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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医院之设立或扩充经审核许可者,应连同设立地点与设立规模,通知主管建筑机关。

  第7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经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后,应于六个月内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建筑执照。

逾期者,卫生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主管建筑机关。

提供现有建筑物作为医院用途者,亦同。

第8条

  医疗机构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开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费款及左列文件,报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办:

  一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

  三公立医疗机构者,其组织规程或组织编制。

  四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附设者,其各该主管机关同意函件。

  五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者,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函件、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及其财产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派员履勘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9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医疗机构开业时,应予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医院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简要学经历。

  (三)申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负责医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主要学经历及其医师证书、执业执照字号。

开设专科医院者,其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五)所属医师人数及其姓名、医师证书、专科医师证书、执业执照字号、执业科别。

  (六)所属其他医事人员人数及其姓名、医事人员证书、执业执照字号。

  (七)设置科别。

  (八)救护车数及牌照号码。

  (九)许可床数及其许可日期与字号。

  (一○)一般病床与特殊病床之开放床数及其核准登记日期与字号。

  (一一)昂贵或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

  (一二)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二诊所

  

(一)关于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所列事项。

  

(二)观察病床数。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三其他医疗机构

  

(一)关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所列事项。

  

(二)业务项目。

  前项第一款第十目所称一般病床分为急性病床、慢性病床;

所称特殊病床,包括加护病床、烧伤病床、婴儿病床、手术恢复床、观察病床、洗肾治疗床及婴儿床等。

  第10条 

  医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左列为限:

  

(一)某某综合医院。

  

(二)某某医院。

  (三)某某(科别)科医院。

  (四)某某中医综合医院。

  (五)某某中医医院。

  (六)某某牙医医院。

  (七)某某疗养院或某某(科别)科疗养院。

  (八)财团法人某某医院或财团法人某某纪念医院。

  (九)某某医学院附设医院。

  (一○)某某公益法人附设某某医院或某某纪念医院。

  (一一)某某事业单位附设员工医院。

  (一二)某某军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

  (一三)某某医院某某分院。

  

(一)某某(科别)科诊所或某某(科别)科医师诊所。

  

(二)某某(科别)科联合诊所或某某(科别)科医师联合诊所。

  (三)某某诊所或某某医师诊所。

  (四)某某(科别)科中医诊所或某某(科别)科中医师诊所。

  (五)某某中医(科别)科联合诊所或某某(科别)科中医师联合诊所。

  (六)某某中医诊所或某某中医师诊所。

  (七)某某(科别)科牙医诊所或某某(科别)科牙医师诊所。

  (八)某某牙医(科别)科联合诊所或某某(科别)科牙医师联合诊所。

  (九)某某牙医诊所或某某牙医师诊所。

  (一○)某某医院附设门诊部或某某医院附设(科别)科门诊部。

  (一一)某某卫生所。

  (一二)某某医务室。

  (一三)某某健康中心。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11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其名称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并不得冠以左列字样: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使用之医疗机构名称。

  二疾病名称。

  三类似他人医疗机构之名称。

  四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停业处分医疗机构之名称。

  五不雅之名称。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不得使用之名称。

  第12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应考虑当地物价、工资及医疗设施水准等因素订定之。

  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就特殊项目,商洽各该管主管机关办理。

  第1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医疗机构超收医疗费用经查属实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应通知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

  第14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备时,应检同开业执照,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注销其开业执照。

  二停业者,收存其开业执照,并于其上注明停业理由及期间,俟复业时,注明复业日期发还之,必要时得派员实地履勘。

  医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者,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备时,应检同开业执照及变更事项有关文件,送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登记。

  第16条 

  医疗机构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

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应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7条 

  医疗机构歇业或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不得为医疗广告,并应将其招牌拆除。

  第18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提出报告,系指依医师法、解剖尸体条例、传染病防治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他依法令应提出报告而言。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其检查及资料搜集人员,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19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医院评鉴,应订定医院评鉴标准及作业程序。

  前项医院评鉴,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邀请有关学者、专家组成评鉴小组为之,必要时得委讬财团法人医院评鉴暨医疗品质策进会办理。

  第20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医院、诊所业务督导考核,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并订定计划实施;

其计划应报请上级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21条 

  依其他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申请附设医疗机构,应经各该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其应有之设立规模,准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22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组成之公立医院营运谘询委员会,就左列事项,提供意见:

  一关于当地医疗之需求事项。

  二关于医院之营运管理事项。

  三关于医院当地公共卫生及卫生教育之推展事项。

  四关于病人与医院间之协调及沟通事项。

  五关于医院与当地其他医疗机构间之连系及合作事项。

  六关于医院与当地有关机关之连系及协调事项。

  七其他关于加强地区医疗服务事项。

  第23条 

  公立医院办理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事项,应按年订定具体计划实施。

  第24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名称及设立地址。

  三捐助人姓名及所捐基金、财产。

  四关于董事之名额、任期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五关于董事会事项。

  六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前项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

所捐基金,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捐财产,应附财产清册及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证明文件,暨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二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名称及设立地址。

  三设立计划,包括设立规模、设置科别、基地面积、建筑面积、重要医疗设备、组织架构、人员配置、设立进度、建筑及营运经费概算、拟开业日期。

  第26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以一百病床规模以上之医院或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其他医疗机构为限。

但于医疗资源缺乏地区不在此限。

  第27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时,应推选董事长。

  捐助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设立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法人及董事印鉴。

  四董事名册、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誊本。

  五捐助章程、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及有关附件。

  六捐助人移交清册,包括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设立计划、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28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于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29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会职权如左:

  一办理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二负责医师之选聘及解聘。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业务计划、业务报告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规定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依前项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0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订定外,每届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前开会,选聘下届董事,并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由新任董事长检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一改选董事及推选新任董事长之会议纪录。

  二董事名册、董事印鉴、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誊本。

  三董事交接清册,载明历届董事名册、重要计划、印信、文卷、财产目录、会计报告及其他交接事项。

  第31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者,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

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其名册、印鉴、户籍誊本及董事会会议纪录各一式四份,由董事长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2条 

  董事会开会,由董事长为主席,董事长未能出席时,由董事推定一人为主席。

  董事会会议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办理董事之选聘或解聘。

  二董事长之推选或改选。

  三负责医师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停办、解散或申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33条 

  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所定之董事名册,应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学历、现职及董事相互间有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事。

  第34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医事人员及其他员工之待遇、福利、退休、抚恤等,由董事会视经费情形,订定章则办理。

  第35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基金,须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讬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36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使左列方式为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

  三购置自用之设施或不动产。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37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了解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第38条 

  医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病房及急诊部门,应各指派医师值班。

  二设有加护病房、洗肾治疗床、手术恢复室者,如有病人,应另指派医师值班。

  第39条 

  医院、诊所为急救或转诊病人,得向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救护车,其管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40条 

  医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制度,除应按月制作调查报表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指派医师一名负责院内感染控制制度之实施。

  二设罝病床每满三百张,应指派曾受感染控制训练之护士一人,负责执行感染控制例行工作。

病床未满三百张者,得由曾受感染控制训练之护士兼任之。

  第41条 

  医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立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医事检验应作成报告,连同病历保存。

  二应订定计划,实施医事检验品管措施,并定期检讨评估。

  三前二款之医事检验、医事检验品管措施及其检讨评估,应制作纪录,妥善保存。

  医院建立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应接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督导。

  第42条 

  医疗机构血库之设置及作业,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诊所不得设置血库。

  第43条 

  医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手术切取之器官送请病理检查,应由病理专科医师作成报告。

  医院对于前项报告,应连同病历保存,并制作病理检查纪录。

  第44条 

  医院、诊所对于疾病之诊断,应依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之规定。

  医院之病历,应依前项分类规定,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

  第45条 

  医院、诊所应置适当人员办理转诊业务,并对转诊病人作必要之处置。

  第46条 

  医院、诊所于接受转诊病人后,应于三日内将处理情形及建议事项,通知原诊治之医院、诊所。

  转诊病人住院者,医院应于其出院后二星期内,将出院病历摘要,送原诊治之医院、诊所。

  第47条 

  医院、诊所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洽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时,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所称各种检查报告资料,指报告单影本或检查造影片拷贝。

  第48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转诊病历摘要、病历摘要及出院病历摘要,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病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病历号码。

  三主诉。

  四病史。

  五检查结果。

  六诊断。

  七治疗经过。

  八注意事项、出院后医嘱或建议事项。

  第49条 

  医院、诊所对其诊治之病人死亡者,应掣给死亡证明书。

  医院、诊所对于就诊或转诊途中死亡者,应参考原诊治医院、诊所之病历记载内容,于检验尸体后,掣给死亡证明书。

  病人非前二项之情形死亡,无法取得死亡证明书者,由所在地卫生所检验尸体,掣给死亡证明书。

  卫生所依前项规定检验尸体,得商洽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或诊断书参考,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50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拟定之人体试验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试验主题。

  二试验目的。

  三试验方法:

  

(一)接受试验者标准及数目。

  

(二)试验设计及进行方法。

  (三)试验期限及进度。

  (四)追踪或复健计划。

  (五)评估及统计方法。

  四试验主持人及主要协同人员之学、经历及其所受训练之背景资料。

  五有关文献报告及其证明文件。

  六所需药品或仪器设备,包括必须进口之药品或仪器名称、数量。

  七预期试验效果。

  八可能伤害及处理。

  前项计划,教学医院应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计划变更时,亦同。

  第51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于人体试验施行期间,命教学医院提出试验情形报告,认有安全之虞者,得停止其试验。

  教学医院于人体试验完成时,应制作试验报告,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52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接受试验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应作成书面,并载明左列事项: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53条 

  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医疗广告之诊疗科别,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服务医师之科别为限;

其病名,以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规定或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54条 

  利用广播、电视、播放录影内容或电影片所为之医疗广告,应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始得依广播电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55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教学医院评鉴,应订定教学医院评鉴标准及评鉴作业程序。

  前项教学医院评鉴,得邀请有关学者、专家组成评鉴小组为之。

  第56条 

  经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其资格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须重新申请评鉴。

  在前项资格有效期间内,主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

如发现有不符评鉴标准者,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资格。

  第57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拟具训练计划,并办理医师、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应将训练计划及受训、见习、实习人员之名册,分别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及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备查。

  第58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应订定具体计划实施。

  教学医院为公立医院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所提拨经费,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59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经依医师法规定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时,卫生主管机关应同时撤销该医疗机构开业执照。

  第60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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