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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裁判文书文档格式.docx

第八条资料收转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存根应及时归档。

第九条裁判文书送达、生效信息的录入和确认,纳入本院流程管理进行考评。

因录入或确认信息不实、不及时,导致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错误、迟延的,由跟案书记员和承办法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原生效裁判已被再审改判或被撤销的,不予出具原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原生效裁判被再审判决维持或改判的,出具再审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十一条出具再审裁判文书以及赔偿决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生效证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

凡在20XX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适用本规定;

凡在20XX年1月1日之前结案的,由审判庭按原有办法处理。

附:

生效证明书(样式)

1.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

×

)粤高法证字第×

本院关于×

诉×

一案的(×

)粤高法字第×

号判决书(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

2.刑事附带民事类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

来源:

http:

///fg/detail527654.html

篇二:

刘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河龙法龙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伦

审判员邓秋仁

人民陪审员谢少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建章

篇三:

【20XX天河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

【2010天河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天法知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

嘉顿有限公司(TheGardencompany,Limited)。

住所地:

香港九龙青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

张尚羽,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

廖汉初,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90号1202室。

被告:

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东路12号。

林宏国,总经理。

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三街8号。

谭小妹,总经理。

黎锋,该公司职员。

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316号之一。

钟剑标。

胡文稚,该公司职员。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亿食品公司)、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食品公司)、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王爱云,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惠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注册登记于香港,成立于1947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悉心经营,现已发展成为国际知名的食品企业。

原告的"

卡通厨师"

图形商标经多年广泛使用,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在华南地区,原告及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可谓妇孺皆知。

20XX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

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

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693256,有效期至20XX年4月6日。

20XX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

图形商标,注册号为4003569,有效期至20XX年3月13日。

20XX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

Garden及图形"

商标,注册号为4003568,有效期至20XX年5月27日。

20XX年以来,原告陆续接到消费者的举报,称市场上出现使用原告"

图形商标的手工蛋卷产品。

原告经调查,证实该产品系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也是"

造型,与原告注册商标"

的造型几无二致,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不仅如此,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还标注为注册商标。

经原告进一部调查发现,被告同亿食品(:

广东省裁判文书)公司对外散发的产品广告宣传页上所展示的涉嫌

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多种口味的蛋卷产品、糖果产品等,且外包装均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20XX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同亿食品公司置之不理。

至20XX年10月22日,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惠万家公司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开设的惠万家百货超市仍有出售。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原告已发函提出警告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要求对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顿有限公司(TheGardencompany,Limited)的商业登记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693256号、第4003568号、第4003569号《商标注册证》;

3、《律师函》;

4、署名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宣传资料和产品宣传资料;

5、(20XX)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29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纸盒装手工蛋卷实物;

6、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辩称:

我司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未构成侵权,主要体现在两者商标图形及表达意义均不一致,原告商标最显眼处是文字,就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文字相对拼音及图形对公众的冲击力更强,我司认为应以文字为基础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两者的商标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944894号《商标注册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署名"

林宏国"

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辨称:

我司只负责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我司只生产了500盒,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惠万家公司未答辩。

庭审结束后,被告惠万家公司于20XX年1月12日就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XX年3月17日组织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加盖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2、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万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惠万家商场供应商新品入场协议书》;

3、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

4、《商品进销调存数量明细报表》。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惠万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惠万家公司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和天进食品公司对原告举证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举证3,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则

认为该函不是发给天进食品公司,故不知情;

对于原告举证4的宣传资料,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称其从未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该资料,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称其曾见过该类宣传资料,并称该类资料是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交给天进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看的。

对于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认为在程序上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在实体方面,同亿食品公司对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惠万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亿食品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对惠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明确的意见。

就惠万家公司的举证,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补充提交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XX年3月9日)及《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

兹有我司代理味味思牌的产品在惠万家销售,都是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对于涉案产品是由广州市交易批发市场力天商行供货销售。

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实质内容、证明力、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销售出货单》,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对天进食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律师函的送达,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提交的宣传资料是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工厂联系业务时向同亿食品公司索取,除此之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惠万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及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证1、2、5、6和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举证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交证据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但考虑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惠万家公司的商场购得,该组证据关系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必要,不应受原定举证期限的限制。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惠万家公司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惠万家公司举证4是其单方所作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明只是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主观性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在同亿食品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律师函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宣传资料的合法来源,虽然天进食品公司称该类资料曾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交给天进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看过,但该资料属于普通印刷品,仅有原告及天进食品公司的陈述,尚不足以确定是由同亿食品公司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47年12月1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生产,经多年的经营,其生产的嘉顿(Garden)系列饼干、糖果、面包、蛋糕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上所使用的"

图形商标在市场(尤其在华南地区)亦有一定的知名度。

20XX年4月7日、20XX年3月14日、20XX年5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

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93256号,有效期自20XX年4月7日至20XX年4月6日止)、"

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03569号,有效期自20XX年3月14日至20XX年3月13日止)和"

卡通厨师及Garden"

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03568号,有效期自20XX年5月28日至20XX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

糖果、饼干、面包、蛋糕、糕点"

等。

其中"

图形商标为带厨师帽的卡通人物头部图形(见附图1、2),"

图文商标由带厨师帽的卡通人物头部图形和英文Garden组合而成(见附图3)。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成立于20XX年7月8日,是从事加工、销售糕点、膨化食品,分装、销售饼干、干果、坚果、凉果、蜜饯、糖果食品的内地企业。

20XX年1月28日,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

味味思及图形"

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44894号,有效期自20XX年5月14日至20XX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

肉干、肉松、果肉、橄榄蜜饯、油炸土豆片、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食用油。

该商标由带厨师帽的卡通人物头部图形和中文"

味味思"

组合而成(见附图4)。

20XX年10月1日,林宏国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一份,载明:

兹本人同意将持有商标注册证号第3944894号商标"

味味思+图形"

,从20XX年10月1日起授权给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自20XX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3日止。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成立于20XX年8月17日,是从事加工、销售蛋卷、月饼、糕点、曲奇等食品的内地企业,其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同亿食品公司曾委托天进食品公司加工生产同亿系列产品。

20XX年10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惠万家公司出售手工蛋卷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的代理人到达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惠万家百货天河东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四盒"

手工蛋卷"

,共支付了26.40元,并获得购物小票及发票一张,发票的印章内容显示为"

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随后,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质证,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确认上述四盒"

为其制造,并称总共制造了500盒,全部发回给了被告同亿食品公司。

该四盒"

外包装均为纸盒,纸盒醒目处印有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取得使用权的"

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外包装盒标注生产商处印有"

生产商:

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a)"

并注明公司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在上述标注左下方还印有"

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

及公司地址。

以上"

的字体明显大于"

及公司地址的字体。

为进行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惠万家百货天河东分店属于被告惠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惠万家百货天河东分店购买的上述"

由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惠万家公司与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供货协议书》和《惠万家商场供应商新品入场协议书》,惠万家公司并留存了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贸易,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表示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是其"

注册商标的部分产品的代理商。

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共同向被告惠万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

由于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味味思商标与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商标类同而遭起诉一事,现已由味味思厂家与嘉顿厂家进行沟通解决,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与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原告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外,未提交三被告因涉案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

等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和"

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

商标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惠万家公司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惠万家百货天河东分店对外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否对外散发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使用的"

注册商标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与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天进食品公司为同亿食品公司生产同亿系列产品),天进食品公司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为其生产并陈述产品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并结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及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同亿食品公司部分产品的代理商,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惠万家公司供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向惠万家公司出具《证明》这一系列事实,在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委托被告天进食品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属于共同生产商,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仅能提交标注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

同亿系列产品"

的宣传册(或单张),在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否认该宣传品为其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资料是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对外散发,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在对外散发的产品宣传页上所展示的涉嫌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蛋卷产品、糖果产品等不予认定。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与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生产的"

与原告"

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糕点、蛋糕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商品范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经比对,原告的"

商标、"

商标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生产的"

外包装上使用的"

图文组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均是带厨师帽的卡通人物头部图形,虽然两者在细微部分存在差别,但图形的主要构成部分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并无实质差异,当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有权使用的"

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虽然上述"

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

肉干、肉松、果肉、橄榄蜜饯、油炸土豆片、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食用油,并不包括第30类商品的糕点、蛋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无权在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

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惠万家公司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惠万家百货天河东分店销售的、由被告同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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