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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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概要 

  杜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某日,杜某收到单位同事发来的短信通知,内容是:

“为给公司1到2月过生日的同事庆生,公司在2月4日周六组织集体溜冰活动,请大家不要缺席”。

活动当天,杜某按短信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参与公司活动,在溜冰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嗣后,杜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区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某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溜冰不是杜某的工作任务,并且活动在周末进行,是员工个人间组织的活动,不属于公司集体活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三、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溜冰活动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不是员工间的个人行为,因此活动可视为工作内容,那么即使开展的时间在休息时间也不影响活动的性质。

员工在集体活动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庭审结束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四、评析

(一) 

  工伤类行政案件发展趋势与审判实践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工伤事故逐年递增,工伤认定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

在此类案件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而工作原因又是工伤认定中最难把握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过于僵化地对工伤认定有关法律规定条文的构成要件作狭义理解,将无法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

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抽象、解释不明的情况下,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尽量朝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倾斜,适当放宽尺度,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对于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且现实的意义。

  

(二)区别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职工实施的个体行为,正确理解和确定“工作原因” 

  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目的是以此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其形式是由单位组织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单位会积极鼓励或要求职工参加,在活动过程中职工是按单位既定安排进行活动。

职工个人间的活动属于职工个人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目的而实施,与单位利益无关。

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组织或积极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单位如果以活动内容与工作内容无关而否认工伤,致职工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显然与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更是对工伤保护的背离;

反之,如果职工因个人目的在参加集体活动中超出单位既定安排擅自从事其他活动受伤或在职工个人间自行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则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案中,杜某参加的溜冰活动是单位组织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的,杜某按通知时间和地点前往参加既定安排的溜冰活动,此次溜冰活动应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非个人行为。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之解析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法律条文有限,事实变化无限,法律条文你无法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

仅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是否能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

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与解释应从基本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出发。

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法律旨在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获得救济的权利,所以对工伤,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延伸理解。

虽然杜某在企业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但参加溜冰是受公司通知安排的,所以该活动内容即使与其本职工作内容不同亦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至于是否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并不影响集体活动的性质。

企业组织集体活动从而加强职工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因此集体活动可以理解为更利于企业工作开展而从事的工作内容。

杜某收到的公司通知中明确有“为给近期生日的同事庆生组织溜冰活动”的内容,所以该活动与工作是存在关联性的,且杜某在活动中受伤,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考虑到法律的公平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杜某为工伤。

本案的现实意义也在于提醒用人单位在组织与开展相关集体活动时,一定要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在活动之初和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既要圆满实现活动的预期目标,又要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内容言简意赅,而实践中,对一些关键性及频发性的词语,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个案中不能仅根据文字的表面涵义来理解。

实际上,由于文字的多义性及个人感知的差异性,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同的语境下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必然会有所偏差,也必定产生参差不齐的解释,而这对于审理工作是极其不利的。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统一法律认识,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从而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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