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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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中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

因此,确认网络隐私权,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如何既恰当地保护网络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重点和难点。

目前,我国传统隐私权立法尚未完备,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具体操作上采取的措施也不够到位。

我们应综合考虑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的特征,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全面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关键词:

网络隐私;保护;行业自律;立法价值

 

 

Abstract

Alongwithsocialprogressandrapiddevelopmentofnetworktechnology,networkfacingunprecedentedthreatstoprivacy.Therefore,makesureInternetprivacy,andimprovetheprotectionofInternetprivacy-relatedlegalsystemofcivillawisparticularlyurgent.Howtoproperlyprotectbothnetworkprivacy,againnotinterferewiththenormaldevelopmentofthenetwork,havebecomecountriestocreatenetworkprivacyprotectionlawsandregulationsoftheemphasesanddifficulties.Atpresent,China'straditionalprivacyofnetworkprivacylegislationhasn'tcomplete,civilprotectionintheconcreteoperationmeasurestakeninalsonotenoughinposition.Weshouldbetakenintoaccountinthecurrentlegislationstatusandcharacteristicsofinvasionofprivacyinnetworkera,referencingadvancedexperienceandcombiningwithChina'sspecificconditions,perfectourcountry'snetworkprivacylegislation,thecomprehensiveprotectionofcitizens'networkprivacy.

Keywords:

Internetprivacy;Protection;industryself-discipline;systemconstruction

 

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是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

在当今信息时代,个人信息、资料已经成为一种价值极高的商品,所以保护网络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需求,且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确认。

不仅如此,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还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价值

现阶段,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着许多的漏洞,我国公民普遍担心自己在网络上的私人生活安宁被打扰或者自己的网络隐私被他人非法侵犯。

所以,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

(一)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个体价值

网络隐私权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属性,如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他人侵犯,那么必然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数据以及个人生活安宁的权利等。

现在我们经常听到的“人肉搜索”这个网络词语就是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个体价值的典型现象。

“人肉搜索”实质是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在最短的时间内揭露事实真相、给出最有价值的信息,极大地满足了人们个性化的信息需求。

但同时,这种新兴的搜索方法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个体利益。

因为这种行为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在网上公布了其真实姓名、电话号码、QQ、地址,给公民的安宁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也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一种侵害。

因此,保护公民在互联网空间的隐私,既维护了公民在网络财产收益的价值,又保障了公民私生活不受打扰,同时促进了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所以,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对公民的个体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社会价值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有利于维护互联网的秩序。

任何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秩序都会走向灭亡,社会想要正常运行离不开良好的秩序,互联网亦是如此。

为追求秩序的社会价值,发展互联网的经济,加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网络社会有了稳定和谐的秩序,公民才会有安全感,自由地在网络里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因此,为了让公民在网络上放心地进行各种法律行为,不必担心个人数据被黑客所盗,不必担心网络营运商非法收集和利用,就必须健全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创造一个稳定且良性发展的网络社会秩序。

良性的网络社会秩序有助于促进互联网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给公民带来互联网生活的归属感和安全感,还为实现和谐团结稳定的网络社会打下基础。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在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散见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但这些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也是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最大不足之处。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在一些法律法规中隐含可见。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这些:

1.宪法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

”其中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虽然这些宪法条文并没有明确提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隐含着对网络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

2.民法通则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在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网络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但令我们欣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福音。

《侵权责任法》初次提到了隐私权,并在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该条例还是比较简单和笼统,但也是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个极大进步。

3.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有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这两条法规也间接地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网络隐私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4.其他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规章也间接地保护了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不足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具有如下缺陷:

第一,《宪法》虽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面提供了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也初次提到“隐私权”一词,但是他们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规定还是非常简单和笼统。

隐私权立法保护缺乏独立性和直接性,削弱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力度。

在这种情况下,当公民私人网络空间的生活安宁受到侵扰,与网络有关的活动遭到窥视的时候,就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也无法获得预期的法律保护效果。

第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没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更没有详细的规则表述。

在宪法中对隐私权的一些原则也是笼统模糊的,这使得我们难以划分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和义务的界限,网络用户的具体行为因此失去指导方向。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也是十分的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在整个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渊源中尚未制定专项的法律,导致网络用户在网络隐私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失去了正常法律救济的途径。

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法律有效的保障。

现阶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只是规定禁止某些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正确的基本原则和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调整,我国互联网中各种矛盾冲突就不能解决,网络用户享受自由安宁的网络生活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更谈不上促进网络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因此,我国应该尽快确立明确的基本原则,建立系统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第三,对于网络隐私的范围和内容并无明文规定。

它的界限无法律界定,而是用一些抽象的词和原则性规定。

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文就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

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些条文很难适用,同时也使得一些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足够的保护。

第四,没有一部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法律。

由于研究不够和技术的不成熟,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部完整、全面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在遇到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时,都是适用零散的、别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尽管网络隐私可以作为传统隐私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但没有特别针对网络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规定,仅仅依靠过去的一些立法来保护一般民众的网络隐私权与个人资料是远远不够的,上述规定显然无法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

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其中也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无疑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如此无系统性的法律文件使得法律纠纷不能很好的解决,而且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公平现象。

第五,网络隐私权没有与传统隐私权很好的区分。

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依附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对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特有的侵权方式没有规定,这就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处理,会让法官无所适从。

这样,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新的特点在照搬隐私权保护时常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等与传统隐私权不能区分开来,无法体现网络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性,使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权利人找不到救济的途径。

第六,缺乏程序性规定,在发生一些网络隐私纠纷案件后,受害人不知上哪里去维权,在不知所措之时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

同时,由于没有程序性规定,使得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无法可依。

很可能出现程序上的不公平使受害人权利受损。

由于上面的法律规定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以不同方式展开的,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无法避免的弊端和缺陷。

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处于较低的标准,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型的法律,仅是在一些法律规定中有所涉及。

而且,条文都是十分概括的,缺乏可执行性,当纠纷发生时,为判决造成困难。

如果没有正确的立法指导原则和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调整,我国互联网中各种矛盾冲突就不能解决,公民享受自由安宁的网络生活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更谈不上促进网络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因此我国应该尽快确立明确的立法原则,建立系统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国外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借鉴

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对网络隐私问题进行全面的立法保护,但是各国对此问题都较为关注。

在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

从保护方式上看其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律方式,即由行业制定相关规章;二是以欧盟和加拿大为代表的他律方式,即由政府制定法律和规章。

(一)美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借鉴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因此在传统上非常重视网络隐私的民法保护。

它采取的是行业自律模式,虽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但还是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1.美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

美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最早,在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美国采取的是以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解决。

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公开、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XX的信息。

但民众却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保护其网络隐私权不被侵害,认为政府应该立法介入。

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所采取的主要手段有:

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

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政策,但它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要求被许可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其行为规则。

这种认证标志便于被消费者识别,具有商业信誉的意义。

3.技术保护模式。

通过保护信息的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

4.安全港模式。

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

该协议要求美国商家负责捍卫收集到的欧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美国互联网公司应通告欧洲网民他们的个人数据将怎样被使用,并最终得到网民的同意才能使用。

商家只要遵守有关要求,就可以免责,否则被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

2.美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借鉴

由于美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所以我们不妨学习与借鉴美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

美国行业自律为模式的优势在于给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给网络运营商更多权利,为行业的发展提供便利,促进信息事业的发展。

行业自律为主导模式更了解行业的发展需要和技术水平,网络服务商由于其更了解行业情况,其指定的保护水平往往可以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

但美国行业自律模式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

行业自律模式是把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希望寄托在市场自主机制上,但是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交给市场自主机制处理时,也必须考虑不会正巧落入市场失灵的陷阱里。

网络运营商的利益缺乏有力的执行手段,没有强制力,经常是权利得不到实现的。

行业自律的行业指引和网络隐私权认证组织仅仅对于加入该计划的公司才有限制作用,对于没加入这些计划的公司则起不到任何作用。

因此,行业自律规范范围是有限的,不具备普遍意义。

(二)欧盟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借鉴

美国和欧盟由于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宪法理念的差异导致在发展互联网经济和保护网络隐私权问题的决策上选择了不同的本位和立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采取的是不同的保护模式。

1.欧盟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

与美国相比,欧盟国家更强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欧盟不仅不遗余力地制定保护网络隐私的标准,要求各个成员国的私营组织和公共机构都遵守统一的原则,而且还努力将其制定的规则提升为国际标准。

1980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可以说是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方面法律的第一次尝试。

该准则为保护隐私确立了10条基本原则,以后世界上大多数隐私保护的立法都从中受益。

美国和加拿大也是该准则的签约国。

不过该准则是自愿参加的,并没有法律效力。

198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向其成员国发布了一份《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界流动指南》。

该指南规定了成员国有关隐私权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这一要求体现在所谓的“个人参与原则”中。

根据该原则,任何个人都应有以下权利:

1.有权从数据控制者或其它类似者处获得该处是否存储有关其本人数据的确切消息;2.要求数据控制者按条件向其传送与本人有关的数据;3.在前两项要求遭到拒绝后,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说明理由,并有权对该项拒绝提出反对意见;4.有权对其有关的数据提出意见,并在意见被接受的情况下删除、纠正、补充或修改有关的数据。

1995年欧盟通过了《数据保护规章》,该规章试图使全欧洲联盟的数据保护法律相协调,并且在规章的第一条就要求成员国“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有关私人数据处理方面的隐私权”。

规章阻止成员国限制或禁止成员国间私人数据的自由流动。

1999年初欧盟委员会通过《INTERNET上个人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网上信息交换的保密性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

此外,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指令性文件:

1995年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1997年《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式》,1999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指令》。

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

2.欧盟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借鉴

对于欧盟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借鉴,主要是因为欧盟所实行的法律规制的主导模式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法律的强制力可以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最高层次的保护。

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法律规范调整着社会个体的行为,违反法律将受到法律严惩,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着社会社会秩序,网络社会中的矛盾当然应纳入法律的调整之中。

法律规范可以保障技术规范的有效实施。

自律规范是可以有效跟随市场的形势,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但是最大的缺陷便是缺乏强制力。

因此只有借助强大的公权力为后盾才能保障技术规范的有效运行。

四、对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思考

前文详细地介绍了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那么对于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本人认为应当先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有人认为应该主张选择行业自律模式,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长期以来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不甚重视,此外不论是商业网站还是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观念都很薄弱,这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积淀所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的。

参考国外的保护方式,个人认为我国应该取长补短,既发挥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优势,又注意采取措施避免其不足之处,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充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

针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力度的不足,缺乏直接性、独立性的问题,我国应当大力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因此,个人认为应该选择行业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两位一体”的综合的立法模式,以政府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分析中国的国情,我国互联网技术处于发展初期,立法上对网络隐私的法律界定不甚清楚,网络隐私权保护相对薄弱。

但同时也要看到,鉴于中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水平较低,网络产业发展正在起步,要制定一步到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实在是不太现实。

因此,在以立法为主导的前提下,不能忽视行业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功能。

目前,我国成立了互联网业最重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由国内从事互联网行业的服务提供商、网络运营商、设备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以及科研、教育机构等七十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

随后中国互联网协会又在2002年3月公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做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13条规定: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这些公约虽然还不是非常系统,而且涉及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自律措施尚不全面,但这已经是一个好的开端。

因此我们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网络经营者遵守了这些标准,就可以免责。

同时还应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

我国的各类行业自律组织应该在工作实践中积累各种经验,在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规则,制定出既能有力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又能适合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当行业自律行为规范取得成效后,立法者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开始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

首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明确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如果不将它在民法中加以肯定,网络隐私权就没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其保护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进而尽快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既加强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完善了我国的民法体系。

当这两种模式相互结合,相辅相成,那么就能够兼固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固了国家和个人利益,这样既会保障和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会使个人隐私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前文详细地介绍了我国应该选择以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二合为一”的综合的立法模式。

此外,对于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在民事基本法律中,继续丰富、完善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直接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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