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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Word下载.docx

  可见,在法国法中,只有在代理权外观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观环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才能构成“合理信赖”,成立表见代理。

“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缺一不可。

  2.“合理信赖”的内涵

  法国学者一般从下述两方面阐释“合理信赖”的内涵:

首先,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属于“善意”(labonnefoi);

其次,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lescircon-stancesquidispensentlestiersdevenfier)。

  

(1)第三人为“善意”

  第三人的“善意”是“合理信赖”的前提条件。

法国学者阿赫惹(Arrighi)在其所著《私法中的表象与真实》一书中指出:

“‘善意’,是表见理论适用的首要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

[22]

  A.“善意”的一般含义

  按照热拉尔·

科尔尼(GerardCornu)《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符合于法律规定并使得利害关系人(l’interesse)得以规避严格法律规则的认知状态或意志状态”[23]。

可见,法国法上的“善意”概念具有“认知”和“意志”两重涵义:

  从认知层面来讲,“善意”意味着一种错误的认识或信赖,即当事人对客观法律事实发生了认知上的错误。

用热拉尔·

科尔尼的话来说,“善意”是指“(当事人)对特定法律状态的错误信赖”。

[24]认知层面的“善意”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有时又被称为“主观的善意”或“认识的善意”。

法国民法典中有很多关于“主观善意”的规定,例如其第1141条,第2279条,等等。

  从意志层面来讲,“善意”是指“一种善良、正直、诚实的态度,主要针对债务履行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而言”。

[25]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通知、协力、保护等行为。

意志层面的“善意”,常常体现为特定的行为,因此又被称为“客观的善意”或“行为的善意”。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的“善意”,即是这种“客观的善意”。

  B.表见代理中的“善意”

  a.善意”的基本内涵

  法国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概念,仅仅针对“善意”概念的认知层面,是指第三人对于代理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错误地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信赖为了有权代理。

对这一“善意”概念,法国学者阿赫惹认为应从下述两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善意”意味着“不了解”(ignorance),即:

第三人没能认识到客观的法律事实状态,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

通俗地讲,就是第三人“不知道真实情况”。

[26]

  其次,“善意”还意味着“错误”(l’erreur),即:

第三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客观的代理权状态,而且错误地将无权代理认为是有权代理。

用阿赫惹的话来说,就是“‘善意’总是和错误相连。

”[27]

  b.“推定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善意”,原则上讲是“推定的善意”,即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存在,我们都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

[28]

  这里的“推定善意”,首先意味着免除了第三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非善意”负证明责任。

具体说来,如果被代理人要否定表见代理的适用,他必须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的真实状态。

可见,所谓的第三人“善意”,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仅仅对被代理人具有意义。

  在法国司法实务中,被代理人对第三人“非善意”所负证明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案件。

在某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要求被代理人就第三人知道代理权真实状况进行举证;

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被代理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该通知是否送达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事实上是否知晓了代理权真实状况,第三人均构成“非善意”。

  

(2)核实义务的免除

  A.内涵

  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其核心内容在于“核实义务的免除”。

  如前所述,单纯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代理的适用。

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代理权外观仅仅表明了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

正如法国学者让-路易斯·

苏贺尤(Jean-LouisSourioux)所言,面对代理权外观,第三人“逻辑的反应应该是去核实”,[29]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

  然而,例外地,如果在代理权外观之外,还存在某些客观环境,并且,这些客观环境使得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实义务而信赖代理权外观,也变得合理,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

质言之,代理权外观之外的某些客观环境的存在,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

特定的客观环境是“合理信赖”的物质基础。

  B.三种客观环境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客观环境”;

不同的“客观环境”,会课以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注意义务(lesprecautionsexigees)。

有的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有的客观环境则不仅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甚至可能加重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法国学者米歇尔·

布杜(MichelBoudot)根据客观环境课以第三人注意义务的不同,将实际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客观环境区分为三大类:

“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circonstancesdesquellesundoutenaitoudoitnaftre);

“按惯例应进行调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situationsquiexigentdesrecherches);

“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lescirconstancesquidispensentlestiersderechercher)。

[30]

  第一,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

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交易相对人具有某些可疑之处,法国最高法院要求第三人应向专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其信赖就不是合理的。

例如,授权委托书具有明显的错误。

  第二,按惯例应进行核实的客观环境。

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第三人是第一次与代理人为交易活动,那么他应该向被代理人核实代理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又如,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超越的代理权按照商业惯例不属于有权代理的“自然的延伸”,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履行核实义务。

此外,在雇员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雇员无权代理的内容与其本身的职务之间“毫无关系”,那么第三人负有核实义务。

  第三,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

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客观环境,例如长期代理关系的存在等,授权善意第三人不用去核实相对人的代理权状况。

正是这种客观环境,构成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那么,在法国司法实务中,究竟哪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呢?

这主要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C.具体评判

  在法国法中,除法定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2005条等规定之外,其他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具体的客观环境进行考查,从而作出“具体评判”(l’appreciationinconcreto)而确定的。

[31]在司法实务中,下述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对“合理信赖”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32]

  第一,第三人自身的特征。

如果第三人对这一行业了解很少,或者第三人所从事的职业与商业活动无关的话,那么,一般说来,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其信赖为合理。

  第二,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性质。

对于不太重要的商业行为,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合理信赖成立;

如果交易行为的性质比较重要,例如标的数额巨大、不动产交易,那么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较难成立。

  第三,表见代理人的特征。

表见代理人是否具有某种足以使人产生错误信赖的明显特征,也常常成为法国法院判断第三人信赖是否合理的依据。

例如,如果表见代理人担当了某一政府职务,或者是职业从业者(如不动产中介机构),则容易认定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第四,其他具体情况。

其他任何足以影响第三人信赖的因素,都是法国法院考查的对象。

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表见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了公证人员制作的代理权确认书,法国最高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国法官对上述客观环境的衡量,并不是孤立地、分裂地进行的。

正如雅克·

盖斯(JaquesGestin)所言:

“我们并不能说这个或那个特征对于表象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只有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束状),我们才能逻辑地推论出存在合理信赖。

”[33]事实上,在法国司法实务中,单一的某种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并不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

例如,法国法官虽然认为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合理信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如果不存在其他客观环境,单一的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很难成立合理信赖。

[34]

  (三)“关联性”问题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关于“加拿大国家银行案”的判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只有两项:

“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

然而,对于在此之外,表见代理是否还应该具备其他的构成要件,法国学者并非毫无异议。

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关联性”(unliendeconnexite)问题上。

  1.相关案例

  法国学者关于“关联性”问题的争议,源于法国法院的几个相关判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杜皮斯案”(Dupuis)“杜皮斯”案的案情大致是:

R.杜皮斯是S.A.R.L.杜皮斯公司管理人的兄弟,但并没有在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

S.A.R.L.杜皮斯公司的印章中带有“杜皮斯”字样,R.杜皮斯仿造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收了汇票。

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其1973年12月12号的判决中,否定这一案件可以成立表见代理,理由是“(R.杜皮斯)在公司中没有担当任何职务,并且公司和所诉表象毫无关联(completementetrangere)”。

[35]

  除“杜皮斯”案外,法国法院还在其他表见代理案件中论及过“关联性”问题。

例如,马赛商事法庭在其1969年的判决中认为,如果“签收汇票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关联性”(unliendecausaliteoudeconnexite),那么即使雇员事实上没有相关代理权,也可以成立表见代理。

[36]

  2.学者争论

  对于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及的“关联性”一词,学者们的理解迥然不同。

  

(1)“关联性”即“可归责性”

  我国台湾大学教授陈忠五(ChenChung-Wu)在其所著《法国实证法上的权利外观理论和代理》一书中认为,法国法院上述判决中的“关联性”,即是“可归责性”(l’imputabilite),它是法国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具体说来,陈忠五教授的观点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

首先,“可归责性”的内涵。

陈忠五教授认为所谓“关联性”,就是“可归责性”,是指“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和代理权外观之间具有联系”,而这里的“被代理人行为”,则是指“被代理人创设或容忍表象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37]其次,“可归责性”是法国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陈忠五教授认为,法国法院的上述判决表明,只有代理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才能构成表见代理。

“可归责性”是独立于“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外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而根据“可归责性”的涵义,代理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或者被代理人有创设代理权外观的作为行为;

或者被代理人有容忍代理权外观的不作为行为。

  可见,陈忠五教授借助“关联性”一词,复活了“可归责性”概念,试图将表见代理重新纳入到传统的民事责任规制体系内,其目的很明显,是在于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以强化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2)“关联性”是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

  然而,大多数法国学者并不认同陈忠五教授的观点。

他们认为,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论及的“关联性”,并非所谓的“可归责性”,更不是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构成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

  法国学者D.亚历山大(D.Alexandre)在论及上述“杜皮斯”案时就指出:

“在表见理论的适用中,现行法有时要求被代理人与表象之间并非‘毫无关联’,(关联)仅仅是构成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

”G.韦默(G.Vermelle)也认为:

“对于法官和第三人而言,某人放任代理权表象的发生,往往是证明合理信赖成立的证据,并由此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38]让-路易斯·

苏贺尤的观点略有不同,[39]他认为法国最高法院在“杜皮斯”案中所说的“关联性”,“只是衡量信赖外观的一个要素”,不过,他同样否定“关联性”是法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0]

  事实上,无论从法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还是从当前的法国司法实务而言,“关联性”并非“可归责性”,更不是法国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按照法国学界目前的通说,“关联性”仅仅是“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

  (四)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

  关于法国表见代理构成制度,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

在表见代理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41]

  从本质上讲,法国最高法院的这种审查控制权,是“平等原则”的要求。

[42]如前所述,在法国司法实务中,是否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是否构成“合理信赖”,是法官“具体评判”的结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

因此,在表见代理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各种积极的措施以审查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借此“统一表见代理的适用标准”,实践司法平等。

“如果说基层法官对于纯粹的物质要素是否存在、个案中第三人的心理要素是否合理具有决定权的话,最高法院一直对基层法官这一权利使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控制。

”[43]

  法国最高法院审查控制基层法官判决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所谓直接审查方式,主要是指“撤销原判”(cassation)、驳回上诉”(rejetdupourvoi)等方式;

而所谓间接控制方式,则是指最高法院通过设置表见代理的适用标准,间接地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

例如,在“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对“合理信赖”的解释,以及通过公告明确列举足以引起第三人怀疑的客观环境等等。

  三、我国《合同法》第49条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学者争议甚大,尤其是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方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下文我们在介绍我国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借鉴上述法国表见代理制度,剖析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我国学者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论,始于《合同法》制定之初,并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主要观点。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表见代理是否应该以“被代理人过错”(或“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

  “单一要件说”由章戈等学者倡导。

这一学说主张:

“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可见,“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

[44]

  “双重要件说”由尹田教授首先提出,后来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

这一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45]“双重要件说”主张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6]

  最终,《合同法》第49条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确立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过错”为构成要件。

然而《合同法》的颁布,并没有平息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直至今日,仍有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第49条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合同法》忽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表见代理人盗用公章、身份证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

[47]

  此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有学者发展了“双重要件说”,主张用“可归责性”取代“过错”,作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平衡“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

[48]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哪种学说,都有其比较法上的参考体例。

“双重要件说”更符合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单一要件说”不以“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更类似于法国表见代理理论。

  1.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对于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进行简单理解:

  第一,权利表见责任的适用,须要具备三个要件:

存在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为“善意”。

[49]

  第二,“可归责性”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包括两种情形:

被代理人以其积极作为行为引发了代理权外观的发生;

或者,被代理人具有消除代理权外观的能力而不作为,即“容忍委托代理权”的情形。

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说,前者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不需要“被代理人过错”;

而后者适用“过错原则”,即:

只有在被代理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作为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

[50]

  第三,从法律效果上讲,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于“外观状态取代真实状态的地位”,具体说来,就是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成为当事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里须注意的是,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信赖责任。

[51]在德国法中,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缔约过失等而产生的信赖责任,其法律效果仅在于“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远小于权利表见责任。

[52]正如拉伦茨所言,权利表见责任“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的责任,在法律行为引起责任的情形……责任限制在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损失)的范围之内”。

[53]

  2.比较法分析

  比较分析法国表见代理和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其区别主要有二: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问题

  在表见代理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将“合理信赖”作为独立于“代理权外观”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法区别“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将二者作为不同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其中,“代理权外观”内涵较窄,仅仅指那些表征代理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并不包含那些赋予善意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而“合理信赖”则正是指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它独立于“代理权外观”。

与法国法不同,在德国法中,“合理信赖”并非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内置于“代理权外观”之中的要素。

  可见,德国法上的“代理权外观”概念,其内涵远大于法国法上的“代理权外观”概念。

  

(2)“可归责性”问题

  在表见代理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二个明显差异是“可归责性”问题。

德国法强调“可归责性”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法国法却在双重意义上弱化了“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作用。

  首先,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在“Dupuis”等案中的表述,法国法将“可归责性”概念弱化为了“关联性”概念。

德国法中的“可归责性”要求被代理人要么有积极的引发代理权外观的作为行为,要么有消极的不作为容忍行为。

而法国法中“关联性”,仅仅要求被代理人和代理权外观之间具有“关系”。

较之“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关联性”的要求显然更低。

例如,按照德国法,“雇佣关系”本身并不是“可归责”的原因,不构成权利表见责任;

而依据法国法,“雇佣关系”则可能成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成立表见代理。

  其次,法国法将“关联性”内置于“合理信赖”概念之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弱化了它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在法国法中,合理信赖的判断,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因此,哪些“关联”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司法适用效果来看,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别集中在“表见代理权”问题上。

所谓“表见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并不知道有一个另外的人在作为其代理人出面,但是他如果尽到与其义务相符的注意本来是可以知道和加以阻止的,而且如果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所有为其所知的情况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至少不可能一直瞒着被代理人”[54]以雇员无权代理为例,如果公司没有授予、通知、公告代理权的积极作为行为,也不知道雇员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容忍代理权”的情形,那么,按照德国法的通说,很难归责于公司,不能适用权利表见责任,最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55]而按照法国法,如果代理行为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则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在表见代理构成问题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异,从本质上讲,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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