得108吨货物全部淋湿。

当时A、B都在现场,考虑到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

在没有考虑由谁承担风险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

A方认为此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货损由买方承担。

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892吨货物,拒不签发2000吨货物的提单。

A方几经交涉,毫无结果。

此时船已抵达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

考虑此种情况B公司电告船方签发2000吨货物提单。

1、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如何划分?

2、此案例中采用FAS比FOB优点在哪里?

答:

1、采用FOB术语,风险划分为装运港船舷,这意味着买方必须负责从该点起承担货

物损失的一切风险。

题中108吨货物很明显已经越过船舷,因此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2、FOB术语是以越过船舷为界来区分风险分界点的,因为,在本案例中A方提出的理由有一定依据,但是船舷是一个不确定的空间概念,因为我们认为在FOB术语下应以装船完毕为风险转移点更合适,所以B和船方的理由也是成立的。

在这种情况下,A、B方如果要更好的规避风险,应选用术语FAS更有。

因为FAS可以更早、更明确的转移风险。

十二、我国某公司于2003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大米。

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

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问:

(1)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2)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

(3)如大米在装船前经检验符合要求,但在运输过程中因风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谁承担货损?

买方可否拒绝付款?

答:

(1)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口。

(2)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下午5时。

(3)CIF条款下没有投保的话,卖方可以被视为违约,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买方可拒绝付款

十三、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答:

(1)由韩国公司承担,在CIF术语中,卖方也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也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应该负责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否则构成违约,因此,该风险不由买方承担,而应由卖方承担。

(2)卖方负责安排运输。

十四、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

东莞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他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担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答:

(1)由卖方德国一方承担。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的义务,以便买方及时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风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此种情况。

德国一方在4月既己将货物装船。

本应该在4月份就应该向买方发出装船的通知,而实际情况是与5月10日才发出装船的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厂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因此,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2)卖方负责安排运输。

十五、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十六、2000年7月27日山东某进出口A公司应荷兰B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450美元CIF鹿特丹,订约后一个月装运,本月回复有效的实盘。

B公司接收到A公司的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A公司增加该初级产品的数量,降低价格,并要求延长有效的要约期。

A公司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减至420美元CIF鹿特丹,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将要约的有效期延至8月30号。

荷兰B公司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A公司在接到B公司承诺电报时,发现因拉美国际遭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使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中国A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而荷兰B公司则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已成立,A公司应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否则A公司应赔偿B公司差价损失5万多美元,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

1、根据《公约》,合同是否成立?

2、如果成立,于何时成立?

答:

1、《公约》第14条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发价。

”题中A公司向B公司的报盘,最后将要约的有效期延至8月30号,构成了有效的要约即发价。

《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

“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不管采用何种承诺方式,承诺必须是明示,且必须在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做出,若要约中未规定期限,则必须在合理期间作出。

”而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荷兰B公司在8月26日给A公司来电接受该盘即给予A公司承诺,这在要约的有效期8月30号之内,所以此合同是成立的。

2、合同于8月26日成立。

十七、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问:

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双方合同不成立。

理由是:

(1)法国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发盘构成要约。

(2)中国乙公司对法国甲公司的回复不构成承诺。

因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盘对甲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装船时间做出了修改,而这一修改构成实质性修改。

(3)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在受要约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才达成立。

因此,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但乙公司对此并未做出有效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卖方与买方的义务》

十八、1990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国索赔。

问: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一:

答:

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理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

③《公约》还规定:

“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

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十九、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

答: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第五章产品责任法

二十、A公司业务员甲常年负责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往来。

7月1日,A公司开除了甲,但未及时告知B公司。

7月11日,甲又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合同,该合同对A公司是否有效?

答:

合同对A公司有效。

A公司业务员甲常年负责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此时,甲的行为被认为具有默示授予代理权的效力。

当A公司开除甲后,应及时通知B公司,否则B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甲的代理权,此时A公司仍需对B公司负责,合同有效,属于“不容否认的代理”。

二十一、甲公司委托乙负责购买几种原材料,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委托,但未收回乙手中的数份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一年后,乙凭着几张空白合同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丁、戊分别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

问:

这三份合同的效力?

答:

有效,此时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有效,被代理人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委托,却没收回乙手中的空白合同,这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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