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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特点 3

(四)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性质 3

(五)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4

四、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侵权类型 4

(一)擅自披露他人隐私 4

(二)非法获取、利用个人信息 4

1.网络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4

2.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害 4

五、国外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 4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5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 5

六、我国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5

七、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6

(一)以立法保护为核心 6

(二)以行业自律保护模式为补充 7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9

浙江农林大学毕业论文

1

论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

程章尧

内容提要:

21世纪,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特别是针对隐私权的侵害,而且其中的侵权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本文界定了传统隐私权,并透过传统隐私权,分析了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基本内容、特点和性质,确立了其保护的基本原则,揭示了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的侵权类型。

根据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现状,提出了以立法保护为核心,行业保护模式为补充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的建议,当然还有一点也非常重要,那就是我们每个人自身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以避免被不法之徒所侵害。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以完善中国大陆在这方面的保护。

关键词:

隐私权网络时代侵权类型保护现状保护模式

引言

隐私权一直是一种很重要的人格权,保护隐私权已经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通过互联网侵害公民隐私的现象出现爆发式增长,侵害手段也越来越丰富,对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发起了严峻的挑战。

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概念出现不确定性,而对其保护范围正在逐步扩大。

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的侵权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对其保护的难度也在逐步加大,其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

而目前我国对其保护并不理想,保护的现状令人担忧,许多方面有待改善。

因此,在网络时代下如何保护好个人的隐私是本文接下来要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隐私权的概述

(一)传统隐私权的分析

“在人格权具体化的新兴个别人格权中,以隐私权最为重要,已发展成为一个具概括性的权利。

”[1]王泽鉴:

《人格权法: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页。

“19世纪末叶,大众媒体在美国渐次发达,传播揭露各种个人私密的消息,使Warren与Brandeis二位波士顿律师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发表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影响深远。

”[2]同上书,第4页。

从那时开始,人们开始关注自身的隐私是否受到侵犯,法律也开始确认和保护公众的隐私。

通过各国对隐私这一课题的研究探索,隐私权理论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内涵也扩充了许多。

“1973年《法国民法》增设第9条规定:

“任何人享有对其私生活应受尊重的权利”。

”[3]同上书,第25页。

“美国继受英国侵权行为法,但关于人格保护有重大发展,创设了RightofPrivacy。

”[4]同上书,第26页。

由上述有关传统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可推导出,传统隐私权所涵盖的范围正在扩大,但总体来说,其基本含义没有发生太大改变,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也没有出现颠覆性变化。

8

(二)传统隐私权的界定

通过上文的分析、论证,可以将传统隐私权界定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等内容。

而我国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就显得比较落后。

三十年前大陆才把“隐私”作为一个法律术语。

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笔者赞同通说观点。

综合各个学者观点和相关司法实践,隐私的含义可以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两方面来理解,一是“隐”,即主观上不愿被他人知悉或侵扰。

二是“私”,即客观上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

而隐私的内容由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构成。

[5]参见张鸿霞、郑宁等: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二、互联网对传统隐私权概念的影响

“在网络时代,网络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媒介发生作用的,网络本身不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

”[6]同上书,第18页。

“隐私权保护的强化与现代信息社会具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

由于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国家、企业或个人能够迅速地搜集、储存、传送有关个人的各种资料,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组合或呈现,可用来预测个人的行为模式、消费习惯,然后搜集起来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运用。

”[7]王泽鉴:

可从两个方面概括之:

一方面,随着淘宝网、京东网等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群众购物,但也使公民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加。

“受侵害者常难以知悉或防范其隐私资料被窥探、搜集或利用,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

”[8]同上书,第177页。

另一方面,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密切,隐私权的经济价值开始增加。

“在现代信息社会,人人得为隐私的被害人,人人亦得为加害人。

”[9]同上书,第177页。

不法分子通过便利的网络技术,侵害他人的隐私。

三、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法理辨析

(一)网络时代下隐私权是否存在新的定义

隐私权与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它们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这是由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存在不同特点所决定的。

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难免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

那么网络时代下隐私权是否是一个新的概念,需要下一个新定义吗?

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不是一个新概念。

它呈现出动态发展的特点,实质上是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延伸与体现,是传统隐私权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基于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而出现的一项重要权利。

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10]赵华明: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就是指信息隐私权,“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11]冯娜:

《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笔者进一步认为其是隐私权的一个子概念,即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空间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网络隐私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其内涵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改变,其保护范围也会逐步扩大。

最近见解认为隐私并指对个人资料的控制。

[12]参见王泽鉴: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4页。

(二)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权系由两个核心部分构成之,一为私密领域,一为信息自主。

”[13]王泽鉴: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页。

笔者完全赞同他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同意权、告知权、保密权、确定权、删除权和求偿权。

但是随着网络技术地发展、全球化地加深,其基本内容也许会进一步延伸、扩展。

到时候,如果出现新情况,可以先用漏洞填补规则解决,如适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还不能有效保护,再新增内容。

行政法和刑法也如同民法,此处不再重复论证上述内容。

(三)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他方面要顾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维护网络服务的运作。

”[14]同上书,第246页。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网络隐私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15]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它给隐私权人造成的伤害可以说是不可估量的,必须引起我们的警惕。

笔者部分赞同其观点,但认为可以将侵害网络隐私行为的负面作用显著降低。

在网络时代,消费者这一群体正日益扩大,大量网民选择网购。

就如笔者就常在淘宝上购买书籍。

由此可能使许多网站利用专门软件获取自身的私人信息。

综上可得出网络隐私权的特征包括调整范围限定在网络社会生活中。

侵权主体多元化和侵权客体大大扩大等方面。

[16]参见张鸿霞、郑宁等: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四)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性质

隐私权提出以来,学者一致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

“无论是在美国法或德国法上的隐私权均在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

”[17]王泽鉴:

但是,现今社会“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仅是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大多数是基于利益的驱使。

“经过长期累积的发展,最近几年德国联邦法院明确肯认人格权的内容除精神利益外,尚包括财产利益。

”[18]王泽鉴:

笔者认为隐私权主要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侧重于精神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网络发展,隐私权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

现实中大量案例可以证明这点。

(五)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控制权模式为基础,各国都在立法或者在政策中确立起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原则,并且各国所规定的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可以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19]参见蓝蓝:

《关于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几点思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24卷第3期。

这些原则分别为告知原则、选择原则、查阅原则、安全原则、救济原则等。

确立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能把握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总方向,从行政法角度而言,既能防止公权力肆意扩张,减少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能切实有效保障公民个人的隐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上述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如何阐述,本文不再赘述。

四、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类型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传统上包括侵入他人私生活(侵入类型)及公开私生活的事实(公开类型),近几年来隐私权更扩张及于个人信息自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类型。

”[20]王泽鉴: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1页。

而网络隐私权既要保护被害人,又要照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以维护网络服务的运作。

因此,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类型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擅自披露他人隐私

侵犯隐私权最常见、最传统的手法就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

此种行为是公开私生活中的典型形态。

比如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散布、传播他人的私密信息,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还有未经他人许可,在网上公布其手机号码、家庭住址、身体健康等个人信息。

这种行为导致受害者的人格权遭受严重损害,也可能导致其财产权受损。

这种现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成。

(二)非法获取、利用个人信息

1、网站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众多网络用户经营者肆意运用Cookies软件,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直接侵害了用户的隐私权。

它能够统计出用户的许多私人信息。

这种状况非常普遍,值得我们警惕。

如果网络用户经营者将搜集到的大量私人信息贩卖给不法分子,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2、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害

黑客问题也是当今时代异常严重的问题,他们利用网络漏洞攻击网络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窃取他们的私人信息。

这样网民就几乎成了透明人,对网民的隐私造成了严重威胁。

甚至还有攻击公司等法人组织,窃取其中的商业秘密等信息。

3、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网络用语,来自“猫扑网”,类似于“百度知道”,笔者认为它就是指通过人工参与即由线下众多网民搜集信息并上传到网上的的一种机制。

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2008年的死亡博客事件。

限于文章结构和篇幅,此处不详细展开。

五、国外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政府自近代以来,逐步探索出一套以行业自律的方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案。

早在1997年10月,克林顿政府就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的报告,该报告强调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私营企业应当起到主导作用,政府作为辅助。

因此美国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隐私权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为保护隐私,美国各州及联邦在产业自律原则的架构下制定有若干保护隐私的法律。

”[21]王泽鉴: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但这并未改变美国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

这对于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作用。

因为由于立法活动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公民的个人隐私遭受侵犯,他不主动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采取保护措施,而行业自律组织可以采取主动预防的措施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基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主要采取立法模式来保障网络隐私权利。

“欧盟对于网络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隐私权。

”[22]参见张鸿霞、郑宁等: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其中德国是其典型代表,“德国法系借个案创设一般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于一定的保障范围。

”[23]王泽鉴: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页。

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笔者认为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较为适合我国国情,借鉴意义明显。

必须尽快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增设有关网络隐私权的规定,明确保护标准,以及侵害网络隐私权后的救济途径。

六、我国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中国大陆的保护现状

与其他一些西方国家比较,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较为严重。

一方面,即立法上,表现在我国在这方面尤其是立法保护的力度不足,也不重视立法。

进而导致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隐私权的立法,行业自律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如自律组织不规范,信息不透明等问题。

令人欣慰的是,2010年7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一般承担过错责任。

在本条第2款中确立了“避风港””制度,即网络用户侵权后,网络服务经营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损害的扩大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制度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了,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互联网发展的羁绊。

比如目前各大网站的隐私权声明或者隐私权保护政策多数位于网页不显著的位置,标注的字号较小,不能引起网络用户足够的注意。

(二)隐私权的保护价值

为何要在此阐述隐私权的保护价值呢?

因为自古以来,我国就没有形成保护个人的隐私的良好传统,人们往往把隐私权与阴私混淆,认为隐私就是指见不得人的、无耻的事。

由此导致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数不胜数,如明代的锦衣卫制度,国民政府时期的“中统”、“军统”等特务机构,肆意侵害公众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内容,人格权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人在社会中立足的基本条件,是人进入社会的法律资格,是人的主体性的体现。

”[24]张鸿霞、郑宁等:

所以,注重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于建立公民社会,加强依法治国等具有重要意义,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

隐私权还表现为人类的绝对价值,那就是人的尊严。

康德指出:

“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

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

”[25]康德: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而隐私权则体现了人的尊严。

因此,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七、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以立法保护为核心

隐私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内容,人格权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没有人格,因此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而只能与工具一样成为法律的客体。

”[26]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因此必须要重视保护公民的隐私。

对于网咯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上述两种基本的保护模式。

而笔者认为,立法规制模式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

同时,行业自律模式对于隐私保护也具有重要价值。

但应该以立法保护为核心,因为我国传统意义上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就是通过制定法律,以保护相关权利。

在立法规制模式中,又可分为网络时代下隐私权行政法的保护、民法的保护、刑法的保护等。

1、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对策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由于行政权容易被滥用,就有必要对其加以控制。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行政机关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救济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目前我国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行政监管现状令人堪忧,呈现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隐私权监管机构。

另一方面是监管手段较为单一,监管力度不够。

那么如何来应对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对策:

第一,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政立法。

即顺应国际潮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公权力主体和私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传播等活动。

第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以加强监管。

2、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对策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做了专门规定,但对于在网络时代下公民隐私的保护还很不完善。

因此还需要增设更多制度,细化侵权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到后,经过审查有屏蔽的义务。

第二,权利人可以以匿名网络用户为被告起诉,即虽然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但还是向法院起诉,法院要向服务商发出传票,强制其披露匿名侵权人的信息。

而且,为了实现受害人的诉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留信息发布者的信息。

第二,被侵害者可以匿名网络用户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即一开始就不知道被告的真实身份,起诉后由法院向涉及的网络服务商发出传票,强制网络服务商查明相关侵权者。

在调查过程中,如果涉案较为严重,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介入,令其协助调查,以便尽早发现实际侵权人,把侵害隐私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3、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对策

由于网络是新生事物,具有很大的脆弱性,导致人们的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甚至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这就不仅需要行政法或民法保护,更需要刑法的进一步保护。

刑法的实质是保护法益,保护现实存在的法律利益。

笔者认为,应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原则下,完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

第一,对非授权侵入私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予以刑法约束。

第二,对垃圾邮件进行刑法上的处罚。

第三,加大罚金刑的适用。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网络侵权的国际化,导致不同国家的隐私权制度间的矛盾和冲突更为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需要世界各国在网络相关立法上达到更多的共识,以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已经进行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而我国由于技术相对落后,再加上对网络隐私权的认识不是很充分。

因此,应大力加强在防范和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二)以行业自律保护模式为补充

虽然已经有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还不能够完全保护公民的隐私。

还需要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来保护之,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成本。

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制度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逐步完善之。

首先,应当建立正规的行业协会,并且强化其职能,使其成为一线管理者。

具体表现在授予行业协会一定的惩处权,如警告、罚款等。

一旦涉及严重犯罪,则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行政机关介入,以维护社会安定。

其次,转变行业自律协会的职能。

网络自律协会应当更具权利人的投诉,迅速组织调差,能够处理的,迅速处理,以便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处理成本。

目前的一些行业自律协会职能定位不明确,导致工作效率不高。

通过上述措施,有利于解决这个问题。

最后,行业自律组织应当责令各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

如果网民发现自身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快速向其反馈,以便于网络服务商尽快采取应对措施。

也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司法成本等。

还有一点也非常重要,那就是加强国际合作。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已经进行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

”[27]赵清新:

《试析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行政与法》2012年第4期。

因此应加强与各国政府及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多与美国的行业自律组织交流,以促进中国大陆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发展。

结语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因此,我们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他国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经验,同时我们个人也应该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切实保护。

Abstract:

withthedevelopmentofnetworktechnology,theconnotationofthetraditionalprivacychanged,tortwayalsopresentsthetrendofdiversification.TheconceptoftheInternetonthetraditionalprivacylaunchedastrongchallenge.Thisarticlethro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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