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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方式:

由集团总公司外购运输设备,设立运输分公司,独立核算,建材水泥厂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符合独立企业标准,公平交易原则,则变化如下:

  

(一)运输公司:

  ①新增运输收入2808万元

  建材水泥厂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收入:

1.4亿元×

10%×

1.17=1638万元

  建材水泥厂外购货物,提供运输收入:

1.1亿元/(1+10%)×

1.17=1170万元

  ②运输公司为非增值税纳税人,因此购进商品的成本应按价税合计计算。

则费用支出变化如下:

  油品费用:

600×

1.17=702万元

  修理费用:

200×

1.17=234万元

  ③应纳营业税:

2808×

3%=84.24万元

  则运输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变化如下:

  

(二)建材水泥厂:

增加应纳增值税88.10万元,因运输方式的改变,减少抵扣进项税金:

1000×

17%-1170×

7%=88.10万元。

同时增加购进材料成本88.10万元,当年外购材料已全部结转至产品销售成本,减少本期利润88.10万元。

  第三种方式:

建材水泥厂将进销货的运输业务交由专业运输公司负责,销货时取得的运输收入视为价外费用入账,进货时,委托运输公司代运。

则建材水泥厂的主要经济指标变化为:

  应纳增值税:

238-(196.56-170)=211.44万元

  销项税额:

增加运输收入应提销项税金1400×

  进项税额:

  ①销售货物,运输部门提供运输劳务可抵扣进项税金:

(1+17%)×

7%=114.66万元

  ②销售产品,改变运输方式,增加产品销售费用,减少本年利润123.34万元:

400×

(1+17%)-114.66=1523.34万元

  1523.34-1400=123.34万元

  ③购进货物,运输部门提供运输劳务可抵扣进项税金:

7%=81.9万元

  ④购进材料,减少抵扣税金

  1000×

17%-81.9=88.10万元

  ⑤购进材料,改变运输方式,增加购进材料成本88.10万元,当年外购材料已全部结转至产品销售成本,减少本期利润88.10万元。

  第四种方式:

仍采用1999年运营模式,运输费用由对方负责,购货时,以到厂价与销售单位结算,销售时,以出厂价与购货方结算,则集团预计利润与1999年相当,没有变化。

  四种运营方案比较分析如下: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第二种方案为最佳方案,预计全年可实现利润1549.66万元。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企业利润与应纳税金之间的变化关系:

(见下表)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二两种方式,自购设备,进行运输,由于核算主体不同,所以应纳税金不同,但利润与应纳税金变化后的合计数相同。

税金对利润的变化影响为99.66万元。

三、四两种方式,同是外单位运输,也由于核算主体不同,所以应纳税金不同,但利润与应纳税金变化后的合计数相同。

税金对利润的变化影响为211.44万元。

由此可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财务收益与税收筹划密切相关。

  总而言之,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只要我们能够从企业的现状出发,实事求是,提高税收筹划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我们就一定能够为企业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争取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收筹划

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是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的,只选择一个税种:

增值税或营业税。

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的兼营和混合销售往往同时进行,在税收筹划时,如果企业选择缴纳增值税,只要使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

如果企业选择缴纳营业税,只要使应税劳务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也就是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所占比例,来达到选择作为低税负税种的纳税人的目的。

  某建筑材料公司,在主营建筑材料批发和零售的同时,还对外承接安装工程作业。

假定该公司某年度混合销售行为较多,当年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额为200万元,购进项目金额为180万元,增值税税率和进项税率均为17%,取得施工收入180万元,营业税税率3%,那么该公司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该公司实际增值率=(200-180)/200×

100%=10%,

而D(注:

D为增值率,增值率=营业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100%)=3%/17%×

100%=17.6%

公司实际增值率<D,选择缴纳增值税合算,可以节税:

(200+180)×

3%-(200×

17%-180×

17%)=8(万元)。

反之,如果该公司实际增值率大于D,则就选择缴纳营业税,设法使营业额占到全部营业额的50%以上。

  上述是企业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来选择税负较轻的税种。

但在实际业务中,有些企业却不能轻易地变更经营主业,这就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来调整经营范围或核算方式,规避增值税的缴纳。

  立新锅炉生产厂有职工280人,每年产品销售收入为2800万元,其中安装、调试收入为600万元。

该厂除生产车间外,还设有锅炉设计室负责锅炉设计及建安设计工作,每年设计费为2200万元。

另外,该厂下设6个全资子公司,其中有立新建安公司、立新运输公司等,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厂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

这主要是因为该厂属于生产性企业,而且兼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未达到总销售额的50%。

由此,该企业每年应缴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为:

(2800+2200)×

17%=850(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为340万元

应纳增值税税金为:

850-340=510(万元)

增值税负担率为:

510+5000×

100%=10.2%

  由于该厂增值税负担率较高,限制了其参与市场竞争,经济效益连年下滑。

为了改变现状,企业向税务机构进行咨询并对企业税收进行了重新筹划。

  首先,该厂增值税负担较高,高出同行业水平至少5个百分点。

主要原因是因为设计、安装、调试收入占全厂总收入的比例较高,没有相应的进项扣除额。

也就是说,合并征收增值税后,该厂的实际增值率为:

(2800+2200-34O)/(2800+2200)×

100%=29.41%,

  企业实际增值率大于D(2.4%大于29.41%),应当筹划缴纳营业税。

但由于该厂是生产锅炉的企业,其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即安装、调试、设计等收入很难达到销售总额的50%以上,因此,要解决该厂的问题,必须调整现行的经营范围及核算方式。

具体筹划思路是:

  将该厂设计室划归立新建安公司,随之设计业务划归立新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由建安公司负责缴纳税款。

  将该厂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划归立新建安公司,将安装调试收入从产品销售的收入中分离出来,归建安公司统一核算缴纳税款。

  通过上述筹划,其结果如下:

  立新锅炉厂产品销售收入为:

2800-600=2200(万元);

  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2200×

17%=374(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为:

340万元

  应纳增值税为:

374-340=34(万元)

  立新建安公司应就立新锅炉设计费、安装调试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应缴纳税金为:

  (600+2200)×

5%=140(万元)

  此时,税收负担率为:

  (34+140)÷

5000×

100%=3.48%,

  比筹划前的税收负担率降低了6.74个百分点。

  兼营行为的税收筹划:

  在增值税的兼营行为中,同一税种,税率不同,无论是否分开核算都要征收增值税,没有筹划的余地;

而对于不同税种的兼营,即对营业税的各种劳务的兼营,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分开核算,来确定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增值税的企业,如果该企业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劳务时,可以得到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少,所以选择分开核算分别纳税有利;

如果该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要比较一下增值税的含税征收率和该企业适用的营业税税率,若企业所适用的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增值税的含税征收率,选择不分开核算有利。

  营业税的企业。

由于企业原来是营业税纳税人,转而从事增值税的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时,一般是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来征税,这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的筹划方法一样。

  某装饰材料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的销售业务,同时又承揽一些装饰装修业务。

某月该公司对外销售装饰装修材料获得含税销售收入14万元,另外又承接装饰装修业务获得劳务收入5万元,该公司应做何种税收筹划减轻税负?

(增值税税率为4%,营业税税率为3%。

  不分开核算:

应纳增值税=(14+5)÷

(1+4%)×

4%=0.73(万元)

  分开核算:

应纳增值税=14÷

4%=0.54(万元)

  应纳营业税=5×

3%=0.15(万元)

  税负合计:

0.54+0.15=0.69(万元)

  所以分开核算可以节税0.04万元(0.73-0.69)

  由此可以看出:

  增值税的含税征收率=0.73÷

19×

100%=3.84%,

  而营业税税率为3%,营业税税率低于增值税含税征收率,选择分开核算有利,反之则选择不分开核算有利。

企业所得税避税筹划

利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的轻重、多寡,直接影响税后净利润的形成,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

因此,企业所得税是避税筹划的重点。

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是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项目。

但资产的计价几乎不具有弹性。

就是说,纳税人很难在这方面作避税筹划的文章。

而固定资产折旧就成为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折旧年限的确定

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得折旧年限容纳了很多人为的成分,为避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

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所得税的递延交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远处民贷款。

当税率发生变动时,延长折旧期限也可节税。

二、折旧方法的确定

最常用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时法、产量法和加速折旧法。

税法赋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选择权,财务制度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

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汽车,大型设备,可以采用工作量法。

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

母机"

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去或者年数总和法。

在上述各种折旧方法中,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各期营业成本和利润。

这一差异为避税筹划提从了可能。

  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

原因在于:

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在最初的年份内提取了更多的折旧,因而冲减的税基较多,使应纳税额减少,相当于企业的初始的年份内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这样,其应纳税额的现值便较低。

在运用普通方法(即直线法、产量法)计算折旧时,由于直线法将折旧均匀地分摊于各年度,而产量法根据年产量来分摊折旧额,该企业产量在初始的几年的税基。

因此,产量法较直线法的节税效果更显著。

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有利于企业节税,因为它起到了延期缴纳所得税的作用。

但是,在累进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节税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需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税率累进的急剧程度,以及银行利率大小等,进一步作具体测算、筹划。

利用资产评估增值的避税筹划

我国当前对资产评估增值并未征收企业所得税,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资产评估增值要征收所得税。

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后,可以增加折旧的提取额,减少当期利润,相应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

若是企业亏损,因当年亏损可以用以后5年的税前利润弥补,因而对以后年度的所得税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利用坏帐损失处理的避税筹划

税法规定: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

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主要有直接冲销法和备抵法。

利用股票投资核算方法的避税筹划

股票投资是指企业利用股票作长期投资,其会计核算方法有两种:

成本法和权益法。

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在被投资企业处于低所得税税率地区时,对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有不同的影响。

这就为企业的避税筹划提供了可能。

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之前,投资企业的"

投资收益"

帐户并不反映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

帐户反映。

这样,采用成本法的企业就可以将应由被投资企业支付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帐上作为资本积累,也可挪作他用,以长期规避部分投资收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即使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无心避税,投资收益实际收回后也会出现滞纳国家税款的现象。

因为一般说来,股利发放均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于实际收到股利的当期才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国家税收应于收益实现当期就相应实现的。

所以,无论是规避还是滞纳,均能为股票投资企业带来一定的好处。

尽管会计制度已有规定:

企业在取得股份以后,期帐务处理应根据投资者的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

当长期投资的股份低于被投资企业股份的25%时,所拥有的股权不足以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时,适用以成本法进行长期投资的核算,在这种规定下,当企业投资份额占25%以上比例时,就无法规避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但是,在企业投资份额未占到25%的比例时,仍然可以成功地规避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或滞纳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利用亏损弥补的避税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站;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一条例适用于不同经济成分、不同经营组织形式的企业。

由此可见,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充分照顾了企业的利益。

本年度结算如发生亏损,则当年无需缴纳所得税,前4年之亏损额加上当年度亏损额的总额,留下年度抵减。

这里所说的年度亏损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核算出来的,而不是利用推算成本和多列工资、招待费、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亏损。

根据国税发[1996]162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我报亏损的,经调整后无论企业仍是亏损还是变为盈利的,应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偷税罚款的依据。

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企业必须正确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亏损,才能使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避税筹划

一、劳动就业企业安排待业人员可减免所得税

  根据国家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企业原从+当年安置

业人员人数待业人员数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

四残"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安置"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开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的"

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

四表一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三、现行的鼓励科技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科技进步要求,我国已逐步建立了一套基本适应科技发展的税收制度。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其他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及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所得不超过30万元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允许企业将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费用,在征收所得税之前列支,不受比例限制。

3.

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规定在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4.新办的科技咨询、信息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多种多样,企业应当彻底了解各项减免税政策法规,在组建、注册、经营方式上充分参考所得税优惠政策,以达总体税负的优化。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多半都有一定的时效。

此外,企业在减免税快到期时,将未来收益在减免税期间实现,将亏损推迟到征税期,也可以达到规避一部分所得税的目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避税筹划

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的避税筹划

  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居民纳税人;

二是作为非居民纳税人。

作为避税筹划的核心内容就是:

一旦作为居民纳税人,就得负无限纳税义务,而无限的纳税义务,其实质就是既要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又要将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

这样,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税负很重和双重征税。

因此,企业就应当进行某种避税筹划,尽可能作为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的纳税义务,从而合法地避税。

中国大陆对居民纳税人的判定准则。

判准则如下:

时间准则,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即为居民纳税人。

因此,对个人来说,避免成为居民纳税

人最好的避税方法是:

尽可能利用居住时间规定和避免拥有永久住所;

对企业来说,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总部所在地。

总决策机构所在地是大陆,即为税收上的居民,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

因此,避税方法是:

其一,尽可能将总机械我设在避税地或税负低的地方;

其二,尽可能斩断某些收入与总机构之间的联系。

这方面的避税筹划的前提是搞清楚应纳税所得和所得来源地认定。

利用所得来源地认定的避税筹划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所得来地优先征税的惯例。

这方面的避税筹划除了尽可能将总机构设在税负较低地区之外,就是在所得来源认定上避免被税负较高地区认定此项所得来源于该地区。

同一所得在税负较低地区实现或被认定,税负相对就较轻。

因此,企业避税主要方法之一就是搞清楚应纳税所得的规定以及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避税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取得来源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2、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与外国企业在另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3、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与其机构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有如下规定:

  第一,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

  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标准。

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第二,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中国对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以资金、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

具体地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

2.从中国境内取得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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