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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

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

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

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标准值

6.1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其它规定

7.1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

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8监测

8.1布点

8.1.1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GB/T16157-1996执行。

8.1.2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采样时间和频次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8.2.1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8.2.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四个样品计平均值。

8.2.3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个~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8.2.1的要求采样;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监测工况要求

8.3.1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8.3.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

8.4.2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有关部分执行。

8.5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16157-1996执行。

9标准实施

9.1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9.2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表1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排气筒(m)

一级

二级

三级

监控点

浓度(mg/m3)

1

1200

(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产)

15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6

2.6

8.8

23

33

47

63

82

3.0

5.1

17

45

64

91

120

160

200

4.1

7.7

26

69

98

140

190

240

310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0.50

(监控点与参照点浓度差值)

700

(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使用)

2

1700

(硝酸、氮肥和火炸药生产)

0.47

0.77

4.6

7.0

9.9

14

19

24

31

0.91

1.5

8.9

27

37

61

1.4

2.3

21

29

41

56

72

92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0.15

420

(硝酸使用和其它)

3

22

(碳黑尘、染料尘)

0.60

1.0

4.0

6.8

0.87

5.9

10

*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肉眼不可见

80**

(玻璃棉尘、石英粉尘、矿渣棉尘)

2.2

3.7

25

3.1

5.3

2.0

150

(其它)

2.1

3.5

36

51

6.9

46

110

5.0

4

0.30

0.51

1.7

4.5

6.4

9.1

12

0.46

9.8

0.25

5

0.080

0.009

0.015

0.051

0.089

0.14

0.19

0.014

0.023

0.078

0.13

0.21

0.29

0.0075

6

1000

(火炸药厂)

1.8

18

39

55

74

2.8

16

59

83

7

(普钙工业)

0.12

0.20

0.69

1.2

3.6

4.9

0.18

0.31

2.7

3.9

5.5

7.5

20(μg/m3)

11

8

85

3.4

13

0.90

5.2

9.0

28

9

0.005

0.007

0.031

0.055

0.085

0.17

0.23

0.39

0.011

0.048

0.083

0.26

0.35

1.8×

10-3

3.1×

10×

18×

27×

39×

2.8×

4.6×

16×

41×

59×

0.0015

0.060

0.10

0.34

0.59

1.3

2.5

0.090

0.52

0.050

1.3×

2.2×

7.3×

13×

19×

52×

2.0×

3.3×

11×

29×

58×

79×

0.0010

7.4

0.28

8.2

0.36

0.61

5.4

0.55

0.93

3.3

6.0

6.1

9.3

54

115

0.68

7.8

0.75

0.92

8.3

0.030

220

34

130

9.2

52

0.67

2.9

4.4

7.6

32

65

a

0.50×

(沥清、碳素制品生产和加工)

0.06×

0.10×

0.34×

0.59×

0.90×

0.09×

0.15×

0.51×

0.89×

1.4×

0.01

(μg/m3)

280

(吹制沥青)

0.11

0.82

6.2

0.22

4.3

8.7

2.4

4.2

6.6

生产设备不得有明显的无组织排放存在

(溶炼、浸涂)

(建筑搅拌)

2根纤维/cm3

20mg/m3

0.65

1.1

7.2

0.98

(使用溶剂汽油或其他混合烃类物质)

6.3

35

170

*一般应於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2m-50m范围内设参照点,排放源下风向2m-50m范围内设监控点,详见本标准附录C。

下同。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

如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种尘。

*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排放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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